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03
案號
KSTA-112-交-1606-20250203-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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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06號 原 告 張嘉良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5日 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1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屏東市大連路與莊敬街一段路口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影像檢舉,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明屬實,並填掣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0月1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2目等規定,於112年11月1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2年12月15日前繳納,另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調閱現場監視器,明顯機車通過斑馬線後行人才 從機車後方慢慢靠近斑馬線,機車通過斑馬線後行人才走進斑馬線範圍,警察因距離現場遙遠拍攝,造成拍攝上的視差而作出不正確判斷裁罰;並當庭陳稱檔案名稱:000000000 .516023影像放慢再次勘驗,可見11:01:29時我有停下等 行人經過,11:01:30我已經確認沒有行人後往前行駛,11:01:31處我已經壓上斑馬線,行人才出現畫面右側,但行人當下還沒有踏上斑馬線,行人的相對位置是在我的右後方,11:01:32我的機車經過後,行人才完全踏上斑馬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3_0828_111949 _135)可見:畫面時間11:22:02-可見有行人行走於行人穿 越線道上,原告車輛000-000號車由莊敬街一段出現欲左轉 ,原告車輛於行人穿越道線前停等,原告車輛前懸進入行人 穿越道線,此時其車身距離右側行人大約2個枕木紋白色實線及2個間隔,大約2.4公尺,原告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線,距離行人未足3公尺,員警以吹哨、揮動指揮棒及喊話等方式示意原告靠邊停車,原告仍逕自駛離…影片結束。足見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當時正有一行人正在通過,原告卻未暫停禮讓,仍駕車持續前進且無停頓跡象,違規屬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駕駛人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二)第44條第2項。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固提出舉 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10月25日屏警分交字第11235 160600號函、113年1月16日屏警分交字第11330114800號函 、職務報告、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單、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65頁),固堪認定。惟本件事發過程,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01192 影片時間:2023/08/28 11:00:11 — 11:03:21 11:02:49可見系爭車輛於行人穿越道前停下。 11:02:52可見一行人自畫面左側走出,隨後原告向前行駛 ,前輪壓上行人穿越道,距離該行人不足二組枕木紋距離, 此時原告看向其右側之行人,繼續往前行駛。 11:02:54可見原告穿越行人穿越道後,(員警對原告吹哨 並稱『旁邊停車』)原告逕自直行離去…員警表示000-000 。影片結束。(圖1—圖4) 二、檔案名稱:2023_0828_111949_135 影片時間:2023/08/28 11:19:48 — 11:22:48 11:22:12可見系爭車輛於行人穿越道前停下。 11:22:16可見一行人自畫面左側走出,隨後原告向前行駛 ,前輪壓上行人穿越道。 11:22:17可見原告穿越行人穿越道後,逕自駛來(員警右 手揮舉紅色指揮棒、左手有高舉揮手以示停車、吹哨並稱「旁邊停車」,此時可見原告的車牌號碼為000-000,員警000-000 )原告駛離…影片結束。(圖5—圖7)三、檔案名稱:000000000.516023 影片時間:2023/08/28 11 :01:16—11:01:33(畫面右 側無法呈現全景) 11:01:27可見系爭車輛於行人穿越道前停下。 11:01:31可見原告於11:01:31向前行駛後,前輪壓在行 人穿越道,原告右側、右後側各有一台機車停等,此時一行人自該二台機車中間即原告右方偏後,非行人穿越道上走出 …影片結束。(圖8—圖9)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2-73、7 5-111頁)。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 ,確實有停下等待一群行人通過後,始向前行駛,而原告於 停等一群行人通過時,其右側另有一輛停等行人之機車,當原告系爭機車前輪行駛在行人穿越道枕木紋時,畫面左側行人位於原告右後方,兩者之間尚有一輛機車,阻擋原告視線 ,且該名行人尚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原告即已向前行駛, 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是否確實符合被告所稱「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實屬有疑,而無從遽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在無其他更明確之證據佐證下,依現存調查證據之結果,本院仍無法就原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形成高度蓋然性之確信心證,事實真偽即有不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本案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訴訟上不利益結果,歸屬於被告。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舉上開事證資料,不足以證明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有本件舉發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遽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尚屬率斷,難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被告遽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