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TA-112-交-1656-20241230-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56號 原 告 陳佳琪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30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0月1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1月3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2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因事故當天下大雨,視線比較差,原告未注意前方車輛停放 ,原告真的不知道有擦撞到對方車輛。  ㈡以下為原告沒有肇事逃逸之理由: ⒈原告車輛有投保強制險及加重第三責任險,保險公司會處理理賠事宜,原告無須逃逸。⒉原告也沒有任何不良紀錄,無須逃逸。⒊對方也沒有嚴重受損,只是車輛輕微擦傷,更不需要逃逸。⒋112年9月28日18時35分當天確實下大雨,車輛只是輕微擦傷,原告當時真的無法察覺到擦撞到對方車輛,非肇事逃逸,不知者無罪。⒌肇逃為知道發生交通事故而逃逸,原告是不知道有發生交通事故,何來肇事逃逸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未注意前方車輛停放,原告真的不知道有擦撞到對方車輛」,惟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由此以觀,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所規定之「肇事」,與該條文第3、4項規定之「肇事」,應為相同之解釋,不限於「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是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即不論有無過失),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除非已經當場與肇事對造和解,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㈡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 3號提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雖該汽車駕駛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固不負肇事責任,但其於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礙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意即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須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現場。  ㈢復經檢視舉發機關查復略以:事故當下,對造詹民坐於車內( BMP-9771),車輛停放於路邊計時停車格(693028)內。於事故發生後,詹民目擊後立刻下車並報警,向警方陳述為一紅色自小客車行駛機車優先車道肇事,警方依據監視器過濾自小客車BEB-1159號肇逃。警方亦與對造聯繫,確認其辦案內容並取得殘留紅漆之車身照片…;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發現自述BEB-1159號人駕駛陳佳琪駕駛之自小客車非因準備停車而行駛於機車優先車道,警詢筆錄中詢問陳佳琪於行經對造車輛時,車頭為何突然稍微偏左再偏右,筆錄內容陳佳琪回覆因欲靠左插入汽車道,但左方車輛未禮讓,查監視器畫面陳佳琪並未打左轉方向燈且與左方車輛車距明顯不足以插入。對造車輛左後車身有明顯紅色烤漆痕跡殘留,BEB-1159號右側車身亦有多處擦痕,且無法提供該多處擦痕係前次事故所造成之報案證明…」並有交通事故資料、原告、訴外人調查筆錄及採證影片佐證。依前揭說明,足見原告車輛發生事故後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離開現場,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行為,應堪認定屬實,其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尚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汽車駕駛人倘對其駕駛汽車肇事之事實無所認識者,自不知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已然發生,即難有故意違反義務,或能注意履行該義務而不履行之過失可言。㈡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適有訴外人詹貴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訴外人車輛)停放於道路右側停車格內,訴外人車輛左後側車門靠近下緣處嗣後發現有凹損及紅色烤漆痕跡等情,固有調查筆錄、監視器擷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訴外人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至67頁、第75至77頁),此情固堪認定屬實。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亦有明文規定。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秩序法令之行為而為裁罰處分者,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裁罰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㈢經查,本件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略為:「一、檔案名稱:2023_1005_092816_194(有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3/10/0509:28:15至09:28:39,勘驗內容:09:28:20-翻拍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09/2818:35:49,可見原告車輛(紅色方框)行駛於路肩處。09:28:21-翻拍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09/2818:35:50,可見原告車輛突然向左偏移,……。09:28:23-原告車輛……並未於現場停留,而是繼續向前行駛並離開現場。(影片中當時道路潮濕,天候並非良好)。二、檔案名稱:2023_1005_092911_195(有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3/10/0509:29:10至09:31:23,勘驗內容:(該影像檔係員警再次快速瀏覽監視器影像之檔案)18:36:01-原告車輛經過之路旁停放車輛,有一民眾下車(紅色方框處),檢查車輛是否受損。(影片中當時道路潮濕,天候並非良好)。三、檔案名稱:bandicam0000-00-0000-00-00-000(無聲音),勘驗時間:影像時間2023/09/2818:35:15至18:36:15,勘驗內容:18:35:48-原告車輛(紅色方框處)從右側車道路旁駛過,惟因拍攝角度及影像畫質問題,無法看出原告車輛有無與訴外人車輛發生擦撞。」經檢視本件採證影像未見明顯擦撞情形,再檢視本件一切證據資料,更無諸如兩車擦撞力道、車體因擦撞而震動之程度等得以推知原告主觀上對於兩車發生擦撞之事故有所知悉或可得知悉之佐證資料。則原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知悉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即頗有疑問。  ㈣承上,被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主觀上對逃逸不作為 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逕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為由,而為原處分,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 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