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TA-112-交-1669-20250326-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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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69號 原 告 陳定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國道警交字 第ZEB239491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 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本件被告本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11月2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B239491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經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本院送請被告重新審後,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遂於113年4月19日重新製開高市交裁字第32-ZEB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4月19日所開立之高市交裁字第32-ZE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計程車業服務中心高雄分中心),行經國道10號東向1.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112年9月30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逕行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2年11月2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B23949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訟中被告更正裁決內容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85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4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四、原告主張:經審視檢舉人提供檢舉影片長度僅12秒,無法舉 證原告是從民族匝道上高速公路,平面道路及匝道右側均列告示牌禁止變換車道及僅准往國道1號南下行駛,原告是從高鐵左營站下客後,行駛國道10號西往東向行駛,變換車道後,發現聯結車時速20至30公里,未依照高速公路速限最低速限60公里行駛,原告超車在未影響其他用路人權利、行車安全與秩序下,實無不妥;禁止變化車道為雙邊白或黃實線 ,為一般大眾所明瞭,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都是駕駛人收到 罰單後才明瞭,政策宣導不週;民眾檢舉以行車紀錄器是否具備國家標準局、經濟部度量衡檢驗合格標章認證之科學儀器,且行車紀錄器取得容易,一般駕駛人裝設用途是以預防發生交通事故,給予判讀肇事責任歸屬使用,怎可做為檢舉交通違規使用;另檢舉人並無資格行使公權力,此乃國家賦予警務人員行使公權力範疇,又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五、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3:33:34至37 秒-原告車輛000-0000號車,行駛於國道10號東向1.3公里之實線一面車道後,開啟左側方向燈跨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影片結束。系爭路段標線劃設清晰可辨,原告車輛車身跨越於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第1項第4款)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1項…、第11款至第15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7條之2第5項規定辦理。 ⑶第7條之2第5項: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⑷第33條第1項第1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⑸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⑴行為時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⑵行為時第2條第5項第1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第33條第1項第10款至第16款。 ⑶第22條第1、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 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 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167條第2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 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120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⒋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 如下: 檔案名稱:14102_000-0000號車第ZEB239491號違規單\違規 影像(影片全長13秒)時間:2023/09/29 13:33:24 — 13:33:37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外側車道車多、擁擠、車速緩慢,檢舉人前方有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青綠色(蘋果綠)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輪靠近白色實線,於13:33:25可見系爭車輛左側車輪處同時出現白虛線、白實線,於13:33:34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隨即跨越白虛線、白實線,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持續向前行駛,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6頁)。依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切入其左側車道,惟兩車道間之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屬單邊禁止變化車道線,僅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在實線一面之車輛則禁止變換車道,是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原先所在之車道為實線一面,依上開標線之指示即禁止變換車道,卻未依標線指示逕行變換車道,至為明確。㈢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觀諸增訂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立法說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可知立法者鑑於國人守法意識不足及稽查人力有限,致交通秩序難以維持,乃期待藉由民眾舉發(檢舉)制度之建立,提升交通主管機關之稽查量能,降低民眾僥倖心理,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並針對舉發部分,增訂定(7日 )期限之規定,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 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原告前揭112年9月29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於112年9月30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 即112年9月29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 實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據以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依法洵屬有據。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又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 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影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 ,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 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㈤末查,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 行車」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上開違規行為非經當場舉發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點部分因法規業已修正,應予撤銷。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