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TA-112-交-1618-20241112-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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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618號 原 告 劉秀紅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3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DJ0028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9月1日12時56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北斗街與輕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於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之際,仍超越停止線而進入系爭路口至輕軌黃線區域。為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於112年9月26日填 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DJ0028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及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2年12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之1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DJ00286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原主文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因現場交通號誌設置不當,故未能注意輕軌路口直立式 號誌;又該處也沒有設置輕軌紅燈號誌聲響設計,違規行為顯不可完全歸責於原告。另經媒體報導,北斗路口至112年9月13日,有關駕駛人未注意號誌擦撞輕軌事故已發生4起,可見該路口對右轉直行駕駛人不太友善或許是事故原因之一。而原告是為照顧高齡90歲母親才會行經現場,都沒睡好又暈眩耳鳴,並非故意要闖紅燈。此外,原告經濟拮据,卻連續兩天因相同原因被連罰2張罰單,處罰過重,請酌情憐憫原告。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經檢視採證相片,鼓山區北斗街與鼓山二路(西往東),設有 遠、近端號誌清晰可見,採證相片因拍照角度因素,僅近端號誌入鏡。原告闖紅燈行為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53條之1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 通行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㈠第170條第1項前段: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 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㈡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原告有闖紅燈違規事實,為原告所不 否認,並有高雄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5月17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38874900號函暨檢送之原舉發通知單、高雄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0月16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272311200號書函暨檢送之採證相片、原處分裁決書、時相時制計畫書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9、63、67至70、77、8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送之該部1 09年6月30日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第一條第㈠、㈡項略以: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審酌上開會議結論係交通部基於權責,就其主管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執行事項所為之法律意見,而其對於闖紅燈之認定,並未牴觸處罰條例第53條之1第1項規定內容,亦符合該規定維護路口交通秩序、保持通暢之立法目的,本院自得援以作為闖紅燈之認定標準。是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欲直行至銜接路段期間,已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者,自屬闖紅燈之行為,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行經系爭路口之停止線前,其行向車道旁所設立之直 立式號誌已係禁止駛入系爭路口之圓形紅燈,惟其仍於圓形紅燈亮起之際,繼續超越停止線而行駛至輕軌黃色警示區域,且已達輕軌軌道上,有上開採證相片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又圓形紅燈號誌為對人之一般處分,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停止線前,其行向之圓形紅燈號誌既已亮起,已對原告產生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惟原告卻仍超越該停止線,欲前往其行向於系爭路口之銜接路段,而直行行駛進入系爭路口之輕軌行駛區域,原告所為顯已妨害與其不同行向之輕軌通行,危害該路口交通安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闖紅燈之行為。因此,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 ㈢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其本 應注意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查,原告當日行駛之慢車道旁設有近端直立式聲光號誌,而系爭路口對向車道亦有設立遠端1直立式、及1懸臂式交通號誌,該等號誌甚為清楚明顯,並未遭任何物體遮掩或有何客觀情狀致無法辨識,有前揭採證照片、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05、71至83頁),足認原告並無不能注意其行向號誌之情事。詎原告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之1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或過重之情。因此,原告主張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部分應予撤銷,並無理由。 三、就原告之主張,除前已說明者外,其餘不採之說明: ㈠原告雖以其自鼓山二路與北斗街路口西往東行向行駛,並右 轉至北斗街後,僅行駛約一台車的停等區長度,即至系爭交岔路口,是先天上不利右轉騎行的長度,而北斗街上輕軌右邊紅綠燈抬頭上方無設置燈泡,導致原告自鼓山二路與北斗街口右轉至北斗街後,以原告的視覺角度,會是直接看到系爭路口之下一交岔路口的北端街的紅綠燈號誌,並以北端街紅綠燈當作北斗街騎行的依據,很難注意到旁邊快90度的輕軌路口直立式號誌。而鼓山二路的紅綠燈上僅有小小的提醒跑馬燈,又緊鄰檳榔店屋舍,以原告近視又老花情況,很難注意。且輕軌通行處闖紅燈得比一般闖紅燈多一倍的錢,現場應要有特別的警示或聲音或柵欄、升降桿,否則不會引起駕駛人注意等語,主張原告因該處交通號誌設置不當,及設計不周,違規事由不可完全歸責於其等節。 ㈡惟按號誌燈面係作為控制單向交通之用,包括一個或數個鏡 面,號誌燈面數及設置之規定如下:一、每一號誌燈頭得裝設一向或多向燈面。二、行車管制號誌應使車輛駕駛人在距停止線之左表列距離前能同時辨認兩個以上顯示相同燈號之燈面。如因路況限制無法符合下表要求時,應於號誌將近之處輔設「注意號誌」標誌,或作速率限制。三、行車管制號誌不應使車輛駕駛人同時看到不同交通管制燈號且易生混淆之燈面。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10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1條第1、2、3款、第221條第1、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系爭路口交通號誌設置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1條第1、2、3款規定,且依Google地圖量測,北斗街車道至系爭路口停止線長度為13公尺,而該路段及原告右轉至北斗街前之鼓山二路速限,快車道速限皆為50公里、慢車道速限皆為40公里。另系爭路口之停止線距下一路口即北斗街與北端街路口之交通號誌距離,依Google地圖量測長度為38公尺,以上有113年9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11346939500號函暨所附之Google地圖量測圖、系爭路口街景圖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審酌原告當時自鼓山二路路口右轉至北斗街車道時,該二車道速限均相同且合法車速不高,另原告右轉至北斗街前,鼓山二路與北斗街路口亦有設立「右轉當心輕軌」號誌,而系爭路口亦有設立輕軌聲光號誌且地面上亦有鋪設輕軌軌道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依現場上開各情以觀,原告於駛近系爭路口停止線前,依據上開號誌及路口現場之輕軌軌道,已可認知其已行駛至與其不同行向之輕軌交岔路口,僅需稍加注意應可目視其車道右側之柱立式「『近端』」號誌及前方停止線標線,以及左前方二燈面式「遠端」號誌,此自案發時原告車輛後方已有其他機車駕駛人遵守號誌而於停止線後方等候即可佐證。再者,原告所在之系爭路口停止線,距北斗街與北端街路口之交通號誌約38公尺,已與系爭路口有相當距離,倘原告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衡情應無可能完全忽視系爭路口處所設置之上開3個交通號誌,而誤認下一路口交通號誌為其行向之號誌。綜上各情,堪認原告顯係未注意路口號誌,致有行經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原告違反注意義務致自具過失甚明。至原告主張其近視又老花、睡眠品質不佳、暈眩耳鳴及經濟拮据等節,均非屬原處分應予撤銷之正當事由,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共用通行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如原處分罰鍰部分之處分,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