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TA-112-交-902-20241030-2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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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902號 原 告 葉耀駿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葉耀徽 葉譩鴻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貞君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112年7月31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 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125頁),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訴之聲明「撤銷因原處分所衍生之徵汽車燃料使用費5年及相關滯納金及逾期罰款及違反強制汽車保險法等費用」為本件訴訟標的,核與原告原本起訴之訴訟標的即原處分之間,並無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5款情形,被告亦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卷第198頁),本院審酌追加之訴基礎事實及卷證資料均不同,亦認為不適當,故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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