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3

案號

KSTA-112-交-1579-20250213-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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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79號 原 告 黃士軒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DH9056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4日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二段與建平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SYDH905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8月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1月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DH9056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2年12月6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單位採證錄影畫面無法辨識系爭地點燈號。 原告當天係於路口停等行人,始被誤認為紅燈右轉。且闖紅燈須有兩張照片為證:一、車輛壓停止線和顯示紅燈,二、車輛超過道路中心和顯示紅燈。故本件難單憑舉發警員與證據不符之空言指述,認原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畫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由健康路 二段東向西行駛,行至路口遇紅燈未依規定停等,超越路口停止線並闖紅燈右轉,明顯危及橫向之行車。原告上開所為,已構成闖紅燈處罰要件至明。  ㈡「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 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舉發員警之親眼見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以上1 ,800元以下罰鍰。」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機車或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 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9月11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120574715號函、原告陳述單、交通管制科便簽、影片擷取畫面及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9至67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檔案名稱:影像1\2023_0614_081205_014.MOV_00000000_12 4442(影片全長:2分22秒)時間:2023/06/14 08:12:40 — 08:15:02密錄器畫面可見前方直向交通號誌為紅燈、橫向為綠燈( 有人車通行) ,於08:12:42可見畫面左側有兩輛機車,1 輛停於白色實線前,另一輛機車右轉行駛,於08:12:46配戴密錄器員警吹哨、揮動指揮棒示意駛來之機車靠邊停,此時直向交通號誌仍為紅燈,於08:12:51機車靠邊停時,可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即系爭機車)。配戴密錄器員警:哈囉,幫我熄火。騎士:有什麼事嗎?配戴密錄器員警:停旁邊一點,紅燈了吧。騎士:沒有啊,我綠燈轉過來啊。配戴密錄器員警:沒關係,你覺得沒有,但是我們覺得有,麻煩去監理站申訴。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又依舉 發員警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內容記載:職於112年6月17日擔服7-9時交通崗勤務,於健康路東往西變成圓形紅燈號誌時,原告沿健康路東往西右轉建平路,顯然已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等語(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認職司值勤巡邏業務之警員本於其專業訓練及職業敏感度,對於交通違規行為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應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警員對於燈光號誌之判斷應不致有所誤認,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當無故意偏頗之虞,警員與原告互不認識,彼此亦無夙怨,衡情實難認警員有何動機虛捏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情節之必要。復審酌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前方之機車騎士已停等於白色實線前,原告猶騎乘系爭機車超越該機車繼續向右轉彎,益徵員警親身見聞所為職務報告與上開勘驗客觀事證相符,堪認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屬實,足堪採信。是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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