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TA-112-交-1632-20241225-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632號 原 告 戴建安 住○○市○○區○○街0巷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GSA70250、BGSA70251、BGSA70252、B00000000 號、BCTA608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 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若未繳納裁判費,經行政法院限期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二、本件原告就被告民國112年11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GSA702 50、BGSA70251、BGSA70252、B00000000號、BCTA60860號5件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但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交字第1632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應予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39頁)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原告雖提出補正說明狀敘明已繳交裁判費並提出繳費收據(本院卷第42頁),然該收據載明繳款案號112年交字第1480號,繳費日期112年12月7日,並已於該案入庫,原告並於該案補正6件裁決書正本(含本件上開5件裁決書字號),此業據本院調閱該卷查明屬實,且原告迄今未繳納本件裁判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一紙在卷可查(卷第265頁),依前揭法規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