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STA-112-交-1680-20241205-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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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80號 原 告 郭献東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朱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4日裁 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主為陳○○),行經臺東市中華路一段與仁德街口時,因有轉彎未打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巡邏員警示意停車受檢,惟系爭機車拒絕停車受檢並加速逃逸,員警遂駕駛巡邏車跟隨進行攔查,於同日2時15分許,在臺東市○○路○段000巷00號前,因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寶桑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並填掣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30日前)始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漏未記載)、第67條第2項、第7項(均漏未記載)等規定,於112年12月4日開立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自112年12月4日(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繳習,罰鍰限於113年1月3日前繳納,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友人處離開返家,途中並無 違規也無超速,不知道員警尾隨在後,未聽到警笛聲,也不知道警笛聲是對原告示意,原告到家後,員警在門口叫原告出去,問原告有沒有喝酒,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原告乃一70多歲之人,身體多處疾病,當時凌晨時刻,精神更是不濟,原告當下拒絕員警無理要求。又員警未經原告同意,即入內拿取機車鑰匙,將系爭機車騎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四、被告則以:經舉發機關函查覆略以:「經查本分局員警112 年9月30日2時15分於臺東市○○路○段000巷00號,見駕駛人郭献東騎乘000-000號普重機車未打方向燈遭警方攔停盤查,盤查過程中見郭民散發酒容酒氣,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向郭民要求實施酒測,惟遭郭民拒絕,警方向郭民告法律效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35條第9項舉發,…」並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密錄器影像光碟2片說明原告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所定之違規事實。另依舉發機關提供資料(警職務報告及密錄器影像光碟)顯示,員警因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轉彎未打方向燈且攔查時不停並加速逃逸,於盤查時發現原告全身酒氣,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且員警已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仍消極不配合,自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 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⑶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⑷第67條第7項:第1項至第4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 第4條第1項第8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㈡按憲法第10條所規定人民有居住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享有 一靜態上之生活空間自由,亦即在自己所設定之住居所內擁有一寧靜之空間上條件,不受國家公權力之不法騷擾與入侵,以不受干擾地實現自我,並自由發展其人格,而對此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依憲法第23條規定,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  ㈢次按警察負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職責(參照道交條例第7條 第1項),其所為之舉發為處罰機關(參見道交條例第8條)裁罰之依據,屬於公權力行使之行政行為,是舉發程序自應受到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拘束。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關於警察得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意旨,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此亦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立法基礎。則關於警察機關依本條項規定,對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實施酒測者,自應回歸本號解釋之意旨,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而必須依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判斷審查臨檢、盤查、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換言之,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必須具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參見湯德宗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警察機關方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否則,即非合法進行酒測,遭檢查人民並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亦不得以道交條例第35條規定予以處罰。  ㈣再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僅賦予警察機關得攔停經其合理判斷具有危害之車輛,並對車輛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惟究竟警察機關應在何處實施攔停取締,仍未有所明文規範。參諸授權警察機關得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旨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並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當可推知警察機關實施酒測之目的既在維護道路交通人車之安全,則警察機關縱可攔停車輛並對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然其執行該勤務之地點,應以公共場所或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為限,方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此可對照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規定,亦明文侷限在公共場所或供大眾通行之道路或指定之處所、路段等處,警察機關方可為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此採同旨至明。  ㈤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固提出原 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酒測單、交通違規陳述單、舉發機關112年11月27日信警交字第1120041979號函、職務報告、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53頁),固堪認定。惟本件事發過程,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節略如下(本院卷第72-102、120-127、129-151頁),前開卷附勘驗譯文內容與此相關者為:  ⒈於檔案名稱:2023_0930_015603_001(影片全長:2分59秒) 時間:2023/09/30 01:56:02 — 01:59:02畫面漆黑只聽到員警:0000靠邊停車,警車隨即向右轉入小巷弄內,巷弄太小,   於01:56:16警車停駛(圖1),配戴密錄器員警隨即下車並 跑向前,   於01:56:23可見屋內有燈光、有人進屋關門、關燈(紅色 箭頭,圖2),   配戴密錄器員警:出來、出來   屋內男子:幹嘛(圖3)   配戴密錄器員警:出來(門開啟後可見屋內男子頭上戴有物 品,圖4)、出來,我剛剛是不是攔你(聽不清楚屋內男子說什麼)配戴密錄器員警:我剛剛是不是攔你(屋內男子雙手將頭上所戴之安全帽取下,圖5),出來,你出來。屋內男子:幹嘛   配戴密錄器員警:我剛剛有攔你。 另一名員警:你給我出來。配戴密錄器員警:你出來。另一名員警:你給我出來,我們剛剛攔你。(於01:56:35—01:56:36可見另一名員警將男子自屋內拉出,圖6、7)  ⒉於檔案名稱:2023_0930_024404_017(影片全長:2分59秒)時 間:2023/09/30 02:44:02 — 02:47:02   另一名員警:鑰匙拿過來啊。 男子:我為什麼,我在裡面的鑰匙,你們人把我抓出來。配戴密錄器員警:講不通(走回警車),我先倒出去,你先倒,它那個要用抬的 。另一名員警:我可以進去找?男子:可以。另一名員警:你講的喔。男子:可是你不可以碰我的東西(於02:46:20另一名員警拉開鋁門,圖1),我剛有開過燈(另一名員警站在門外,探身入內,圖2-3)配戴密錄器員警:好,你幫我們開一下。男子:ㄟ偷拿鑰匙吼。  ㈥關於本件酒駕違規之舉發過程,舉發員警楊○○、官○○於112年 11月23日所為之職務報告內容略為:「於民國112年09月30日00-02時擔服巡邏勤務,01時47分許於臺東市中華路一段與仁德街口發現普重機車000-000轉彎未打方向燈,警方立即開啟警鳴器示意並廣播該車號喝令停車受檢,惟該普重機車拒檢並加速逃逸,警方尾隨該車後方至臺東市福建路,見普重機車000-000駕駛將車輛熄火欲進入臺東市○○路00號住宅內,警員官○○立刻跟隨該車駕駛身後,並聞到駕駛全身酒氣(駕駛從警車尾隨至駕駛到家門口之間未離開警員視線),警員官○○詢問駕駛郭献東為何不停車受檢,駕駛郭献東稱沒有聽到警員在喊,警員官○○詢問駕駛郭献東是否有喝酒,…警方依規定對郭民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駕駛郭献東仍消極不配合,經告知拒測相關權益後警方依法開立拒測罰單並依規定扣車,因郭民已將普重機車000-000龍頭上鎖,…警員楊○○於民國112年09月30日02時46分詢問駕駛郭献東是否可進去拿鑰匙,駕駛郭献東答:「可以」,表明渠同意警方可以進入家中找鑰匙。…」等語,此有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第53頁)。惟查,本件員警初始僅因系爭機車轉彎未打方向燈,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系爭機車確有何「相當合理之客觀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而警車則繼續尾隨在後,並要求停車受檢,原告未停車受檢。簡言之舉發員警僅因系爭機車轉彎未打方向燈乙情,即認系爭機車駕駛人有酒駕嫌疑之判斷,並進而行使警察臨檢盤查之職權,已欠缺客觀合理之基礎,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有違。再者,隨後員警逕自跟隨將已進入住所之原告施以力道拉出於屋外,員警始開始對原告施以酒測,且原告於整個酒測過程不斷爭執員警為何將其自住處內拉出來施以酒測,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6條規定:「警察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時,得進入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已明確規定警察進入住宅行使職權時,應僅限於「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之例外情形,始得為之,雖然該規定係列於「即時強制」章內,而非規定在「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章中,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即「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須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28條之1),其僅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可見警察「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職權之行使應依法定程序執行,非有法律明文授權,不得僅因為達稽查取締交通違規之目的,據為進入民宅將原告拉出屋外之正當理由,且基於犯罪偵查目的而有必要進入民宅搜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之「搜索」,尚且原則上應取得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方得為之(此即所謂「令狀原則」),則舉重以明輕,當不得僅因為達「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見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立法目的)此一抽象空泛且客觀上未見有何急迫情形之目的,而認警察得以進入民宅「檢查、取締或盤查」,進行實質意義之搜索行為。否則,不僅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所揭示行使職權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本件亦無何因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民宅不能救護之情事,客觀上又無從認定原告有何犯罪情事或嫌疑(舉發員警將原告自住所內拉出,始有機會發現原告身上散發酒味),在無法律授權依據下,竟違法侵入私人住宅,形同進行實質意義之搜索行為,其取締或盤查行為自非合法。 六、綜上所述,本件員警之攔查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 ,其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檢定,原屬欠缺職權行使依據,原告並無接受違法攔檢之義務,其舉發已難認適法,被告更無裁罰之權限。被告遽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7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自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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