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TA-112-交-820-20241129-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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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820號 原 告 顏嘉瑩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0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CH0904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與建軍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高市警交相字第BCH0904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6月2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年7月1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CH0904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2張採證相片顯示紅燈亮起前,系爭 車輛已全部通過停止線,推定觸發固定式闖紅燈設備之車輛為右後方機車,其並非闖紅燈;被告未提出照相設備合格及無任何差池的證據,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11月6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2725162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13日高市警交字第11271546300號函(下合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於上開時、地,因2張採證相片顯示紅燈亮起 前,系爭車輛已全部通過停止線,推定觸發固定式闖紅燈設備之車輛為右後方機車,其並非闖紅燈等語。惟查,經檢視採證相片,該車道通停止線之車輛即為系爭車輛,故原告係面對圓形紅燈時通過停止線逕予穿越路口,要無疑義,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處罰條例  ⒈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⒉(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乙節,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77頁),應可認定屬實。⒉原告固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2張採證相片顯示紅燈亮起前,系爭車輛已全部通過停止線,推定觸發固定式闖紅燈設備之車輛為右後方機車,其並非闖紅燈等語。惟查,本件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係採非線圈感應式啟動,採證照片所顯示黃、紅燈啟亮秒數,係連結該路口號誌訊號,與實際運作時制同步,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感應區)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照相,依主機設定模式自動連拍二張照片,倘行駛中車輛係於綠燈或黃燈號誌時通過停止線,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等情,且第三時相黃燈設計為3秒,該路口於違規當時並無號誌故障通報紀錄等節,有舉發機關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第71至72頁)。經檢視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系爭地點黃燈啟亮時間為3秒,然系爭車輛於紅燈啟亮後2秒猶越過停止線,其後車輪業已超越停止線,因而觸動照相設備感應器而遭拍攝第一張照片,嗣於紅燈啟亮後3.5秒時系爭車輛車身已超越停止線甚遠,幾乎抵達該路口中間,因而遭拍攝第二張照片,足認原告係於紅燈時仍逕予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違規事實。⒊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照相設備合格之證據等語。惟查,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並非屬度量衡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亦非屬「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規定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倘該設備拍攝之相片足以證明違規事實,即得依法舉發,並不需相關檢驗證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3月12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370566900號函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127頁)。本件採證照片係由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以感應方式拍照採證,並由警員審核後依採證相片記錄之違規事實舉發,採證照片上已明確紀錄系爭車輛違規之時間、地點及車道,且依前後兩時點之照片(見本院卷字67、68頁),可以清楚判斷確為拍攝於紅燈亮起後2秒及3.5秒通過停止線並行駛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故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⒋原告另主張依交通部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其於紅燈亮起後超越停止線並未妨礙車流,應不符合闖紅燈要件等語。但查,上開會議紀錄業已載明「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過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依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7、68頁),原告不僅於紅燈亮起後超越停止線,更於紅燈亮起後2秒、3.5秒持續左轉進入銜接路段,顯已合於上開會議紀錄所指闖紅燈之行為。至於原告主張應妨礙車流才屬闖紅燈等語,則屬原告主觀之意見,尚難採納。⒌原告另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交通違規(見本院卷第10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線上受理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聲明(見本院卷第111頁)要求應有影片或至少2張以上連貫照片為憑,主張被告並未舉證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之連續影像以證明原告闖紅燈等語。惟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上開說明均係針對民眾檢舉事件所為規定,核與本件係由行政機關設立之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拍攝並由員警檢視採證照片後逕行舉發之情形不同;又本件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所拍攝照片2張已明確顯示闖紅燈車輛行駛之車道、照片係於紅燈亮起後幾秒拍攝,而足供判斷違規車輛是否確有闖紅燈,此與民眾檢舉時如以單一照片不易判斷遭檢舉車輛是否於紅燈亮起後通過停止線不同,兩者顯無從比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也難採納。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行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㈣綜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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