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TA-112-交-1641-20241219-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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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41號 原 告 張萬平 住○○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2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9日 高市交裁字第32-ZEA38295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2年12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382953號裁決書關 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向36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9月25日檢舉,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A3829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1月2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A38295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工作每天都是從瑞隆路交通道下高速公路, 也知道有時路肩會彈性開放行駛。當日情況原告是看到開放綠燈,原告才行駛在路肩。原告車上的行車紀錄器故障,因工作還沒修理,而檢舉人也未提供禁止行駛之燈號為紅燈或綠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看到綠燈才會行駛路肩,檢舉人也未提供燈號為紅燈或綠燈」,惟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函文略以:「經查國道1號南向368.5公里至369.52公里平日7時至10時及17時至19時開放路肩通行,經檢視採證影像,旨車係未達開放時段行駛路肩行為屬實,另查該路段並無提前開放路肩通行,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可參。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6:49:38至40秒-可見原告車輛AJD-5667號車由畫面右下角出現後行駛於路肩…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係於112年9月22日(五)16時49分非系爭路段開放路肩通行之時段(平日17:00~19:00),行駛於路肩,故其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至為灼然。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㈡另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 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對外發生何法律效果,依上開規定,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上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  ㈢次按度量衡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並未規範民眾自行裝 設之行車紀錄器須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或定期檢測,故原告所述,顯與現行法規不合。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復查原告前揭112年9月22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12年9月22日)起7日內(檢舉日:112年9月25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像檔案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及方式與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尚無違背等語,資為抗辯。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所附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内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2月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014840號、113年2月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0290號函、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間一覽表、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5至59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第87頁),堪認屬實。  ㈣原告固主張當日情況原告是看到開放綠燈,原告才行駛在路 肩,檢舉人也未提供禁止行駛之燈號為紅燈或綠燈云云;然系爭路段平日開放路肩時段為7時至10時、17時至19時,此有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3至54頁),原告違規時間為112年9月22日16時49分許,核非開放得以行駛路肩之時段,故原告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堪無疑義。  ㈤又按「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 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6款、第7款、第9款、第11款至第15款、第4項或第92條第7項。」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有明文規定。可知交通違規檢舉案件並無明文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影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又自採證影片中觀之,除系爭車輛行駛於路肩之外,尚無其他車輛同行駛於路肩,應足認定斯時確屬尚未開放路肩通行之時段無疑。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參。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被告已就原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充分提出上開之證據加以證明。原告未能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各項事實提出積極證據以證其說,僅空言否認其有被告所指違規事實,是原告主張,委難憑採。  ㈥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違規點數2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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