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TA-112-交-1660-20241007-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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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660號 原 告 張芳瑀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9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YOG500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18旁道路(下稱系爭地點),擦損訴外人蔡秋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左後車尾保險桿(下稱系爭事故),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於同年11月15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2月1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OG5001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色昏暗,兩車為前後車,原均處於靜 止狀態,原告要駕車駛離,並無碰撞感,不知已肇事,且B車只有不明顯之刮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片,原告駕駛A車起駛向左轉出時,與前車 之B車距離即為接近,原告未多以幾次倒車方式調整車身位置,逕自左轉直至撞上B車。原告未停下查看處理,反而倒車調整角度後駛離現場,確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 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經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18:46:3 6-18:46:47)B車停放在系爭地點,A車停放在B車之後。A車向左前方行駛,要移出停放車輛之位置。(18:46:48-18:46:53)A車停止。復些微往左前挪動後停止。(18:46:54-18:47:00)A車向右後方挪移,移動時有些微頓挫感。(18:47:01-18:47:06)A車向左方緩速轉出。(18:47:07)A車停住。(18:47:08-18:47:10)A車繼續往左緩速駛出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80、83至86頁)可佐。復參以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車車損照片(本院卷第59至65頁),固足認A車於挪動之過程中有撞擊B車後車尾保險桿之情形。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依勘驗所見,當時天色昏暗,原告為向左駛出A車,緩速以往左、往右抓角度挪移之方式挪動,於挪動過程中亦有因抓角度而暫為停止之狀態。則以A車挪移過程中極輕微之頓挫感,及B車後車尾保險桿受損為輕微刮擦痕之情形觀之,駕駛人能否判斷已撞擊前車,尚屬有疑。原告雖有駕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即離開之客觀事實,然依該時情況研判,無法排除原告係因不知悉系爭事故之發生始離去之可能性。被告逕為裁處,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2.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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