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06

案號

KSTA-112-交-1700-20250206-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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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700號 原 告 杜泓鋊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9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ND1651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交通有限公司),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過鐵道三街(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查明屬實,填掣第BND165104號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5目等規定,於112年12月2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ND1651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以繳納),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違規照片上方向燈是亮的,並未違反規定,且舉 發影片時間過短,證據不足,一般民眾跟拍、偷拍違反隱私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7:03:05至11 秒-原告車輛000-0000號車行駛外側快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見方向燈亮起,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   ⑵第7條之1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 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⑶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 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違反第42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⑵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五)第42條。   ⑶第22條第1、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 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    )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暨違規影像、違 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37-39頁)、原處分裁決書   、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3月5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   70228800號函暨採證照片、112年12月18日高市警三一分交 字第112735591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3年3月13日高郵字第1139500606號函(本院卷第43-55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本院卷第59、61-62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 影片時間:2023/08/04 7:03:05 — 7:03:117:03:10起,可見原告開始向內側車道移動,跨線行駛…影片全程,原告均未閃動方向燈。影片結束。(圖1—圖3)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3-77頁   )。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過鐵道 三街與中華二路交岔口時,即向左側車道偏移行駛,未開啟左側方向燈,有上開事證在卷可佐,故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觀諸86年1月增訂道交條例第7 條之1規定之立法說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可知立法者鑑於國人守法意識不足及稽查人力有限,致交通秩序難以維持,乃期待藉由民眾舉發(檢舉)制度之建立,提升交通主管機關之稽查量能,降低民眾僥倖心理,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並針對舉發部分,增訂定(7日)期限之規定,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原告前揭112年8月4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於112年8月4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即112年8月4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又本件交通違規類型,不在檢舉獎勵之列(道交條例第91條第4款規定參照),而本件經檢舉之違規行為歷時約6秒左右,不論是證據資料之蒐集或提出檢舉,均非屬持續性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之行為,對於違規人或被檢舉人之自由或權利難認有何侵害,或其侵害亦甚為輕微。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至原告雖主張一般民眾跟拍、偷拍,違反隱私權等語。惟按 個人於公共場域中,固亦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參照)。例如,同一事件活動   ,對於身處同一公共場域之人而言,並不具隱私合理期待, 但對非同在現場之第三者而言,即應具有隱私合理期待。經查,行車紀錄器資料本應存有尊重隱私權之概念,對於未經合法途徑擅自複製他人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內儲存之電磁紀錄之車內非公開活動,自有合理隱私權之保護。本件係民眾自行提供其在公共道路之公開場合領域所拍攝到系爭車輛公開活動之違規行為,將電腦紀錄之影像畫面提出檢舉,觀諸檢舉影片錄影所及之場所及行為態樣,為公共場域之道路上之駕駛行為,為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且係針對欲檢舉之違規行為錄影,非屬個人私密行為,依社會通念,本件違規行為,並無表現於外之不受干擾之合理期待可言,自非侵害其隱私權或行動自由。準此,依上說明,仍有檢舉規定之適用,原告向左側車道偏移行駛過程中未使用方向燈遭行車記錄器錄影檢舉之影片,自無所謂對於隱私權或行動自由侵害而導致證據違法之虞。是以,原告此部分指摘,亦非可採。  ㈤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另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亦於配合修正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之違規,事屬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1,2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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