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STA-112-交-1611-20241101-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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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11號 原 告 馮勝幼 住○○市○鎮區○○街00巷0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9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丙種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明德路與龍德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因停等紅燈時未開啟大燈 ,遂上前攔查並提醒深夜時段未開大燈易生危險,盤查時原 告表示無飲酒,經員警施以酒精檢知器檢測有酒精反應,並於同日1時46分許對原告實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6mg/L,原告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第35條處罰規定之義務,汽機車駕駛人依其駕駛車輛所處罰鍰加罰二分之一。」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龍華派出所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偵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嗣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10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於112年11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25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照限於112年12月29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原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才剛開車起步於明誠路、龍德路口,即遭員 警攔停要求酒測,由於距離上次飲酒已超過12小時且跨日,不確定剛剛食用之冰棒、水果、蜜餞是否會影響酒測結果,故曾要求漱口,而員警以休息或喝水二擇一,僅予休息10分鐘,未給予15分鐘休息時間,且拒絕原告喝水漱口之要求,實已違反道交處理細則「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及酒測作業程序規定。可休息15分鐘再行檢測,員警僅給予原告10分鐘並表示通常只有5分鐘,誘導原告誤會休息權限時間僅有5分鐘,縱以員警攔下原告開始起至實施酒測吹氣時止,期間亦不足15分鐘,員警執行手段已違反行政程序,影響原告權益。又原告係於12小時前與友人共飲啤酒,酒精濃度不高,對於酒測結果,強烈懷疑酒測儀器是否在合格有效期限及是否未定期校正而致失真。再原告因齲齒有凹槽,食用食物經常填塞碎屑,而當日酒測前又剛食用咀嚼含糖量高易發酵之之水果、蜜餞,或因此發酵產生酒精物質,更難退散,員警取得之酒測值難保其正確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職於07日01時26分 許(密錄器時間),見駕駛人甲○○駕駛小客車RCR-9913號沿龍德路南往北方向停等紅燈時未開啟大燈,遂上前攔查並提醒深夜時段未開大燈易生危險時,經施以酒精檢知器檢測有酒精反應,馮民始向警方坦承於昨(06)日中午在屏東超商有飲用啤酒,並在車上休息至7日凌晨1時許自認酒精已消退才開車上路準備返家,途中因深夜未開啟車燈而遭警攔查。…攔查馮民後,因無法確定馮民實際飲酒時間,遂詢問馮民要等候休息10分鐘(距離自述飲酒時間已逾12小時),抑或由警方提供水予其漱口,馮民當時明確表示要等候10分鐘,休息過程馮民有詢問可否喝水?(密錄器時間:01時36分) ,職回應「你剛剛不是選擇要先休息嗎?」馮民則未再回應 ,距離盤查時間15分鐘後(密錄器時間:01時41分),員警 馮民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檢測值達0.36mg/L,顯已涉犯公共危險罪;…馮民於現場自述飲酒時間已逾12小時以上,惟其本身體質代謝較差,有可能尚未代謝完全,擔心會有酒駕情形才會停放路旁休息,全程未提及有「食用荔枝、芒果、蜜餞等水果、食物」等情,刑事警詢筆錄中亦坦承中午有飲用酒類(啤酒),隻字未提有食用水果情形而請求調查有利證據(抽血檢驗),卻在事後陳情車上有食用水果而有碎屑在齲齒凹槽處結合自身唾液發酵」實不合乎常理,顯係卸責之詞,況如在車上有食用水果,警方於盤查馮民時間至實施酒測時間已達15分鐘,亦不影響測定結果確性(0.36mg/L)…」。足認員警實施酒測時間距離原告自述飲酒時間已逾12小時,且於盤查馮民時間至實施酒測時間亦已達15分鐘,故實施酒測前自無再提供礦泉水供受測者漱口之必要,即難謂其取締過程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故原告所辯顯屬對法令之誤解,洵不足採。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⑶第35條第10項:租賃車業者已盡告知本條處罰規定之義務 ,汽機車駕駛人仍駕駛汽機車違反第1項、第3項至第5項 規定之一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所處罰鍰加罰2分之1。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有關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7,500元。 ⑵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㈡原告有如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 單、酒精測定值列印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委託書、刑法競合查詢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1591號緩起訴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舉發機關112年8月15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272520800號函、職務報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交通安全宣導、系爭車輛行車前酒測紀錄表、車輛租賃契約、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109、113-118、121-131、191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經查,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2023_0707_012342_314 影片時間:2023/07/6 1:23:41 — 1:28:41 1:26:15可見系爭車輛閃動右側方向燈,大燈未全開。 1:26:18可見員警以手示意原告路邊停車:欸…靠邊靠邊 。 1:26:36可見系爭車輛停靠於路口轉角處。 原告開門時,員警:欸大哥,你沒開大燈啦,你自己下來看 …喔喔喔現在有開了,我是要提醒你一下啦。員警:你身分 證字號多少?(原告開始報)員警:阿我們剛好在這裡,和 你說一下…請問貴姓。原告:馮。員警:甲○○先生嘛,有 沒有喝酒。原告:沒有喝。員警:好,那幫我吐氣,大力吹 氣。員警:有啦你有喝啦,來下車。 1 :27:16可見酒精檢知器亮起。員警:阿你喝多少啊。原 告:我今天沒有喝啦,我說實在的。員警:不然怎麼會有酒 精反應。原告:阿那可能是比較早有喝啦,中午有喝這樣。 員警:這樣也退很久了,中午到現在…。原告:我從屏東那 有喝,然後回來這樣。員警:喝烈的喔?原告:沒…員警: 從中午到現在,現在應該是超過12小時了欸。原告:嘿對對 對,抱歉啦。員警指酒精檢知器:沒沒沒,這是簡易的,只 能去測說到底有沒有酒精反應。原告:啊我車停在這裡,我 去坐計程車。員警:沒,我們要正式做個酒測,因為前面那 台也是,你了解我意思,所以說,酒測值高低我們現在不知 道,因為是未知數嘛,現在就是要做正式的酒測,這個酒測 器是有經過中央標準局去做檢驗的,不用擔心,好不好。那 我們到前面來。原告:這樣我車要停這…員警:沒關係,先 放這裡。…影片結束。(圖1—圖5) 二、檔案名稱:2023_0707_012843_315 影片時間:2023/07/6 1:28:41 — 1:33:41 員警:因為要給他們…稍等阿。原告:好。員警:那酒測值 的相關規定我先跟你說一下喔…0.15是法定標準,那你如果配合度好,我個人是可以幫你做到0.17以下,包含0.17,但是要看你的配合度。原告:我配合度很好啦。員警:那我就用最寬限0.17跟你說,0.17以下無條件讓你離開,不會開單不會扣車。但是如果酒測值是介於0.18到0.24這區間的話,包含18跟24,這區間的話是開單扣車,繳完罰單再來領車,但是車牌會扣起來,前後兩面車牌,阿如果是0.25以上。原告:我知道,移送地檢署。員警:對移送地檢署,阿還是要扣牌。遊戲規則跟你講一下,那等一下我們這邊先做。原告 :啊我可以先喝個水嗎,因為我剛剛蠻乾的。員警:沒有, 因為其實是,你現在就看你休息等一下再測,還是要喝水再測。原告:我休息一下好了啦。員警:好,那你休息一下是不是,這樣子啦,34到44,給你10分鐘休息,這樣有夠嗎?1:33:14原告:我真的有喝,我中午有喝。對。閒聊沒有紀錄…影片結束。三、檔案名稱:2023_0707_013343_316 影片時間:2023/07/6 1:33:41 — 1:38:41 1:36:10-1:36:35原告:阿我能不能喝喝水之類的?員 警:因為我現在不曉得說,我剛剛是要給你水,可是你說是要先休息一段時間嘛,那我們就先讓你休息,就二擇一。如果說,還有4分鐘,其實沒人弄那麼久的,通常都給你5分鐘而已。…其餘閒聊沒有紀錄…影片結束。四、檔案名稱:2023_0707_013843_317 影片時間:2023/07/6 1:38:41 — 1:43:41 1:38:52原告:我喝,中午我喝一瓶Asahi 1100CC,我們 小酌,不是喝很多。 1:40:29開始員警1(手持酒測器):它要歸零,啊我先… 阿這個是有經過…員警2:不是不是,啊你慢慢來就好了,吹6至7秒鐘,啊我們說停的時候你再停,你就這樣,呼~像是吹蠟燭的感覺。員警1:不用很大力,但就是不要斷掉,來44了(手機螢幕畫面顯示時間為01:44)。原告:1次而已嗎?員警2:這個是一次而已啦。原告:6到7秒嘛。員警1 (手持酒測器):對,含住,嘴唇舌頭不要頂住前方,大力吹氣。1:41:01原告開始吹氣。員警1:好,我們來看一下,就是剛剛的酒測規定…36喔,超標。(將酒測器畫面給原告看;鏡頭看不清楚酒測器螢幕畫面)員警2 :大哥我跟你講一下,酒駕超標的話,車牌都要先被我們拔下來,那我們等一下先幫你把車子開回派出所附近,然後你明天來的時候,我們罰單給你。我們回派出所的時候詳細跟你解釋清楚好了,因為現在6月31號(應是30號)新制才剛上路,啊跟你解釋一下。先生我跟你講一下喔,因為你現在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現在告訴你三項權利,第一個,你可以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為陳述,第二個,你可以選任辯護人或通知親友到場,如果你有低收入戶、原住民、精神障礙、心智缺陷這些身分,你可以依法律請求法律扶助,第三個,你可以請求調查對你有利之證據,了解嗎?原告:欸,欸。員警2:你有確認身分嗎?原告:我都ok,我都配合你嘛。員警1:那可能再麻煩你…原告:我要怎麼幫忙。員警1:不用,你現在這樣就很配合了…影片結束。(圖6—圖8) 此有勘驗筆錄及影片擷圖畫面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68-171 、173-180頁)。依上開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可知,本件員警 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深夜未開大燈而上前攔查規勸,詢問有無飲酒,施以酒精檢知器感應有酒精反應,再次詢問飲酒結束時間,確認距離飲酒結束時間已逾15分鐘以上,依法本應立即對原告施以酒精檢測,惟員警給予原告選擇休息10分鐘或漱口,原告選擇休息10分鐘,並未請求漱口,於1時46分許測得酒精濃度0.36mg/L,足認原告確實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為考領有合法駕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規定並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有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有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罰。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㈣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依內政部警政署修訂之「取締 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三點執行階段中(四)檢測酒精濃度規定:「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前:⑴全程連續錄影。⑵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再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由上開規定可知,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檢測時間已超過15分鐘以上,即可立即檢測而無須再提供漱口。觀諸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原告表示距其飲酒結束已逾15分鐘」(本院卷第117頁),是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前,已先向原告確認飲酒結束已超過15分鐘,況且原告當時亦未請求漱口,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依上開作業程序及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即可進行檢測。故原告主張員警未給予漱口,有違酒測取締作業程序及道交處理細則等語,並無理由,不足採認。 ㈤查本件員警持以對原告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之儀器乃於111年 10月20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合格證書編號:M0JA0000000,有效期限:112年10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此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 ,本件原告之違規測試時間為112年7月7日,且使用次數在1 ,000次以下(參本院卷第93頁酒測單中之「案號」欄位,其顯示「139」),尚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足證原告確有上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車之違規情事無訛。原告未舉反證推翻上開客觀檢驗之證據資料 ,徒然質疑員警所使用酒精濃度測試儀器之正確性,顯屬卸 責之詞,難謂可採。又原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36mg/L,顯已逾刑法公共危險罪標準之0.25mg/L,情節並非輕微,此外亦無任何個案情節特殊性得例外不依裁罰基準表裁量之情形,或有其他法定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存在,是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0.25-0.4)」之違規行為,並處以罰鍰6,25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