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TA-112-交-1625-20241007-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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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625號 原 告 洪敏恭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1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民國112年11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 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17時3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中西區城隍街與青年路口附近(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經民眾檢舉,為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同年8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1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前方檢舉人機車在汽車道左轉導致原告無法行駛,基於提 醒告知此路屬汽車專用道,並非惡意停駛,且裁罰過重。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可見原告駕車至系爭地點當時車流順暢 ,並無阻塞,原告未遇有突發狀況,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 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二)經查: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謂「驟然減速或停車」之認 定,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剎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以,所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應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駕駛人在行駛途中是否出於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以定之。   2.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17:32:31-17: 32:48)檢舉人於青年路前行。青年路為車多狀態。……(17:32:56)檢舉人機車行駛進入路口……。(17:32:57-17:33:11)……檢舉人與前方之機車、汽車停等於路中,等待對向直行車通過後準備左轉。(17:33:12-17:33:34)檢舉人機車前方之汽車左轉後,檢舉人機車持續前行一段距離。系爭車輛超越檢舉人機車,自檢舉人右側出現。系爭車輛於其行向號誌綠燈前方無車輛時,暫停於路中……(17:33:35-17:33:37)檢舉人機車左轉離開。可見系爭車輛暫停於路中,其前方無車輛,其後方則有汽車隨之暫停於路中。(17:33:38-17:33:41)檢舉人機車左轉入城隍街。系爭車輛復前行,消失於畫面之外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78至79、81至87頁)。是依勘驗所見,事發當時系爭地點之車流雖多,但尚屬順暢,並無阻塞情形。系爭車輛於超越檢舉人機車後,隨即於其行向號誌為綠燈,前方無人、車阻擋,且無任何突發狀況之情形下,貿然在車道中暫停,阻擋其後方車輛之行進路線,顯已破壞道路通行秩序,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足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縱原告認檢舉人機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亦非屬於緊迫性之突發狀況,而有迫使其不得已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是原告主張為善意提醒而停車,自屬無據。   3.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本院 卷第65頁)可佐,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罰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亦無違誤。   4.另就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於113年 6月30日修正施行,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因本件係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非當場舉發,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處分,較有利於原告。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自有違誤,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 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27日前,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罰鍰2萬4,000元之處分,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作成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吊扣汽車牌照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限於當場舉發始得記違規點數,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法規修正而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記違規點數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 律變更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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