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2

案號

KSTA-112-交-1677-20250312-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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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77號 原 告 林宗聖 住雲林縣○○鄉○○村○○○○地○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5日雲 監裁字第72-GFJ5794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4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華美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行經限速80公里之臺中市梧棲區臺61線快速道路157.8公里至151.6公里區間(南向北,下稱系爭地點),測得其區間平均速率為每小時99公里,為警以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汽車有本條例第33條規定應予記點情形者予以記點外,並加記違規點數1點。」之違規,逕行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5、7項等規定,於112年12月5日開立雲監裁字第72-GFJ57949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日載運系爭車輛之曳引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項第24款規定,曳引車於111年11月29日領牌時,車輛製造商已出具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向高雄市監理站合法請領牌照,行車紀錄器仍於合格證有效期間,當日行車時速均未有超過90公里,足證系爭車輛並無超速,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另於當庭陳稱沒有超速習慣,因為是重車我們會有監控,而監控當下也沒有顯示異常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本案測速採證照片,系爭車輛車牌清晰可辨, 測速資訊欄位顯示「進入時間:2023/09/22(04:33:26.6   61)主機:D001、攝影機:D001、速限:80KM/hr、離開時 間:2023/09/22(04:37:10.216)主機:D002、攝影機:D002、平均速率:99km/hr、地點:梧棲區臺61線快速道路157.8K至151.6K(南向北)(20噸大車速限80公里)通行距離:6169.1公尺、通行時間:223.555秒合、格證號:M0GE0   000000、牌照號碼:27-XN」等,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行車速限定為80公里之路段,其行車速度確已超出規定之最高時速達19公里。又本件違規所使用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1月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1月31日,亦有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區間平均速率裝置雷射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已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獲得公信,足可認定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且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事實。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雷射測速儀既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依法即應值得信賴,則所測得系爭車輛以每小時99公里之行車速率行駛,其行車速度確已超出規定之最高時速達19公里,本件違規事實足資認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   ⑷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行為時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大型車違反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3,500元,記違規點數2點。   ⑵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四)第33條第1項第1款    、…。            ⑶第2條第7項: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汽車有本條例…或第33條 應予記點情形者,除依第5項各款予以記點外,並加記違規點數1點。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按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就行駛於一般道路 上車輛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之情形,核係針對定點測速取締,而非針對區間測速取締之情形。蓋實務上,區間測速取締執法路段經常長達數公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之距離,係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無異限制舉發機關於一般道路僅得就標示後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則為標示後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之違反速限行為予以取締,等同對用路人宣示在該200公尺(或700公尺)區間外駕車,速度即不受限制,明顯與設置區間測速取締執法係為管制特定路段車速,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相違。基此,在區間測速執法之情形,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關於距離之規定,應以「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地點」之距離為據,無從適用上述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函、106年2月20日函、110年6月18日函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之見解(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臺中市梧棲區臺61線快速道路南向北157.8公里至151. 6公里處設有區間平均速率裝置,臺61線南向北158.4公里處設置「警52」警告標誌,臺61線南向北157.8公里處設置「區間測速起點」告示牌,臺61線南向北151.6公里處設置「區間測速終點」告示牌,此有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記載安裝地點:臺61線快速道路南向北157.8公里至151.6公里)、臺61線北向區間測速相關牌面說明、GOOGLE路徑截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第74頁、第101頁至第104頁)。足見本件「警52」警告標誌之設置係在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方約600公尺處,揆諸前揭說明,符合前揭測速取締標誌於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之設置規定。且從本件舉發採證照片亦記載系爭車輛進入取締路段時間、離開時間、通行距離、通行時間及區間平均速率時速99公里(本院卷第73頁),足以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時速99公里之違規行為。又依據舉發機關113年1月9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30000904號函(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說明當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主要通行時間設備與第二組通行時間設備之量測結果偏差時,區間測速裝置應自動產生告警訊號,於排除偏差恢復正常前之影像紀錄,不得作為開單告發之舉證;且該設備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時間與頻率標準實驗室進行國家時間同步校正,並設有檢核機制防止時間失準情形,故起點、終點設備系統與國家時間的對時紀錄均正常(若有異常警示會自動產生告警訊號),準確性並無疑義等語。再者,區間平均速率裝置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公務測速設備裝置,揆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2目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且其檢定、檢查設備、區間測速裝置構造、檢定程序等必須符合「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嚴格要求,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所測得車輛之行速,自具有一定之公信力,其準確性及正確性值得信賴。由本件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1頁)觀之,系爭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係於112年1月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1月31日,是本件採證時既於系爭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期間,其測速結果應具有高度準確信,堪予採信。㈣原告雖主張前詞,並有違規當日行車紀錄紙、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報告編號:A111CCC68-161)、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測報告(報告編號:A109CD0031)、捷世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捷世林公司)出具之行車紀錄器檢驗合格證明、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永德福公司)維修工單等件以佐其說。然查:⑴觀諸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報告編號:A111CCC68-161,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測報告(報告編號:A109CD0031,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5頁),並非針對安裝於系爭車輛上之個別行車紀錄器所出具,僅係就捷世林公司所送測產品即廠牌JassLin、型號JAS208數位式行車記錄器進行檢測,同款行車記錄器檢測報告是否即等同於原告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真實狀態,不無疑義,自難憑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⑵又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之數位行車紀錄器定期檢驗標籤貼紙照片(本院卷第45頁)、捷世林公司所提出之系爭車輛數位行車紀錄器檢驗合格證明(本院卷第145頁)。惟經本院函詢捷世林公司有關檢測程序,捷世林公司回函以遠端校正及現場校正進行檢驗校正,遠端校正為確認GPS訊號正常(日期時間之校準)、以後台軟體設定、傳輸、檢視車型所對照之車速轉換參數並更新完成,而現場校正為確認GPS訊號正常(日期時間之校準)、輸入車型所對照之車速轉換參數、行駛車輛30秒至2分鐘檢視車速數據正常顯示等語(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1頁)。依據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報告編號:A111CCC68-161)所示,行車紀錄器所記錄速率資料訊號來源係裝置於車輛變速箱上之磁感霍爾元件(本院卷第39頁),然檢測並無針對系爭車輛變速箱上之磁感霍爾元件或車輛本身相關零件進行任何檢定,故原告所提出之違規當日行車紀錄紙,尚無法排除是否受到變速箱感知器老化或異常之影響。是行車紀錄器所記錄之車速,其公信力、精確度及正確性,均無法與經列為測速為目的之法定度量器,且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並定期檢測之區間測速裝置所測定之車速可相比擬。是原告所舉此部分事證,尚不足以推翻本件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所測定速度之結果,自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⑶另原告所提供之永德福公司維修工單雖載「①車速限速89公里、檢查正常②車速檢查無異樣③路試OK」等語(本院卷第51頁),然該維修工單所載進廠日期為112年11月29日、出廠日期為112年11月30日,而原告之違規行為係發生在112年9月22日,前後相隔已逾3個月之久,自無法證明違規當時系爭車輛之狀態,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並不足採。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 「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裁處罰鍰3,5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罰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等規定,均已在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上開違規行為並非經當場舉發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點部分因法規修正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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