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TA-112-交-1643-20241219-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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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43號 原 告 王淑芬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5日高 市交裁字第32-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2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10月4日檢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0月2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113年6月28日修正發布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3目規定,於112年12月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CP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領有身心障礙停車證,依照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5、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10、駕駛汽車因緊急救護傷患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致違反本條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身障人士,依處理細則第12條以不舉發為適當」,惟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檔案畫面時間20:52:56至20:53:02秒):系爭車輛8078-XN停放於中正路237號前與中正路239巷之交岔路口,堪認為交叉路口10公尺內範圍,亦無可見有接送身心障礙者之情事。  ㈡次按交通部109年11月13日交路字第1095014465號意旨「有關 道交條例第55條第2項新修正『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不受3分鐘限制之執法認定,僅限於接送期間,不包含等待時間;且必須在沒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或在禁止停車(黃線)路段方不受臨時停車3分鐘之限制。」查系爭車輛係停放於交叉路口10公尺內範圍,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未符處理細則第12條「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之規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2、交岔路口、公共 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2、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再按處理細則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2年11月6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88088號、113年1月30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774591號函、採證影像、GOOGLE地圖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3至71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11頁),堪認屬實。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領有身心障礙停車證,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規定以不舉發為適當之情形云云;然查,交通部109年11月13日交路字第1095014465號函釋就109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55條第2項有關「接送未滿7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3分鐘之限制」條文之執法認定原則進一步加以解釋,避免新法施行後之爭議,其中執法認定標準包含有諸如「僅限於接送期間,不包含等待時間」、「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臨時停車,在禁止停車(黃)線臨時停車才有不受3分鐘時間限制」等。經檢視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以:「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000000-0 (無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3/10/02 20:52:56至20:53:05,勘驗內容:20:53:01至03-原告車輛(8078-XN) 煞車燈亮起,停於道路與巷口處,且可見其車尾後車輪部分已擋住一部分巷口。另可見該處路口兩側均劃設有禁止臨停之紅線,原告車輛仍臨停於該處。影片中並未見該車有人上下車。」足見系爭車輛係停放於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處,且並無上下客貨抑或接送身心障礙者上、下車之情形,核與前開函釋所述臨時停車情形不符。  ㈤又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 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之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而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是行為人須符合該項規定所列上開各款情形之一,並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項規定所列舉上開「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又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規定:「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足見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可依個案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予以舉發。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04號判決理由參照)。本件舉發機關及被告審酌系爭車輛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處臨時停車,且未有接送身心障礙者之具體事實,又當時時間為晚上8時53分許,車流量仍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則員警綜合考量個案情節及現場一切客觀情狀,裁量決定以開單舉發方式執行勤務,手段尚屬合法、正當,且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應適用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規定不予舉發云云,核無足採。㈥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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