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TA-112-交-1599-20241211-2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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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599號 原 告 羅崧尹 住○○市○○區○○○街000號14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7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ZG445771、32-BZG4457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32-BZG445771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 3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乙、高市交裁字第32-BZG445772號裁決書部分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具體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 原告或被告,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訴訟權能即為行政訴訟當事人適格之主要判準。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所定:「撤銷訴訟,原告於訴訟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係法律就特殊情形所作之例外規定,由此可知同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備其他要件」並非當然包含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要件之欠缺,併此指明(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可知,欠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所列廣義訴之利益要件,以及原告起訴誤列被告機關之情形,固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經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如係無實施訴訟權能之人提起訴訟,而屬原告不適格之情形,則無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明文,自無庸命原告補正,而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被告民國112年11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445772號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羅景讚」,此有該裁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關於上開裁決書部分,未於起訴狀載明「原告:羅景讚」,亦未說明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何因原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起訴乃當事人不適格而不適法,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判決駁回。 丙、高市交裁字第32-BZG445771號裁決書部分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112年9月6日22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處 (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羅景讚,下稱系爭車輛),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等規定,以112年11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4457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警52標誌設置之位置、高度及方式等是否符合規定,容有疑 問;又警52標誌設置照片未顯示時間恐事後補拍,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112年12月21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2752256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警52標誌(下稱【警52】)設置之位置、高度及 方式等是否符合規定,又照片未顯示時間恐事後補拍等語。惟查,依採證照片所示,已顯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且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故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⑵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   第18條第1、2項:「(第1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以標誌 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則下,設置於路面。(第2項)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一公尺二十公分至二公尺十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乙節,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舉發機關函暨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警52】設置位置、測速採證位置與【警52】至採證位置距離示意圖(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73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⒉原告固主張移動式【警52】是否符合標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 項規定及【警52】設置照片未顯示時間恐事後補拍等語。惟按標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一公尺二十公分至二公尺十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三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亦即,豎立式標誌設置高度僅為原則性規定,共桿設置時亦未限制僅供固定式測速警告之用。而依採證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63頁),【警52】係懸掛於燈桿上,位置明顯高於系爭車輛駕駛座之高度,以一般駕駛人之角度觀之,應能明確辨識,並非難以察覺,該標誌之設置高度合理顯著,足以達到警示的效果,依上述說明,自難認其設置高度有何違法不當。再者,【警52】設置時間依員警提供採證相片顯示之拍攝時間「2023/09/06 22:18」,足證為系爭車輛違規時間即同日22時48分前所設置;復參酌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造採證照片故為虛偽情事誣陷原告之必要與事理,是本件舉發程序尚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納。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行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㈣綜上,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丁、結論: 一、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32-BZG445772號裁決書 )部分,乃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32-BZG445771號裁決書)部分,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高市交 裁字第32-BZG445771號裁決書)關於記點處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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