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TA-112-交-1629-20250220-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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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29號 原 告 張文明 住○○市○鎮區○○○路000號10樓之2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13時5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薛美束),行經屏東縣內埔鄉台24線19K西向東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龍泉派出所員警填掣屏警交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車主向被告申請歸責駕駛人即原告,被告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爰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4目等規定,於112年12月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3年1月8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員警當時於舉發地點前300公尺至100公尺範 圍內都沒有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因此舉發違法。員警雖有提出在系爭路段設置非固定式警告標誌,惟該照片並無拍攝日期及時間,無法證明是何時拍攝。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舉發照片,地點記載屏東縣內埔鄉台24線19K西向東標誌處旁之堤防上設有字型往上白鐵扶手欄杆,還有石梯,但舉發照片內卻沒有看到白鐵扶手,足見測速照相違規地點並非在內埔鄉台24線19K。另依被告提出拍照相片,車後距離相機擺放位置尚有一條虛白線及兩個間隔之距離即16公尺(6+4+6),加上員警示意圖照相機擺放距離285.7公尺,等於301.7公尺(285.7+16),再加上車後距虛白線尚有1公尺,已達302.7公尺,警52警告標誌距離系爭車輛被照相地點已超過法規規定之300公尺。末查經比對限速桿高度與被告提出警52警告標誌設置下緣距離路面僅有110公分,未依法規規定設置,視同沒有設置警告標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之函文、示意圖及採證照片 可見:本案警52標誌設置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相距約285.7公尺,顯已符合「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發要件。又該警52標誌有舉發機關執行測速勤務前設置於路側之佐證影片,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意旨。再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5GHz(K-Band)照相式、器號:16K100、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1年11月22日、有效期限:112年11月30日)等,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1年11月23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日期:2023/10/22、時間:13:51:38、主機:16K100、地點:屏東縣內埔鄉台24線19K西向東、速限:60km/h、車速:78km/h、證號:J0GA0000000A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達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故系爭車輛於限速60km/h路段,行速達時速78km/h,超速18km/h,其違規事實明確無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0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四)第40條。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⑶第182條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 尺,線寬10公分。 ㈡按測速取締標誌「警52」應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 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又衡諸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係對行進中汽車取得其影像及行車速度數據之工具,依目前常用之雷射測速器乃採紅外線光波傳送的時間來計算目標汽車之距離及速度,即在固定間隔時間先後發射兩次雷射光束至目標汽車,再以所測出之兩個距離差,除以該2次發射時間之間隔數值,計算目標車當時之行車速度。執法人員以能攝取清晰正確之影像及行車速度數據為主要考量,自應容許執法者因應儀器操作條件及取締當時之天候、地理等外在影響因素,機動調整其與汽車標的之相對距離及適當位置,俾取得可資證明之證據資料,亦無限制其應位於系爭規定所設之距離範圍內操作之必要。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換言之,執法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者,如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即違規者超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者,執法機關所為舉發即屬合法,不因雷達測速儀設置位置是否在該距離內,而有不同。惟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即違規者超速地點)自仍應在該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舉發程序方屬合法。且使用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取締超速,設置非固定式科學測速儀器之地點,自不等同違規行為地。 ㈢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提出舉 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交通違規裁決書申請單、舉發機關113年1月30日內警交字第11330199500號函、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測速牌擺放點與測速照相位置示意圖、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77頁),足堪認定。復依卷附舉發機關所提出「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72頁)、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1頁)以資證明112年10月22日當日有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足認舉發機關於前揭時間、地點確實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 ㈣惟查,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所測得超速相片,並未顯示測速儀 器設置地與系爭車輛(即超速違規行為地)之距離,此有舉發相片可稽(本院卷第73頁)。本院檢視違規舉發照片所示實際超速違規行為地點與測速照相機位置,兩者尚有一段距離,且衡酌舉發機關為因應儀器操作條件及當時環境外在影響因素,機動調整其與汽車標的之相對距離及適當位置,自難逕自推認測速儀器設置處等同於實際超速違規行為地點。依舉發機關所提出警52設置示意圖(本院卷第75頁),雖顯示該警52標誌設置位置與測速照相位置相距285.7公尺(即超速違規行為地點為屏東縣內埔鄉台24線19K西往東),然參酌前述舉發照片所示距離,尚需加計自測速照相機擺設位置與系爭車輛被拍照之位置距離,即1個白虛線、2個間隔、系爭車輛後輪與第2個白虛線之距離等,依道交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計算結果,系爭車輛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已逾300公尺(285.7+16+系爭車輛後輪距離白虛線之距離),經核原告主張警52警告標誌距離系爭車輛被照相地點已逾300公尺等語,並非全無所據,是被告主張違規行為地點仍在該「警52」警告標誌300公尺範圍內一節,未足使本院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舉上開事證資料,不足以證明本件舉發程 序為合法,被告未審酌上開情狀,逕以原處分予以處罰,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