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TA-112-交-1670-20241023-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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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70號 原 告 陳祥道 (歿) 蔡金束(即陳祥道之承受訴訟人) 陳思雯(即陳祥道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嘉(即陳祥道之承受訴訟人) 陳信華(即陳祥道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繼承人蔡金束、陳思雯、陳建嘉、陳信華為被繼承人陳 祥道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178條定有明文。又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並無不予強制執行之法律依據。…罰鍰處分生效後、繳納前,受處分人死亡而遺有財產者,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該遺產既得由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致對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所得繼承之遺產,有所限制,自應許繼承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或續行行政救濟,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解釋在案。 二、另最高行政法院雖於民國90年12月27日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認繼承人不得承受被繼承人對罰鍰之行政訴訟程序。然該決議作成於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前,且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已另決議,認下命處分生效後,即具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而稅捐罰鍰處分在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非不具執行力。因此,在受此類處罰鍰處分之義務人留有遺產之情形,有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之適用,上開90年1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此情形,不再援用等語。又按行政罰鍰之處分,於處分「作成前」,違規行為人死亡者,因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喪失其負擔罰鍰義務之能力,始不應再行科處;如係罰鍰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未繳納前死亡者,則僅屬得否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義務人之遺產為強制執行之問題,自不影響已作成生效之罰鍰處分之效力。原處分之交通裁決書送達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起訴後死亡,且迄未經撤銷、廢止或失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足認原處分於送達時已生效並具執行力,則就原處分所處罰鍰部分,縱使義務人於繳納前死亡,僅屬日後得否就其所留遺產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強制執行之問題(本院高等庭108年度交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交通裁決罰鍰仍得由行政執行處對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強制執行,致對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所得繼承之遺產,有所限制,自應許繼承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或續行行政救濟。於被繼承人已對罰鍰提起行政爭訟之情形,自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三、被繼承人陳祥道前在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7分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大中二路時,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經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罰新臺幣(下同)3,6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被繼承人陳祥道不服,在112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嗣在訴訟繫屬中之113年6月4日逝世。其繼承人查有蔡金束、陳思雯、陳建嘉、陳信華,且均查無拋棄繼承,有戶役政資訊查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故蔡金束、陳思雯、陳建嘉、陳信華均為被繼承人陳祥道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祥道請求撤銷之原處分中具有一身專屬性,固無從由繼承人承受,但罰鍰部分依前引說明仍得就其遺產為強制執行,被告回函亦表示就其遺產為執行標的(卷第111頁),是對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所得繼承之遺產有所限制,應由繼承人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承受訴訟。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