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TA-112-交-1699-20241014-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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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699號 原 告 林鼎鴻 住○○市○○區○○路○○○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HC279469、32-ZHC2794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民國112年12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ZHC279469號裁決處 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23時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南向347公里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於同年9月19日逕行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2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ZHC279469、32-ZHC27947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主文第2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警52標誌無明顯夜間LED警示,且違規時間為深夜,致無 有效客觀條件可預促駕駛人注意。另警52標置照片未附設置時間,且僅用兩根鐵線粗略固定,足推論於舉發時無該警示號誌,係事後設置。 2.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未記載校正 誤差值,且當時車速時速154公里,與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只有4公里之誤差,推論此違規速限應在誤差值內,無法構成超速違規。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警52標誌距離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約730公尺,且設 置位置在夜間有燈光照射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2.本件採證使用之系爭測速儀,係依規定檢定合格,且仍於 有效期間內,足資證明原告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 3.行政罰法: ⑴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⑵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本件警52標誌為固定式設置,於112年8月5日設立,至113 年2月6日拆除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設立該標誌日期及違規行為當日違規行為前(22時25分)拍攝之警52標誌照片(本院卷第133、139、141頁)可佐,足認本件警52標誌於前揭違規行為前即已設置。又自前揭設置照片觀之,本件警52標誌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於夜間汽車燈光之照射下,足可清楚辨識,駕駛人僅須稍加注意,即得注意及之。故原告主張第1點,與客觀事證不符,並不足採。 2.又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國道3號南向346.290公里處,距離 系爭測速儀設置地點(國道3號南向347公里處)約710公尺,有該標誌設置照片及員警繪製之違規地點示意圖(本院卷第66、69頁)可佐。復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規定可知,車道線為白虛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自測速採證照片觀之(本院卷第67頁),系爭測速儀距離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約2組車道線(1組車道線為1條白虛線4公尺+間距6公尺=10公尺)即20公尺之距離,則本件警52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間之距離即為約730公尺(710+20)。復參酌前述,本件警52標誌係於原告為前揭違規行為時點之前即已設置,且依其設立之位置、高度、圖樣清晰可辨,並無不能辨識之情,自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 3.系爭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有效期限為113年4月30日,有該中心000年0月00日出具之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系爭測速儀檢定紀錄表(本院卷第71、103至115頁)在卷足憑,則舉發機關於前揭違規時間,持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間內之系爭測速儀為測速採證,其準確性自得憑採。至於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然並非謂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設備必然有誤差值存在。是以,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並不允許舉發單位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任意為加減,於無證據認定雷達測速儀有故障或於執行測速過程曾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情形下,自仍應以雷達測速儀實際測得之數據,認定駕駛人有無違規超速。原告主張第2點,亦不足採。 4.是自測速採證照片觀之(本院卷第67頁),其上清楚顯示 系爭車輛之車號,且明確標示測速日期、時間、系爭測速儀證號、速限每小時110公里、車速每小時154公里,足認原告確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前揭交通法規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予處罰。另原告為系爭車輛駕駛人,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亦無違誤。 5.另就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於113年 6月30日修正施行,限於經當場舉發者,始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因本件違規係為警逕行舉發,非當場舉發,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處分,較有利於原告。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自有違誤,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撤銷。6.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6日前,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罰鍰1萬2,000元之處分,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及命原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告此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已修正限於當場舉發始得記違規點數,則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因法規修正而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記違規點數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7.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 律變更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