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STA-112-交-1653-20250210-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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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53號 原 告 古孟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4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ZA3670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萬機鋼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行經鳳山區台88快速道路西向0.1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影像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填掣第BZA3670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9月1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爰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3目等規定,於112年11月2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A36707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112年12月24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行駛路線為台88快速道路東往西方向,經台 88鳳山出口繼續往西欲連接國道1號往北行駛,鳳山出口匝道不分尖離峰時間,常有各種車輛排隊下匝道,造成回堵現象占用外線車道,原告順車流提前變換車道為合理使用車道行為,待有適當安全車距可切換回外側車道,台88鳳山匝道距離國道1號引道僅2公里,且末端畫有雙白線,原告無法跨越雙白線切出外車道,並無占用內側車道之故意,且台88快速道路僅為雙向4線,單向雙線,內側車道並無禁行大型車通行,靠近國道1號引道速限下降,原告依速限通行,並無違規情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畫面時間17:15:45至 17:16:23-原告駕駛000-00號大型車持續行駛內側車道,且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以雙白實線區隔,而對比系爭內側車道車況,該路段外側車道車流尚屬正常。足認原告車輛於台88快速道路東向西路段車流順暢,且系爭路段劃設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仍行駛持續佔用內側車道,未符應保持行駛在外側車道上之規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⒉道交條例⑴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⒊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或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5,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⑵第5項第1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 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第33條第1項第3款。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內,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參照)。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若未能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仍應認定該待證事實為不實,其不利益仍歸於應舉本證的當事人;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亦即當事人為反對他造主張之事實,而主張相反的事實,為證明相反的事實而提出的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故僅使本證之待證事項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即可達到其舉證之目的,在此情形下,其不利益仍應由行政機關承擔(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固提出舉 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10月13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275447500號函、113年2月5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370328500號函、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57、61、69-70頁)。惟原告除以上開主張外,並於當庭陳稱當天下班時間車輛很多,系爭車輛為大型車,需要較長時間判斷前方及右側車道是否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嗣判斷後已經進入雙白實線,右側又持續都有來車,實在沒有辦法切出去等語。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檔案名稱:000-00影片時間:2023/06/27 17:15:44 — 17:16:2317:15:44影片開始,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位於檢舉人後方。17:16:23可見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未變換過車道。車速下降後,可見系爭車輛車牌為000-00,影片結束。(圖1—圖2)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6、79-8 0頁)。依上開事證可見該影片全長40秒,系爭車輛均行駛在內側車道,畫面時間17:15:44位於系爭車輛後方、右邊外側車道有一台綠色大型貨車行駛中,系爭車輛與該綠色大型貨車相距非遠,並無任意變換至外側車道之餘裕空間,而系爭車輛此時已位於雙白實線即進入禁止變換車道路段;畫面時間17:15:46系爭車輛後方有一台自小客車跟隨行駛,以系爭車輛車身長度恐難貿然駛入右邊外側車道,可見原告主張其無足夠安全距離可供變換車道乙情,非全屬無憑。畫面時間17:15:52系爭車輛雖似可行駛進入右邊外側車道,然此時路面劃設有雙白實線,系爭車輛亦無法任意變換車道。準此,原告要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前後車間距、系爭車輛車身長度以避免發生事故,及是否可為變換車道之路段,而原告因無足夠安全距離可供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待有足夠安全距離時,業已進入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是由上開40秒採證影片難認原告可變換至外側車道,卻仍持續占用行駛內側車道乙節為真實,應認原告當時繼續行駛內側車道之行為,因難以期待原告於進入雙白實線前立即駛至外側車道,故原告不具可歸責性,被告遽認原告違規而為裁罰,容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依採證影片畫面所示原告尚無足以駛回外側車道 之安全距離,待有足夠安全距離時,業已進入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段。從而,原處分遽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駛快速道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事實,並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非有據,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