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TA-112-交-1647-20250211-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47號 原 告 呂季倫 住○○市○鎮區鎮○○街0號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0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12月9日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三商街、善和街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因與訴外人丁○○(下稱丁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於112年11月2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人職業是汽車銷售,需駕照,註銷駕照,無非 斷我經濟,我是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要養父母、精神障礙哥哥、房貸,會造成家庭失和,經濟頓失,最後家庭破碎,對方丁君車禍當下雖有受傷,但屬極微傷,對方是擦撞我車後右保桿,我車子已過中線,我只感覺一陣輕搖,以為碰到石頭或路面缺失,且在轉彎處有停下察看後方狀況,無察覺異狀且未看到當事人在現場,刑事緩起訴(罰7萬元已交),民事也和解,但不知還有行政責任,當時法院皆未告知,無知百姓落下陷阱,當初上法院時,檢察官有問是否同意判定肇逃,本人聽說法官是判緩起訴,但要交7萬罰金,以為跟對方和解和交罰金就能好好生活,回歸工作,沒想到還有行政裁決,也對行政裁罰極為不服,我是被撞因非故意駛離現場,被對方告肇逃,還有一點,對方只是小破皮,非骨折、非內傷出血、非腦震盪,竟判我肇逃,還要吊銷3年駕照,是否重判且比例原則也有討論空間等語;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後不超過1秒,且兩車僅輕微擦撞,未見車身有明顯晃動之情形,也未聽見碰撞聲音,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幾乎無損害,當時凌晨2時4分許,原告結束工作欲返家,車上有放音樂,雖有感覺車身輕微搖動,但因未聽見碰撞聲音,也沒有感覺被碰到,以為是碰到石頭或路面缺失不平,反射性的煞車後,未於事故現場停留,隨即離開,依原告當時之認知,卻有無法即時查見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至緩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坦承不諱」等語,僅係原告想盡快結束司法程序,安心工作生活,若知悉還要再面臨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照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會為了盡快結束司法程序,選擇認罪並獲緩起訴處分,因為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照對原告而言,不是喪失代表交通工具而已,而是意味著原告將失業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VIZ0000000000000   0)、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可知:(影片時間)00:00:0 0至12秒-原告駕駛一白色小客車行駛善和街進入交岔路口時,與行駛三商街之訴外人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碰撞後原告車輛之煞車燈亮起,原告未留於現場逕行駛離。綜上說明,原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置現場採取救護措施後逃逸,其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依其情節縱非屬故意,亦難認無過失。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 ,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⑵第62條第4項前段: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   ⑶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 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62條第4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 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   ,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者,應受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使 被害人得受即時必要之救護、留存現場跡證以釐清肇責、保障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避免事故後可能衍生其他諸如油箱破漏、路燈傾倒、玻璃碎地等恐致車損人傷之無謂交通風險。此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包括豎立故障警告標誌、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到場並配合調查等處置作為,即可明瞭。是其應受處罰者,乃「   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之行為,並非「肇事」之行為, 則關於肇事責任,亦即行為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自非所問,只要有肇事之客觀事實,即有依規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  ㈢經查,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VIZ00000000000000 影片時間:2021/12/9 2:03:16 — 2:03:292:03:19可見白色小客車與一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兩車的煞車燈均亮起。2:03:20可見普通重型機車翻覆,白色小客車逕直離去。2:03:29可見白色小客車至影片結束仍未返回,普通重型機車駕駛自行起身。(圖1—圖3)   此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55-156、159   -161頁)。觀諸前開勘驗筆錄,可徵當時系爭車輛進入系爭 路口時,已可看見訴外人丁君騎乘機車自右側車道行駛而來,因丁君煞車不及,撞擊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並導致丁君人車倒地,之後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等情。又依機車車損照片顯示系爭機車車頭前擋泥板破損斷裂、片段碎裂消失等情(本院卷第183、185、187頁),且經訴外人丁君於警詢、本院陳述: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對方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警卷機車車頭受損照片確實是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等語(本院卷第6頁、第18頁、本院卷第19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示車輛撞擊部位在機車前車頭等情(本院卷第99頁)。自機車車頭前擋泥板破損斷裂、片段碎裂消失之外觀,足認交通事故發生時兩車碰撞力道非輕。而原告身為汽車駕駛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該車前狀況除了道路之行車狀況外,尚包括進入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應注意有無左右來車,而本件丁君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在有開啟大燈之狀況下,以兩車碰撞之力道,原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實難諉為不知。是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只要發生交通事故,無論肇責歸屬,均不得逃逸離去。據此,原告肇事後致人受傷,卻未依規定處置而駕車離開現場,具有逃逸之故意,堪以認定。  ㈣至原告主張若吊銷駕照,將無法繼續現有工作云云,然查現 行交通法令,無因維持生計或其他個人因素或用車需求而得據以減輕或免責規定。矧本院審認本件原處分裁處吊銷原告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處罰,所造成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可從事其他工作,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又在其他日常生活之交通需求上,雖無法自行駕車確有不便,惟仍可透過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或其他方式達成交通目的。再者,駕照乃人民通過主管機關指定之考試合格後獲頒特許駕駛指定車種車輛之證明文書,可知駕駛車輛並非憲法上之人民基本權。況吊銷或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均係為維護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受處分人不得僅以駕照遭吊銷或吊扣將造成無法駕車之不便為由,即請求撤銷處罰。是本件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罰雖不可謂影響非鉅,惟所為裁處既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相符,係屬適當,即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情,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自應維持。  ㈤被告處原告罰鍰6,000元部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未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3項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罰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原告前開違規行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業已支付公庫70,000元,經本院調閱緩起訴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被告應於原應裁處之罰鍰6,000元內予以扣抵支付公庫新臺幣70,000元後,罰鍰部分免予繳納,而被告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罰鍰6,000元部分不合法,原告請求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適法,原告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諭知 兩造應負擔比例,均如主文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