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TA-112-交-888-20241014-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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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888號 原 告 環葳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昕益 訴訟代理人 徐國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1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7OB40861號裁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347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 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續行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2時10分許,由訴外人陳震龍駕駛,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與福德三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肇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後,發現訴外人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5mg/L)(肇事無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乃填掣掌電字第B7OB408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另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車主,有「汽機車駕駛人有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乃填掣掌電字第B7OB408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2年7月1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7OB4086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29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為原告所聘僱之司機,並非代表人親自駕駛系爭車輛 所致裁罰,且系爭車輛為法人營業用車,若吊扣車牌影響公司營運甚鉅,也不符合比例原則。原告在應聘所有司機入職時候皆有與員工簽訂勞動契約,且由於原告所營業項目幾乎與駕駛為主要工作內容,對於酒駕部分更是嚴格要求,並經常性做勞工教育三令五申防止酒駕事件發生。 ㈡另每天駕駛在發車作業前,在廠區皆有先行做過酒測作業, 在符合酒精檢測之後才能發車,實已符合原告身為法人在管理上所有能盡的責任,在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克盡相當之注意。本案駕駛係發車後之個人飲酒行為,實已不在公司監督管理可延伸之範圍,原告已盡管理上的前、中、後所有能盡的管理措施,實無可再苛責之部分。 ㈢依我國憲法所規定平等原則,同為汽車運輸業者其中之一環 ,同樣聘僱員工駕駛車輛,若同樣雇主已竭盡所能確保員工駕駛車輛時禁止飲酒,而員工仍涉犯本案條例,其面對的態樣與交通部112年9月19日交運字第1120017922號函釋並無二樣,依法應享有同等保障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原告非汽車駕駛人,處分吊扣汽車牌照不符比例原則」,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於112年3月15日11時41分許接獲報案於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與福德三路口,發生一起A3交通事故,經到場查處並實施酒測,測得陳震龍酒測值0.15mg/L…」,復查他案第B70B40860號違規尚無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紀錄,爰被告依規定作成之系爭第32-B70B40861號裁決處分自屬有效。另依照111年3月3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酒駕違規的罰則,為了有效嚇阻酒駕一再發生,危害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加重酒駕累犯者的處罰外,對於車主也新增罰則。按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只要駕駛人有酒駕或酒駕拒測者,該車輛車牌一律吊扣2年,與車主是否知悉駕駛人酒駕行為無關。揆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1項規定相同,自應為同一解釋,不得僅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另設有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之處罰規定,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關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汽車駕駛人符合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換言之,被告經確認原告(即車輛所有人)之行為該當於處罰條例35條第9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處分,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㈢原告又主張「在廠區皆有先行做過酒測作業,合格才能發車,駕駛人陳震龍3月15日酒測值為0,本案係發車後駕駛個人行為」,惟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然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經查駕駛人陳震龍調查筆錄登載:「於112年3月15日11時41分許,駕駛BJV-3011撞到前方營小客車TDE-9665。…我於112年3月14日22時許,在住家(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自己喝酒。喝高粱酒,喝了3杯。…我於112年3月15日0時許喝酒結束。我在工作中,要去收拾大樓的垃圾…」,顯見原告就員工駕車之審核,僅針對是否有實際業務需要進行管制;對於員工在駕車前有無飲酒,並未再另行查知確認;足認原告並未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參照交通部111年6月22日交路字第1110015912號函)。是原告本於車輛所有人身分,就本件交通違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又並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29號)。從而,本件被告仍認定原告就駕駛人上開違規事實有過失之情事,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 決書、送達證書、掌電字第B7OB408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10月2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2742669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舉發機關刑事報案單、訴外人蔣瑞銘112年3月15日調查筆錄、駕駛人112年3月15日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3至83頁、第101至111頁),堪認屬實。 ㈢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 象係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與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類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前於98年11月11日所舉辦之98年法律座談會結論,亦認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仍得依該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至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固另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然此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之規定裁處3至12萬元之罰鍰,對照同條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二者法律效果顯然不同。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係「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其雖同時符合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以同條第7項裁處;但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是道交條例第35條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然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依此,原告雖非實際違規駕駛人,然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未能擔保、督促系爭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除非其能舉證證明其並無故意或過失,否則亦應予以處罰。 ㈣原告雖主張其已善盡身為法人在管理上所有能盡的責任云云 ;惟經檢視原告所提之112年3月15日員工每日酒測紀錄表,其上雖記載訴外人陳震龍之酒精濃度為0(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47號卷第31頁),然依據訴外人陳震龍112年3月15日調查筆錄之記載可見,其稱於112年3月14日22時許在住家自己喝酒,於112年3月15日0時許喝酒結束,並稱其在工作中,要去收拾大樓的垃圾等語(本院卷第74頁),是訴外人陳震龍於工作之前顯有飲酒之事實,前開酒測紀錄表記載訴外人陳震龍酒測值為0之真實性尚有疑義。另本院請原告提出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之影像、酒測單及實施酒精測試儀器之檢驗報告等證據,經原告以陳報狀回復稱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本院卷第167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調查證據程序中陳稱「112年3月15日之員工每日酒測紀錄表,係員工自己酒測後自行簽名,酒精濃度也是員工自己寫的,所以這件事後已經改變作法,要有監督人員在旁監督酒測才能發車,但是本件當時並沒有這樣做」、「紀錄表內容可能是假的,所以後來才有改進的作法」等語(本院卷第175頁、第177頁),足見原告於駕駛人違規行為發生前,並未善盡其身為車輛所有人之監督管理責任,依據前揭說明,原告自應擔負過失責任,而予以處罰。故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㈤原告雖又舉交通部112年9月19日交運字第1120017922號函釋 為例,主張本件與該函釋內容並無二樣,依法應享有同等保障云云;然細譯前開函釋內容係闡明「汽車運輸業所僱駕駛人酒後駕駛汽車運輸業所有車輛,業者(汽車所有人)可舉證免罰之通案處理原則」等語,顯見該函釋並未排除汽車運輸業者舉證排除故意過失責任之義務,而係重申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出於故意或過失之違法行為應予處罰之意旨。原告並未善盡身為車輛所有人應負之監督管理責任,應擔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以前開函釋內容主張免責,委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