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TA-112-交-1585-20241125-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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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585號 原 告 呂芸樺 住○○市○○區○○○巷0○00號8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0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12時7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昌 一路、建工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於同年11月29日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112年11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因原告同一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7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113年7月4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1588700號函更正處罰主文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部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29至31,10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其與訴外人已於法院和解,原處分吊銷原告駕駛執照3年不 符比例原則,侵害其駕駛車輛前往工作場所之權利,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月12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2756956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於法院簡易庭已和解,吊銷駕駛執照3年不符 比例原則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行為時)道交條例  ⒈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 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⒉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 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76號緩起訴處分書、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57至94頁),應可認定屬實。⒉原告固主張吊銷駕駛執照後尚須長達3年無法考領執照,將嚴重影響其駕駛車輛前往工作場所之權利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而吊銷駕駛執照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空間;另同法第67條第2項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相牴觸。又本院審認原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以其他方式前往工作場域之權利。至於原告主張其已與訴外人呂建廷和解,然此一事實並不影響原告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原處分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裁罰也不能因而變更。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得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㈢綜上,原告有上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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