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TA-112-交-902-20241030-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902號 原 告 葉耀駿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葉耀徽 葉譩鴻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貞君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31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佰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21時13分許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嘉義市○○路000號前,因有「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銷)」之違規行為,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7月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7月31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罰鍰限於112年8月30日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系爭機車已年久失修,忘了報廢,惟經保管場人員及鈺昌環保公司(回收廢棄機車廠商)確認系爭機車已不堪使用,牌照又遭註銷,仍屬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不具原有效力之廢棄車輛,異於領有牌照而未懸掛車牌之車輛。觀諸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明文規定「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其文義及體系可知,所謂未懸掛號牌係指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自不包括未領用有效牌照、尚未經報廢,或尚未失去原效用等情形。是系爭機車應無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而應依道交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置。況且道交條例第12條規定立法目的在於管制違規「汽車」在道路行駛或停車,此與道交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立法目的係在規範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的移置及清除,二者有別。再者,被告縱容車商將未懸掛車牌之車輛停放於路邊販售營利,未予裁罰,卻裁罰無法營利之廢棄車輛,顯失公平。就汽車體積占用路邊面積與機車占用路邊面積,裁罰金額也失公平。足徵被告及舉發單位未詳予調查,逕課以未懸掛車牌停放路邊之罰責,致認定事實錯誤而處分違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系爭機車係因停駛而牌照經註銷之車輛,不得於道路停車,車主應盡保管責任。查採證照片系爭機車於上揭違規時、地,確有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為警方依違規行為,據以逕行舉發應無違誤。綜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內容無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12條第1、4項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⒉道交條例第82條之1規定:「(第1項)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 ,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第2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⒊依道交條例第82之1第2項授權規定而訂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 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下簡稱廢棄車輛查處辦法),廢棄車輛查處辦法第2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  ⒋廢棄車輛查處辦法第4條第1項:「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 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七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  ㈡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使用吊銷、 註銷之牌照或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規定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乃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該條項規定之標的為「汽車」,當係指尚未經報廢,或尚未失去原效用之車輛而言。此與道交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立法目的係在規範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的移置及清除,二者有別。依道交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廢棄車輛查處辦法第2條,對於廢棄車輛之定義已有明確規定,因此,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應依道交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規定處理,而非適用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6月20日嘉市警二交字第1120500706號函、原告交通違規陳述書、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  ㈣經查,依違規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43頁),可見系爭機車 停放處係店家前之舖設柏油路面,該路面上畫有白色實線,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之「道路」無訛。惟查,檢視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照片及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5、43頁),系爭機車屬早年舊型車款,其車體、輪胎屬鐵製部分多處得見銹蝕痕跡,座墊、後車輪擋風板明顯破損,堪認系爭機車當時確已失去原效用。且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對系爭機車張貼廢棄機動車輛清理通知書,其通知書記載略以:「本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現行廢棄車輛查處辦法之原名稱)』查報認定為廢棄車輛,車輛所有人請於7日內(112年6月16日8時)前自行清理,逾期未清理者,由本市環境保護局依法先行移置貯存場」等語(本院卷第26頁),足徵系爭機車亦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依廢棄車輛查處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現場勘查認定屬廢棄車輛,通知機車所有人限期清理。從而,系爭機車核屬廢棄車輛查處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廢棄車輛,自非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所欲規範處罰之標的,應依道交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置。故被告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㈤又原告主張本案判決書有關原告個資部分請依個資法隱匿個 資,此並非被告所為之原處分範圍,尚難認屬合法之聲明;且原告並未敘明原告個資部分究竟所指為何、依個資法何規定為隱匿,故其主張請求難認為有理由。另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所為訴之追加「撤銷因原處分所衍生之徵汽車燃料使用費5年及相關滯納金及逾期罰款及違反強制汽車保險法等費用」,本院另以裁定為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