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STA-112-交-1665-20241017-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665號 原 告 吳益安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2 4高市交裁字第32-B2PB027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1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鐵道二街口(下稱系爭街口),為警以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闖紅燈迴轉)」之違規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1月24高市交裁字第32-B2PB0277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騎車原停等於機車停等區,雖有雙黃線迴轉之違規行為,但並非無視前方紅燈,亦未超越停止線或斑馬線將車身深入路口範圍,應無紅燈迴轉之事實。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足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 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仍超越停止線迴轉,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 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3.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二)經查: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明定。據此,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仍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任,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事實存在。倘經調查結果,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應舉本證之行政機關。   2.前開交通部函釋及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 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於本件司法審查,自得予以援用。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為:(18:42:29-18:42:44)員警於鐵道二街執行勤務。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鐵道二街前行,隨後於系爭巷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18:42:45-18:42:52)系爭機車迴轉進入對向車道(無法判斷系爭機車有無超越停止線或僅壓線)。(18:42:53-18:44:48)員警示意原告停車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02、107至110頁)可佐。是依勘驗所見,雖原告騎車迴轉時,其車道前方號誌為紅燈,但實難判斷系爭機車有無超越停止線。被告當庭雖稱:密錄器畫面可見系爭機車距離停止線非常接近,除非先倒車,否則依照機車迴轉半徑,前輪應該會至少往前前進20公分等語(本院卷第103頁),惟此僅為推測之詞,並未提出證據足供查證。且被告亦不否認密錄器影像無法看出有無超越停止線,無法指明超越停止線之畫面(本院卷第103頁)。是本院審酌員警雖以原告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將其攔停,惟該時原告係先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才迴轉,而以當時天黑、員警距離系爭機車之距離,能否清楚判定系爭機車迴轉時有超越停止線,尚非無疑。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系爭機車迴轉時確已超越停止線,則尚難逕認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有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3.綜上所述,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