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TA-112-交-1626-20241219-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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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26號 原 告 吳依庭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4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B224489號、第32-ZEC203875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7日6時56分、112年7月18 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0號東向15.9公里、國道10號西向15.9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田寮分隊、竹田分隊(下合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B224489號、第ZEC2038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12年10月1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2月1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B224489號、第32-ZEC203875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均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去農地除草,全身熱汗汙泥,原本沒有穿外 套,途中停紅綠燈時,因貨車沒有貼隔熱紙,原告被太陽曬到受不了,直接拿車上農用披肩防曬,警方拍照有看見農用披肩內有繫安全帶的痕跡,原告開車一定會繫安全帶,沒有繫安全帶根本不敢上路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農用披肩內有繫安全帶」,惟經放 大檢視2件之採證照片(原始檔)可見:前座駕駛人左肩位置至腰部方向並無長條形色塊延伸並遮擋其上衣,亦無安全帶壓痕。故依前揭說明,足認駕駛人並未繫安全帶,其行為顯已違反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之規定,至為灼然。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0月12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012442號、113年1月2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016216號函、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7至71頁),堪認屬實。㈡原告固主張前開情詞,然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7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經檢視採證照片(放大)可見,原告身著花色開襟外套,其左肩至腰部方向未見長條形色塊延伸之安全帶痕跡,其衣物上亦無安全帶壓痕存在(本院卷第69至71頁),是原告違規情節堪屬明確。原告雖另提出影像光碟據以質疑採證照片失真,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光碟結果略以:「一、檔案名稱:IMG_9849(原告所提光碟檔案)(有聲音),勘驗時間:撥放器時間00:00:00至00:00:45,勘驗內容:00:00:07-原告將安全帶繫上。00:00:11-原告再將農用披肩穿上,此時原告胸前仍可明顯看見安全帶。00:00:12-原告再將胸前之安全帶拉至左手腋下附近。00:00:17-原告將安全帶拉下後,再以披肩覆蓋於安全帶之上,安全帶則位於原告左胸左側處。00:00:31-原告將披肩穿好後,其胸前已無法明顯看見安全帶,惟其左胸左側處及腰部處仍可些許看見安全帶。00:00:35-由原告車輛前方觀察,原告胸前無法明顯看見安全帶,惟方向盤下方原告腰部附近,仍可些許看見安全帶。」(本院卷第94至95頁),可見縱如影片中原告未依規定正確繫上安全帶,仍可自其左胸及腰部處依稀看見些許安全帶痕跡,核與本件採證違規照片中完全未見原告繫上安全帶之痕跡不符;況且,原告陳稱被拍到未繫安全帶照片當天不是以影片中的方式來繫安全帶等語(本院卷第95頁),則該影片實難證明原告於遭舉發當時確實有繫上安全帶之事實,難以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 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附錄本件相關法條: 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 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 鍰。(第2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 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