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3
案號
KSTA-112-交-1603-20241213-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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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03號 原 告 陳立凱 住○○市○鎮區○○街00號7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30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PD3486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6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718巷與建隆街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8月21日檢舉,(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PD3486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0月1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目規定,於112年11月3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PD34863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檢舉影片所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不符,原告於該日去高雄好 事多,且要求監理站關於時間有查證義務,然未見舉發機關查證實情。 ㈡原告到底是行駛於中華五路718巷,還是行駛於建隆路口未打 右轉燈,為不明確之事實。退步言,系爭路口所設路徑及設計,任何人於此情況下只有右彎而已,並無礙於後駕駛之行車活動,此侵益處分根本未具陳述意見,致人民財產受損,確有違反比例性及陳述機會,於保障財產權下,原告有提起訴訟之必要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就舉發之時間:依舉發人所顯示該日時間,該原告已至家中與所舉發時間不符…就舉發位置:於中華五路718巷與建隆路口,到底原告行駛於中華五路718巷,還是行駛於建隆路口未打右轉燈,為不明確之事實為處分」,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轉彎前至轉彎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 ㈡復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2)可見:影 像時間16:59:28-原告騎乘920-KEY號機車於中華五路718巷左邊方向燈持續閃爍,由建隆街右轉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持續使用左邊方向燈)…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轉彎,確有未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此外,駕車轉彎時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讓後車駕駛得以預見前車將要變換車道而有減速或煞停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系爭機車既並未顯示正確之方向燈轉彎,且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原告車輛之後方,容易衍生後方之駕駛準備不及肇至碰撞之危險,並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要且亦非由原告主觀判斷。 ㈢再觀諸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 ㈣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 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經查原告前揭112年8月16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12年8月16日)起7日內(檢舉日:112年8月21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11月16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273894800號、113年1月29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370383200號函、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報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3至59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中勘驗採證光碟並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2頁、第87至89頁),洵堪認為真實。㈢原告固主張檢舉影片所顯示時間與實際時間不符云云;然按「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可知交通違規檢舉案件並無明文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又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該條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影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可參。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被告已就原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充分提出上開之證據加以證明。原告未能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各項事實提出積極證據以證其說,僅空言主張檢舉資料時間不符云云,委難憑採。 ㈣原告又主張系爭路口所設路徑及設計,任何人於此情況下只 有右彎而已,並無礙於後駕駛之行車活動云云;然查,系爭路口為一T字型路口,駕駛人沿中華五路718巷行駛接近建隆街口時,分別有左右兩種行向,且該路口劃設有停止線;依勘驗影片可見,原告駕駛車輛跨越路口停止線前持續開啟左側方向燈,直至完成右轉動作時,均係開啟左側方向燈等情(本院卷第82頁),此舉極易誤導後方用路人對於其正確行進方向之判斷,因而造成交通事故,從而,原告主張並無礙於後駕駛之行車活動云云,顯無可採。至原告主張此侵益處分根本未具陳述意見,致人民財產受損,確有違反比例性及陳述機會云云;惟查,原告業於舉發單所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此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頁),被告依原告陳述意見之內容,並調查及審酌一切相關證據,而依法做成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難謂可採。㈤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二、113年5月29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三、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目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1、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5)第42條」。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車遇有 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1、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2、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汽車駕 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2、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