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STA-112-交-756-20241118-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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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756號 原 告 林偉祥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3日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三路與必信街(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為警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於112年5月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的工作權及財產權,第23條 則限制國家不得制定違反比例原則的法律,原告取得職業駕照,證明原告已具備以駕駛為工作之職業,與喝酒駕車係原告駕駛技術以外之行為,無關駕駛技術,亦無關駕照之持有,既已因酒駕遭罰,卻又吊扣駕照2年,致原告失去謀生之工作憑藉,違反上開憲法保障,導致家庭陷入困境等語;另具狀陳稱警方未依酒測程序實施酒測,員警於原告漱口後8分鐘內,即進行酒測,本件員警並未事先告知檢測流程和權益,若有告知,當不會在漱口後8分鐘即實施酒測,若員警有依照正當酒測流程,則原告之酒測值可能更低等語;又於當庭陳稱我漱口完沒有給我15分鐘,如果有給我多一點時間,我可能就不會超過0.18,我下車也有問再次漱口,因為我原本喝的礦泉水是我車上的,我也怕有殘留保力達,我車上剩有半瓶保力達,我快開到被攔停的地方時我有再喝一口保力達,喝完之後馬上就被攔查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112年05月03日1 0時34分於七賢三路與新樂街口見營業貨運曳引車KLE-8118沿七賢三路北往南行駛,因該營業貨運曳引車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故職於七賢三路與必信街口將該車攔停,對其開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單,於製單後發現營業貨運曳引車KLE-8118駕駛散發酒味疑似喝酒,於詢問駕駛是否有無飲酒,駕駛也坦承有飲酒,故職使用酒測器(編號A160306)對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18MG/L…」,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0:35:45-員警攔停原告車輛、10:43:19-員警:「甚麼時間喝的?早上嗎?剛才?…」、10:46:53-原告以瓶裝水漱口、10:52:08-員警:「有喝酒嗎?有酒味」,原告:「保力達。」、10:54:00-原告呼氣酒精值測得0.18MG/L…(影片結束)。足認員警依原告行車狀態(行駛管制路線鹽埕區七賢三路),身上散發酒味,依客觀合理判斷該車輛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第1項第3款所為,其舉發程序自無違誤,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有關大型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汽車2年,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㈡經查,原告有如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 通知單、酒精測定值列印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2年6月27日高市警鹽分交字第11270887800號函、採證照片、112年7月4日高市警鹽分交字第11270929500號函、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情書、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61頁),洵堪認定為真。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對上開勘驗結果及影片擷圖照片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取圖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4-104、107-126頁)。依上開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可知,本件員警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管制路線而上前攔停,於交談過程中,詢問有無飲酒,施以酒精檢知器感應有酒精反應,再次詢問飲酒結束時間,且依員警攔停到進行酒精檢測亦已逾15分鐘,足認原告距離飲酒結束時間已逾15分鐘以上,依法本應立即對原告施以酒精檢測,惟員警仍給予原告漱口機會,於同日10時54分許測得酒精濃度0.18mg/L,足認原告確實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無訛。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㈢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 項第2款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內政部警政署修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三點執行階段中(四)檢測酒精濃度規定:「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前:⑴全程連續錄影。⑵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由上開規定可知,受測者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檢測時間已超過15分鐘以上,即可立即檢測而無須再提供漱口。而觀諸上開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可知,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前,已先向原告確認飲酒結束已超過15分鐘,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及上開作業程序規定,即可進行檢測。況舉發員警有給予原告漱口之機會,則原告主張漱口後沒有給予15分鐘云云,並無理由,不足採認。  ㈣至原告雖稱沒有駕照家裡生計就有問題云云,然依道交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而本案原告之酒測值已達0.18MG/L,不符合上開得免予舉發之規定。又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所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次按裁罰基準表係以違規行為人駕駛機車抑或是汽車,而異其吊扣期間,前者係吊扣1年駕照,後者則為2年,此區別係在考量不同車種間駕駛人酒後駕車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異,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被告依此基準吊扣原告駕照2年,於法無違。另衡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係有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之保障,公共利益甚鉅,因此,該規定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未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之比例原則牴觸,對此,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即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等意旨。況且,本院審認原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原告在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駕駛車輛,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難認原告得以工作權為由而主張撤銷免罰。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尚無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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