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3

案號

KSTA-112-交-1676-20241213-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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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76號 原 告 魏盈仁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8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ID3216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苓雅區英明路與建華街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9月13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ID3216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1月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第42條規定,於112年12月1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ID3216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1項「並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67、85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檢舉影片顯示之日期並不能證明原告 係在該日違規,被告應提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是否為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儀器及定期檢驗合格之認證文件,證明被檢舉日期時間是否屬實,檢舉人是在原告違規7日內提出檢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卷查本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11月14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275178500號、113年1月31日高市警苓分交字00000000000號函、舉發照片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2:49:51-前方英明路、建華街交叉路口可見為紅燈狀態,原告車輛由檢舉人右側出現,仍右轉且未打方向燈往建華街方向行駛…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進入路口違規右轉,且確有未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之違規態樣,故以闖紅燈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此外,駕車轉彎前應先顯示欲轉彎方向之燈光,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讓後車駕駛得以預見前車將要轉彎而有減速或煞停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系爭車輛既並未顯示方向燈右轉彎,容易衍生相鄰之駕駛準備不及肇至碰撞之危險,並不以事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要且亦非由原告主觀判斷。㈡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經查原告前揭112年9月12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12年9月12日)起7日內(檢舉日:112年9月13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㈢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775號判決略以:「按『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附表編號3、4所載同一『違規時間』、『地點』,於面對交岔路口燈光號誌為紅燈時,仍逕行進入後向右往銜接路段駛離,並於右轉期間全程未使用方向燈,雖兩行為時、地相近,行為間接續發生,然實係包括一違反作為義務之『消極不作為』及另一違反不作為義務之『積極作為』,所違犯顯非屬『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犯之法條、立法目的均不相同,對交通所生影響亦不同。前者係於闖越紅燈可能影響橫向行人通行之權利,更會發生與橫向道路車輛或行人擦撞之事故危險;而後者則係考量燈號為車輛於行駛中連絡之方式,顯示方向燈方得使周遭車輛辨識該車行車動向,以達防禦駕駛之目的。且本件原告無視燈號進入路口時,其紅燈右轉行為業已完成,而於右彎期間亦未顯示右側方向燈,乃基於不同犯意之行為,是原告前後行為本質屬不同行為,被告遂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之,自不受因『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路口以上』而僅得舉發1次之限制,無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53項第2項、第42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11月14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275178500號、113年1月31日高市警苓分交字00000000000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3至59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81至83頁),堪認屬實。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提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是否為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儀器及定期檢驗合格之認證文件,證明被檢舉日期時間是否屬實云云;惟按「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十二、第53條或第53條之1。」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12款有明文規定。又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該條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影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  ㈣按行政罰法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此即學說上所稱一事不二罰原則,指同一人以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如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種類相同之罰鍰,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僅得裁處一個罰鍰。至同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則係揭示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故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處罰鍰,係從一重裁處,或分別處罰,應視其行為個數為單一或多數以為判斷;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數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是以,倘若行為人乃基於個別主觀意思,客觀上多次實現構成要件,甚或侵害不同之法益,即仍應分別處罰,以符前開行政罰法及道交條例之意旨。經查,本件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分係違反行政法上之「不作為」及「作為」義務,原告之上揭2項違規行為固屬時間密接、違規地點亦相近,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足認駕駛人於轉向前應先使用方向燈,亦即原告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發生前,即已先行該當道交條例第42條所定「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裁罰要件,從而,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時點客觀上即可與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時點予以各別區分,故審酌原告違規之行為各別、違規態樣均不相同,且分別違反道交條例之不同條款(第42條、第53條第2項)規定,復考量汽車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其等構成要件與規範目的各有不同,係屬可明確區分之個別不作為及作為義務,是應認原告所為各該違規行為乃係基於個別之決意,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行為,依前開規範意旨,自得分別裁罰。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 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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