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TA-112-交-1593-20250224-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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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93號 原 告 徐翰誼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9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HB307138號、第78-ZHB307139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3日23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北向310.2公里處(下稱系爭違規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白河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HB307138號、第ZHB3071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6月2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11月9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ZHB307138號、第78-ZHB307139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第78-ZHB307139號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21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警察人員執行 維護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之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員警夜間值勤國道交通勤務,應開啟警示燈提醒用路人降速,降低車禍肇事風險,查本件值勤員警未依規定開啟警示燈提醒用路人應依規定速限駕車,所取得之證據違法,取締程序有瑕疵。  ㈡原告因趕著上班,故行經前方均無車輛之此路段時,致車速 過快,因原告日後仍需駕駛系爭車輛僅女兒緊急狀況使用,希望不要吊扣汽車牌照,以其他之替代方案處罰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違規路段行車速限定為110公里,國道3號北向311.084公 里處設有違規取締告示牌面「警52標誌」,提醒用路人行車安全,該告示牌面設置明確,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復無遭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上揭牌面與執法點國道3號北向310.2公里處相距884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  ㈡另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且本件原告 之違規時間為112年4月23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  ㈢本案舉發機關員警於測照地點前方884公尺處設置之「三角形 」照相機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所設置;另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注意行經路段之標線、號誌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行駛之基本義務。本案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面對該路段速限110公里告示牌,即表示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110公里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詎原告仍以每小時185公里之高速行駛,顯已違悖其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及標線規定義務甚明。又前揭「警52」測速取締,其設置地點距離測速照相儀器擺放位置,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規行駛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規定,是員警之舉發,自無違誤。  ㈣再依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警察執行維 護交通秩序等「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然非「必須」啟用警示燈,故原告另訴稱員警未開啟警示燈或警鳴器,取締程序有瑕疵云云,被告實難憑採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嗣該條款於本院裁判時已有修正,將最高罰鍰金額提高為36,000元;又原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道交條例第43條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按新舊法之比較,必須針對「具體個案何種法規對受處罰者最有利」之整體法律狀態作審查,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適用,是依行為後即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等規定,就非屬當場舉發案件不得記違規點數,固核屬有利於原告,然因原告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利於原告,依行政罰法第5條但書之規定而應予以適用,且應整體適用道交條例之相關規定,故就記違規點數部分,亦應整體適用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不得割裂適用;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先予敘明。至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最高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 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處時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2年9月21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20007583號、112年12月5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20009258號函、警52設置地點現場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1至69、111頁),堪可認定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值勤員警未依規定開啟警示燈,取締程序有 瑕疵云云;然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警察人員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一)執行下列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依法行使交通優先權,惟仍應顧及行人及其他車輛安全:1.搶救災難或重大事故,馳往現場。2.緝捕現行犯、逃犯。3.取締重大交通違規不服攔檢稽查,不立即制止,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者。4.執行其他緊急任務。(二)執行下列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1.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巡邏任務。2.維護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3.現場處理一般道路交通事故。4.行駛路肩或路肩停車。5.處理其他事件,必須啟用警示燈者。」其規範警察人員駕車執行勤務時除了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外,並「得」啟用警示燈,而對於警鳴器則規定非緊急任務時不得任意啟用。是以啟用警示燈並非執法過程中「應」為之任務行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警察人員實施緊急任務或非緊急任務時,僅要求「得啟用警示燈」,並未規定夜間一定要開啟警示燈,故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日後仍需駕駛系爭車輛僅女兒緊急狀況使用,希 望不要吊扣汽車牌照,以其他之替代方案處罰云云;然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而吊扣汽車牌照乃為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之空間。原處分雖限制原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尚難認有違法之虞,且原處分並未限制原告周遭以外之人駕駛車輛,倘真有緊急狀況發生,尚非不得委由他人或計程車協助處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不可取。原處分於 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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