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TA-112-交-1651-20241230-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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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51號 原 告 王炫友 住○○市○○區○○○路00號2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ND1627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北向慢車道(近同盟二路口)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一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ND1627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8月1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規定,於112年12月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ND162713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無法確認該時段該地點取締測速有沒有經過首長核可,當天 未看見員警在現場,扣牌之處罰造成損失較大,且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㈡超速證據難以證明該行駛速度等同於危險駕駛,依照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之內容,除「超速40公里」之規範外,其餘規範之駕駛行為皆無法以單張照片來證明,須以連續紀錄之方式(如影片、分貝計),若駕駛行駛於視野良好、周邊無其餘用路人、直線道路、無造成用路人安全風險等條件下正常行駛,僅以「車牌與速限」之照片是難以檢視是否為危險駕駛。若行車過程無其他車輛作為相對速度之依據,很容易出現非故意觸法的狀態,而處罰卻比照「蛇行」、「逼車」…等高危害用路人安全之故意行為,實為太過嚴苛。㈢該路段路寬將近9公尺,速限只有時速40公里,該路段應依照自由車流速率85分位所訂定,在一條可以兩台汽車併行且直線道路視線良好的車道上,訂出速限只有時速40公里,明顯不合理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超速證據難以證明該行駛速度等同於危險駕駛,……」云云,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85條第1項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故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應係指具有「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功能之「警52」標誌,而非「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之「限5」標誌,其理自明。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㈡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可見:本案警52取 締告示牌設置於中華二路上(接近十全二路口),測速取締儀器位置位於該告示牌約150.7公尺處,而測速儀器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即車輛位置)依採證相片顯示99.4公尺,綜上,本件警52與違規行為發生地相距約250.1尺(150.7+99.4),顯已符合前揭「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又該警告標誌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且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況本件已於違規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㈢再按雷射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 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器號:LE2481、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03月22日、有效期限:113年03月31日)等情,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03月22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0000-00-00、時間:15:41:02、速限1:40kmh、車速:81kmh、序號:LE2481、案號:000962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等語,資為抗辯。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至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2年11月23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272635600號、113年1月17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0146700號、113年4月26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0873900號函、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道路現場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採證照片、勤務分配表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7至81頁、第105頁),洵堪認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無法確認該時段該地點取締測速有沒有經過首長 核可,當天未看見員警在現場云云;然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乃經主管核定並編排勤務,而於112年8月2日14時至16時許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兼易肇事路段防制車禍勤務等情,有勤務分配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05頁),足認舉發機關員警所執行之測速照相儀取締超速違規勤務確已經主管長官核定無誤。況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本應謹慎注意暨遵守系爭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抑或有著制服之員警在場執勤時,方負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或並無警車閃爍警示燈或無員警在場執勤時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故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採。㈤原告又主張扣牌之處罰造成損失較大,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超速證據難以證明該行駛速度等同於危險駕駛云云;然審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103年1月8日之修法理由略以:「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知立法者原即將高速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與在道路上蛇行、拆除消音器等危險駕駛行為並列,而將其等同視之;嗣立法者考量高速駕駛之危險性,認為車速增加將降低駕駛人對空間的認識能力與反應能力,並影響駕駛人之判斷能力等情,又以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之法案,將該條第1項第2款時速規定降低為40公里,衡其乃立法形成之自由,且無違比例原則,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自無違誤之處,原告猶執前詞爭執原處分合法性,並無可採。㈥原告另主張系爭路段路寬將近9公尺,速限只有時速40公里,明顯不合理云云;然交通標線之設置,其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是具有規制性之標線,其性質為「對人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該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即應受規制效果之拘束。基於法治國家之權利保護,相對人、利害關係人認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時,得在一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有權之機關予以撤銷;惟若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限提起行政爭訟,或有其他原因,依法不得再為爭訟時,該行政處分即具有形式存續力,當事人及作成之行政機關,皆受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之拘束,行政機關僅於具備一定之要件時,得予以廢棄或變更,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故行政法院於審理撤銷訴訟時,僅對「訟爭標的之行政處分」進行違法性審查,至於該處分先決問題之一般處分,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之學理說明,並非本件審查之標的。次按調整路口交通標誌或標線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當事人縱認系爭違規地點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標誌有違法之情形,亦係涉及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交通公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變更,或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尋求救濟之事,當事人於該標線調整以前,依前開說明,就違規地點之現場交通標線之設置,自仍有遵守之義務(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路段之路面劃設有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標字,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用路人本應確實遵守該速限標字之規定,不得任由個人主觀想法、觀點或解釋,而任意決定是否遵守該速限標字之規定;否則,即足以導致交通秩序之紊亂,甚而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莫大損失。從而,原告前揭主張乃屬個人主觀意見與臆斷,並無客觀法規依據可憑,難認可採。㈦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