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TA-112-交-853-20241030-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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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853號 原 告 李進祥 住屏東縣○○鄉○○村○○0街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1日裁 字第82-BQD512025號、82-BID280486號、82-BID280487號、82-B ID2804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號NEH-9661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涉有附表編號1至4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民二分隊及苓雅分隊(合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填掣4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分別於應到案日期前之民國112年2月22日、112年3月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2條規定,分別於112年4月21日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4之裁決書(以下簡稱原處分一、二、三、四),各裁處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被告112年04月21日裁字第82-BQD512025號、82-BID280486號、82-BID280487號裁決書有關違規地點僅記載「鐵道一街東往西方向」、「大順三路北往南方向」、「大順三路北往南方向與建民路路口以南」。惟查鐵道一街全長1.8公里,計有6個紅綠燈號誌;大順三路上全長1.2公里,計有7個紅綠燈號誌;大順三路長約150公尺左右,益徵上開裁決書違規地點之記載未明確,致原告有不知何處違規之疑義,員警未請檢舉人補正明確標的,顯為怠惰便宜行事,有違反道路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明文須記載路段名稱及註明門牌號碼之規定。而被告112年04月21日裁字第82-BID280488號裁決書記載違規路段亦違反內政部營建署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規劃設計,即慢車道寬度皆未達法定1.5公尺,然延遲近一年市政府始塗銷分線變成無快慢車道之分混合車道,顯有行政怠惰疏忽之處,亦與本案互有因果關係。另檢舉人不具行使公權力身分,連續尾隨約2公里,容有疑義等語,並聲明:原處分一、二、三、四撤銷。 四、被告則以: 經檢視採證光碟,於「BQD512025號單」錄影檔時間:12:19:29處起-道路路面劃設雙黃實線而原告車輛NEH-9661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12:19:32處起-原告車輛NEH-9661未打方向燈跨越雙黃實線向右變換車道、停等紅燈。另於「BID280486號單」錄影檔時間:12:21:07處起-原告車輛NEH-9661行駛通過路口直行,12:21:15處起-原告車輛NEH-9661行駛通過第2個路口直行,於12:21:18處起-原告車輛自慢車道向左變換至快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直行,又於12:21:26處起-原告車輛NEH-9661行駛通過第3個路口直行)。又於「BID280487號單」錄影檔時間:12:21:58處起-原告車輛NEH-9661通過第1個路口,並於12:22:04處起-原告車輛NEH-9661通過第2個路口直行,又於12:22:11處起-原告車輛NEH-9661自快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再於「BID280488號單」錄影檔時間:12:23:48處起-原告車輛NEH-9661停等紅燈變換綠燈後直行通過第1個路口,順著道路向左行駛於12:23:58處起-駛出道路邊線且未顯示方向燈,並於12:24:00處起-駛回車道向前續行,12:24:09處起-原告自快車道向右變換至慢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可見原告確有通過1個路口以上,4次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5個交通違規行為,員警舉發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 :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3.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 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4.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5.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6.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下稱處理 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7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五)第42條。…(七)第45條第1項。」 7.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之裁罰基準表:「有關機車駕駛人違反 道交條例第42條,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元。」、「有關機車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 8.處理細則第20條第2款:「有本條例第7條之1第1項各款之行 為,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7日者,民眾得敘明下列事項,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 ㈡經查,原告於附表編號1記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附 表編號1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陳述意見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7月11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273005600號函、採證光碟及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 壹、檔案名稱:NEH-9661/BQD000000-Z00000000000_001.mp 4 影片時間:民國112年1月9日12:19:25-12:19:3712:19:29-12:19:32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逆向行駛於鐵道一街上雙實黃線之左側 對向車道,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12:19:33-12:19:34 系爭車輛為閃避對向來車而變換車道時,惟未顯 示右側方向燈,即切入上揭雙實黃線之右側車道 ,與其他機車停等紅燈。 (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4頁),可見畫面時間12: 19:29-12:19:32間,原告違規逆向行駛,又於12:19:33-12:19:34間,變換右側車道顯示右側方向燈,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又原告前揭「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其控制車行行向及使用方向燈係操控系爭重機不同之操作位置,顯為不同之行為,分別違反行政法上之「爭道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之不作為義務及「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作為義務,原告之上揭2項違規行為固屬時間密接、違規地點相近,惟考量原告操作系爭重機之駕駛行為迥異,爭道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其等構成要件與規範目的各有不同,係屬可明確區分之不作為義務及個別作為,是應認原告所為各該違規行為乃係基於個別之決意,在自然意義上可視為複數之違規行為,自得分別裁罰。㈢次查,原告於附表編號2至4記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陳述意見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7月26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273126300號函、採證光碟及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 貳、檔案名稱:NEH-9661/BID000000-NEH-9661.mp4 影片時間:112年1月9日12:21:07-12:21:3012:21:10-12:21:18 系爭車輛行駛於大順三路之右側車道。 12:21:19-12:21:20 系爭車輛從上揭右側車道變換切入左側車道時, 並未顯示左側方向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影片結束) 參、檔案名稱:NEH-9661/BID000000-0000-0.mp4 影片時間:民國112年1月9日12:21:54-12:22:1712:21:54-12:22:09 系爭車輛行駛於大順三路之右側慢車道上。 12:22:10-12:22:12 系爭車輛從上揭慢車道變換切入右側機車道時 ,未顯示右側方向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影片結束) 肆、檔案名稱:NEH-9661/BID000000-NEH-9661-2.mp4影片時間:民國112年1月9日12:23:48-12:24:1512:23:48-系爭車輛在同慶路與河南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與其他車輛停等紅燈。 12:23:49-12:24:00 系爭路口號誌轉為綠燈,系爭車輛進行綠燈左轉 ,惟一開始就未顯示左側方向燈,迄完成左轉駛 入河南路,仍未顯示左側方向,全程左轉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 (影片結束) 此亦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4-115 頁),可見分別於畫面時間12:21:19-12:21:20、12:22:10-12:22:12、12:23:49-12:24:00原告各在附表編號2至4所示違規地點未顯示方向燈,即變換車道或左轉彎,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3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另原告各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間,已相隔1個路口以上,此有GOOGLE地圖在卷可佐。從而,原告4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經分別舉發、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指摘檢舉人不具行使公權力之身分,卻連續尾隨原告 約2公里距離,是否有侵犯原告隱私權或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容有疑義云云。惟按86年1月增訂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立法說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可知立法者鑑於國人守法意識不足及稽查人力有限,致交通秩序難以維持,乃期待藉由民眾舉發(檢舉)制度之建立,提升交通主管機關之稽查量能,降低民眾僥倖心理,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並針對舉發部分,增訂定(7日)期限之規定,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原告前揭112年1月9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於112年1月9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違規通知單及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等件在卷可稽。又本件經檢舉之各次違規行為約1、20秒,檢舉時間起迄歷時約近4分鐘,不論是證據資料之蒐集或提出檢舉,均非屬持續性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隱私之行為,對於原告之自由或權利難認有何侵害,或其侵害亦甚為輕微。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㈤原告雖以前詞主張上開裁決書違規地點記載未明確,慢車道 寬度未達法定1.5公尺,致其系爭違規云云,惟舉發通知單或裁決書簡要記載足以特定違規行為地點即為已足,難認有何違反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意旨,亦無違反其他法令之虞。又處理細則第20條第2項第2款規定,係指民眾得敘明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其文義檢舉人敘明足以特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即可,並未課予被告須標明路段名稱及註明門牌號碼之義務。至原告所提原證3僅係網站資料,僅係對檢舉人檢舉應備資料之說明、解釋,尚難作為依據。況且,原告當庭亦陳述確實有從鐵道一街往大順三路再往河南路方向行駛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原告並無任何難以理解各該違規地點而影響其攻防主張,縱未記載路段名稱及註明門牌號碼,仍無礙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之特定。另駕駛人能否顯示方向燈,與車道路面寬窄,乃屬二事,毫無關聯,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前詞主張容有誤會,不足採信。從而,原告徒以前詞指摘,核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附表編1至4所示時間、地點確有「不依規 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一、二、三、四,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 編號 舉發機關 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與地點 違規行為與處罰內容 (適用法條) 相關證據出處 1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民二分隊 2.高市警交相字 第BQD512025 號 112年4月21日 裁字第82-BQD512025號(原處分一) 1.112年1月9日 12:19 2.鐵道一街東往西方向 1.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2.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3.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2條規定,裁罰2,100元。(違規記點1點部分,被告已依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 書(本院卷第47-49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1-33頁) 3.機車車籍查詢、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駛申報書、陳述單(本院卷第61-67、71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273005600號 (本院卷第77頁) 5.採證照片及光碟(本院卷第47、81頁) 2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苓雅分隊 2.高市警交相字 第BID280486 號 112年4月21日 裁字第82-BID280486號 (原處分二) 1.112年1月9日 12:21 2.大順三路北往 南方向 1.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裁罰1,200元。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59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5-37頁) 3.機車車籍查詢、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駛申報書、陳述單(本院卷第61-69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7月26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273126300號 (本院卷第79頁) 5.採證照片及光碟(本院卷第53、81頁) 3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苓雅分隊 2.高市警交相字 第BID280487 號 112年4月21日 裁字第82-BID280487號 (原處分三) 1.112年1月9日 12:22 2.大順三路北往 南方向與建民 路路口以南 1.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裁罰1,200元。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5、59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9-41頁) 3.機車車籍查詢、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駛申報書、陳述單(本院卷第61-69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7月26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273126300號 (本院卷第79頁) 5.採證照片及光碟(本院卷第55、81頁) 4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苓雅分隊 2.高市警交相字 第BID280488 號 112年4月21日 裁字第82-BID280488號 (原處分四) 1.112年1月9日 12:24 2.河南路北往南 方向與同慶路 路口 1.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2.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裁罰1,200元。 1.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7、59頁) 2.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3-45頁) 3.機車車籍查詢、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駛申報書、陳述單(本院卷第61-69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7月26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273126300號 (本院卷第79頁) 5.採證照片及光碟(本院卷第57、8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