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TA-112-交-1645-20250221-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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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45號 原 告 王鵬凱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30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ID3256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8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對面)時(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第BID3256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1月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7目等規定,於112年11月3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ID32561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3年1月12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汽車佔據機車道,為安全而避讓至無人之人行 道,以免碰撞,且從影片可看出規劃汽機車同道容易發生碰撞危險,該設計有問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000-0000)可見: 畫面時間08:07:16-原告騎乘000-0000號機車於苓雅區正言路4號前(對面)之人行道行駛…影片結束。復經檢視該路口google街景圖,該人行道標線、標誌清晰可辨。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⑴第45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駕車行駛人行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600元。 ⑵第5項第1款第7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 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七)第45條第1項。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機車行駛之車道,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六、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中華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 、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違規裁決書申請單、舉發 機關112年11月9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275089200號函、113年1月5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370043500號函暨所檢附之街景圖、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份)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74頁),洵堪認定為真。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000-0000 影片時間:2023/09/22 8:07:10 — 8:07:248:07:10影片開始,可見「人行道」之立牌,及數台車輛依序停等紅燈。8:07:22可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上…影片結束。(圖1—圖2)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0、83-8 4頁),且依Google現場圖可見人行道之標誌及標線(本院卷第65頁)。依前開事證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並未依序行駛於汽機車混合車道,而係跟隨前面一輛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上,是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係受其他汽車擠壓,為安全而避讓行駛至無人之 人行道,汽機車同道之規劃設計有問題等語,惟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乃屬依一般性之特徵可得確定受規制之相對人(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一般處分,具有規制作用,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當事人縱認汽機車同道之規劃設置有所疑義,亦係涉及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交通公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變更,或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之事,當事人於該標線、標誌調整以前,就違規地點之現場交通標線、標誌之設置,自仍有遵守之義務。原告應依序行駛於汽機車混合道,而非擅自行駛於人行道,其所為主張,不足採信。 ㈣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另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亦配合修正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屬 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6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有違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