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STA-112-交-1698-20241209-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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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98號 原 告 歐建義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6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2年12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關 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近北汕尾路口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7月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照片為證,就要以照片的內容為主,測速 箱最多為佐證,測速箱是人設定,如何保證不是設定時速50拍照,顯示時速80?另罰單的違規事實寫汽車,但原告明明是騎機車。又被告事隔幾個月補上2張照片,對照罰單上的時間,完全不對,第1張有照到警告標誌70,不過沒車;第2張照片有1台機車,看不清車牌,原告認為該2張照片有偽造之嫌疑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系爭違規地點設置有固定式測速儀器,自動採證違規超速逕行舉發,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執法具公信力(參舉發單位112年10月11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20636371號函之說明二)。而前開「警52」測速取締標誌,距離測照儀器約141公尺(參舉發單位檢附之示意圖。),該測照儀器距離系爭機車則約30公尺,故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距離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約171公尺(計算式:141公尺+30公尺=171公尺),符合前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中,應在取締執法路段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而執法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違反速限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或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明顯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者,並不因執法人員使用之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即認其舉發違反系爭規定要求之合法程序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舉發單位使用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廠牌:GATSOMETER 、型號:TYPE24、器號:2883,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檢定日期:111年12月7日,有效期限:112年12月31日。以上合格證書中所記載之「主機號碼:2883」、「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與測速採證照片上方由測照儀器自動帶出之記載「J0GA0000000」相符(參乙證3檢附之測速採證照片);且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2年6月21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又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依規定送請檢測,自能昭得公信。亦即,本案中系爭測速照相儀器係由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關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故其所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是依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足見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可憑採。 ㈢本案於系爭違規地點前方約171公尺處設置之「三角形」照相 機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所設置;另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行駛於一道路時,本負有注意行經路段之標線、號誌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行駛之基本義務。觀諸系爭違規路段測速取締三角型標誌內顯示之照相機圖案(參「警52」標誌現場照片),衡諸常情,並無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內)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且依其所懸掛之位置、高度、角度及其內所標繪之圖案,均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視見,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以致有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情形,足供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復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面對該路段速限70公里之標誌,即表示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70公里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詎原告仍以每小時82公里之速度行駛,顯已違悖其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規定義務甚明。準此,原告超速行駛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無從排除其過失責任並得免受處罰;至於原告訴稱交通局所補照片時間有誤等語,該照片僅為證明違規路口前方141公尺處設置有「三角形」照相機測速取締標誌「警52」,而非原告違規當日之照片,原告於此處應有誤解,併予敘明。㈣又雖原告主張:其係騎乘機車,並未駕駛汽車等語。惟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安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所稱之「汽車」除有特別規定外,均包含「機車」在內。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不足採信。㈤末查舉發單位既以公文書提供相關採證資料證明原告有超速行駛行為,考量舉發員警與原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尚不致僅為領取績效獎金,即干冒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風險而於公文書虛偽填載錯誤資訊,又查無具體事證,足認上開資料係屬虛偽,自屬真實可採,堪認舉發單位其記載應屬真實。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實無必要為原告甘冒擔負偽造文書、偽證罪刑責之大不韙,故意提供不實之照片或現場圖虛編事實,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記載,是員警提供之照片及所繪製之現場圖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現場圖示應有證據能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1355號判決事實及理由八(二)3(3)意旨參照)。是本案舉發單位依法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0月11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20636371號函、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位置示意圖、「警52」及速限標誌現場照片、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3月25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30187159號函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3至73頁、第85至87頁),洵堪認定為真。㈣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詳本院卷第67頁)中清晰可見系爭機車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3/06/21、時間:12:16:42、地點: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近北汕尾路口、速限:070Km/h、車速:082Km/h、方向:車尾、證號:J0GA0000000A」等數據。又經執勤員警至現地以測距輪量測結果,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超速違規當時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位置距離雷達測速儀器位置為141公尺,雷達測速儀器距離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為33.8公尺(本院卷第71頁、第85至87頁)。是測速取締標誌「警52」位置與系爭機車違規地點相距174.8公尺(141公尺+33.8公尺),自已符合前揭「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發要件。㈤原告雖主張測速箱是人設定,如何保證不是設定時速50拍照,顯示時速80云云;然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採證本件超速違規當時該測速儀器尚在檢驗合格證書所載有效期限內,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1年12月12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9頁),故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憑採。 ㈥原告又主張其係使用「機車」而非汽車云云;然按道交條例 第3條第8款明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此外,依交通部74年5月3日交路字08500號函:「……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條規定汽車包括機車,係一般性規定,如在條文內另指明機車者,即在以特別規定排除對汽車規定之適用……。」可知道交條例關於汽車駕駛人之處罰原則上應包含機車駕駛人在內,原告上開所述,顯對條文內容有所誤解,難以憑採。 ㈦原告另稱被告事隔幾個月補上2張照片,原告認為該2張照片 有偽造之嫌疑云云;查被告提出該2張照片僅係證明舉發機關員警於採證地點有依法設置警52標誌之事實,且舉發機關員警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嫌隙,當無甘冒承擔偽造文書罪責之風險,故意偽造不實照片或公文書之可能。原告並未就其主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信。 六、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 定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