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TA-112-交-1594-20241111-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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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594號 原 告 蘇伯偉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 之3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0日 南市交裁字第78-ZDB3867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2年11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B386729號裁決書關 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2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281.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DB3867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5月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1月20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ZDB38672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雖以時速97公里行駛內車道,但車旁有一白 色自小客車,係為原告以時速97公里使用內車道進行超車,被告無法就採證照片說明,故所為裁決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查系爭路段小型車行車速限定為110公里,舉發單位依規定於照相機前方約500公尺處(即國道1號北向281.7公里處)設置有三角型照相機「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1面,提醒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員警使用之雷射槍至系爭車輛測速距離為22.2公尺。 ㈡另舉發單位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廠牌:LTI、型號:TruCAMII、 器號:TC009718之雷射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日期:111年4月7日,有效期限:112年4月30日。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2年3月19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未依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情事。復觀諸錄影採證畫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路段時,該路段車流順暢,並無道路施工或發生交通事故等情事,系爭車輛前方並尚有約20組以上車道線即約200公尺以上之距離內,無其他車輛行駛內側車道(紅色圓圈處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原告若以最高速限每小時110公里行駛,依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僅須與前方車輛保持約6組車道線即約60公尺距離即可),詎原告未遵守上開規定,反以每小時僅97公里,未達最高速限每小時110公里之車速持續行駛內側車道。原告未以最高速限,亦非為超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行為,嚴重妨害其他內側車道用路人之使用路權,業已構成首揭規定處罰要件至明,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有明文規定。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再按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8月14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0115號、112年10月3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3784號函、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9至65頁),堪認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旁有一白色自小客車,係為原告以時速9 7公里使用內車道進行超車云云;惟經檢視本件採證照片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其距離前方車輛仍有15組以上車道線之距,且系爭車輛並未超越其右側中間車道之車輛,而是與其併行,又該路段並無交通壅塞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是原告前開主張,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以佐其說,原告空言其係使用內車道進行超車云云,洵無可採。況參照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內容,可知高速公路之行車速度,應依各路段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以及各該車道而為駕駛,於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內側車道僅容許小型車為超車或在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否則即應行駛於其他車道,藉以維持高速公路之行車順暢,確保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又高速公路使用規定,乃依據大小型車種以及快慢速車輛,應分道行駛之原則而訂定,前揭立法之目的乃為促進國道車流之穩定及行車安全,特別提醒用路人「內側車道為超車道、快車道」、「慢速車應行駛外側車道」、「切勿佔用內側車道影響交通順暢」等觀念,一般駕駛人及用路人均應知曉並遵守。且按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係相對於該款本文所規定「內側車道為超車道」而言,意指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而無庸於超車後立即切換回原行駛車道,並非意指駕駛人「得」自由選擇於內側車道之行駛車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48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原則上即係超車道,並非係供駕駛人得以無條件長時間占用行駛之車道;準此,駕駛人如自認無法達到或保持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之狀態,自不應任意占用內側車道行駛,以確保高速公路之車流順暢,避免造成交通壅塞之情形。倘原告因車距或其他因素而無法確保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本應注意適時變換車道,以避免因長時間佔用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而造成內側車道車輛遲滯之情事發生,且原告違規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仍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致在內側車道無法保持以最高速限行駛,則原告所為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其行為自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違規要件無訛。㈤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