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TA-112-交-443-20241218-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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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443號 原 告 孫瑛璘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1日如 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5日13時18分許至同年3月15日19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一,車主:湯智棋)、EPL-5110號(下稱系爭車輛二,車主:湯謹瑜),因有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13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4月17日、同年5月1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並於112年7月21日提出歸責駕駛人申請書,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2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於112年7月21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之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所示處罰。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檢舉人是利用固定式監視器檢舉,使原告一家人受到龐大的行政裁罰,其行為屬長期且持續窺探原告一家人之進行,其惡意檢舉的手段與工具,合法性不宜,已經構成妨礙秘密罪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本案舉發機關員警接獲民眾檢舉原告於上揭時、地其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駕車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等,檢舉民眾並提供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佐證,員警經查證屬實後,依規定製單舉發。而依錄影光碟所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皆清楚顯示;復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由該等事證已資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一、二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員警自應舉發。 ㈡本件檢舉人所提出之監視器、影像所攝之地點為原告自家門 口騎樓,由於該騎樓屬公眾通行之道路,駕駛人及其車輛在道路上的行動或移動軌跡,倘係出現在公共空間,經檢視監視器晝面就車牌辨識影像及車牌全景影像,僅與原告所使用之車輛相關,並非私密敏感事項或易與其他資料結合為詳細之個人檔案,尚難認有違反隱私權而取得之證據,況照片所示為公共空間,乃是不特定大眾均可共見共見,沒有合理隱私權期待可言,進而也就不能以隱私權保護為理由,否定監視器之證據能力。是本案舉發機關之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⑴第31條第6項:「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⑶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⑷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第6款,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元。」、「有關機車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元。」、「有關汽車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⑴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⑵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⑶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㈡按民眾對於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民眾於遇有他人違反道交條例之交通違規時,即得依上揭規定向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檢舉。惟民眾上揭所為檢舉,考其性質,無非係法律對於民眾出於自發性檢舉違規(章)行為所附資料得為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採認之明文依據,非謂舉發機關一獲民眾檢舉,即均「應」舉發。又舉發機關既屬行政機關地位,應受行政程序法乃至所有法律暨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並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此觀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自明。從而於遇有民眾檢附證據為上揭檢舉,惟如依檢舉內容舉發,舉發機關將自陷違背法律或一般法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時,為落實依法行政,貫徹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舉發機關即應行使法定裁量權而不予舉發。㈢承上,舉發機關於遇有民眾檢舉案件,惟民眾檢附之證據資料其蒐證過程、方式,如違反法令,或經比較、權衡法律(道交條例)所欲制裁之交通違序,與受檢舉人因民眾蒐證所受之侵害或受干擾之基本權(如身體權、自由權或隱私權),認如援引該證據資料而為舉發,顯與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等有所違背時,舉發機關自應排除該檢舉證據而不予援用,否則即屬行政(舉發)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舉發)違反法律或一般法律原則。例如以高強度、高密集度針對被檢舉人情節難認重大之交通違規事件積極蒐證者,即屬之。㈣次按個人之行動自由權、隱私權(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迭經司法大法官解釋釋字第603、689號等解釋在案,釋字第689號並特別針對人民於「公共場域」之行動自由權、隱私權加以解釋而略謂:在參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惟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但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對個人「隱私權」之保障,不因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之自主,並應受法律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而認為合理者(解釋理由第7段參照)。從而在公共場域之行動自由,如對他人行動自由有侵擾,以不逾越合理範圍為限,始受保障,而對他人表現於外,期待不受侵害之隱私權,亦以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限,為得侵擾之範圍。依此,檢舉人於住宅前方騎樓設置監視器,以此方式持續蒐證被檢舉人於公共場域之交通行為及車牌等足資辨識人別之個人資料,經權衡、對比受舉發之交通違規情節及被檢舉人之隱私權、行動自由權所受侵擾程度,顯有輕重失衡而失其比例並為社會通念認已逾合理範圍時,即應認其蒐證作為均不再受道交條例第7條之1法定阻卻違法之保障,藉此蒐得之證據,揆諸上揭說明,舉發機關即有不予援用而否認其證據適格義務,方與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規定之行政作為不應違反法律、一般法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誡命義務無違。㈤經查,原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記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附表一編號1至12、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舉發通知單、郵寄歷程、送達登錄日報表、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6月19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20383410號函、動態影像截圖、駕駛人基本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至319頁、卷末證物袋),洵堪認定為真。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5至360、363至440頁),依此可知上開違規行為均係檢舉人於自家住宅前方騎樓即原告住處隔壁設置監視器,以此方式持續蒐證鄰居即原告於公共場域之交通行為及車牌等足資辨識人別之個人資料,經權衡、對比受舉發之交通違規情節及原告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個人資料自主、行動自由所受侵擾程度,顯有輕重失衡而失其比例,依社會通念認已逾合理範圍,舉發機關一旦援用所得蒐證證據,其行政作為顯逾比例原則,故應不予援用。又檢舉人以此方式持續注視、監看、接近原告之私人領域活動,舉發機關倘援用該檢舉證據,行政行為顯非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舉發機關即應不予援用。綜上,舉發機關、處罰機關就上揭監視器畫面證據,即應排除其證據適格而不得援以為原處分之事實認定基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採認上開監視器畫面作為裁罰之證據資料 ,顯有違反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即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所辯,與上揭說明未合,難認可採。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一:(車牌號碼:000-000) 編號 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道交條例) 處罰主文 1 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12年2月5日13時18分 2.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 機車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第31條第6項 罰鍰新臺幣500元 2 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12年2月9日17時19分 2.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第48條第1項第2款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3 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12年2月21日15時39分 2.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第48條第1項第2款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4 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12年2月26日12時9分 2.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第48條第1項第2款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5 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12年2月28日13時54分 2.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6 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12年3月1日15時32分 2.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7 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12年3月8日13時52分 2.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第48條第1項第2款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8 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12年3月9日16時40分 2.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9 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12年3月14日17時 2.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10 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12年3月15日7時44分 2.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第48條第1項第2款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11 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12年3月15日17時26分 2.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12 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12年3月15日19時30分 2.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附表二:(車牌號碼:000-0000) 編號 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字號 違規日期、時間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道交條例) 處罰主文 1 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 112年7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 1.112年3月13日7時51分 2.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 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第48條第1項第2款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