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STA-112-交-972-20241022-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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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972號 原 告 余文雄 住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9日裁 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21日8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屏東縣麟洛鄉中山路與民族路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4月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於112年6月19日開立裁字第82-V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限於112年7月19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處分主文欄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路口為T字交岔路口,上下班時段車流壅塞 ,且未設置有兩段式左轉之待轉區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審視採證光碟可知原告確有於紅燈亮起時越過 停止線紅燈左轉之情事(「000000000Z0000000000」錄影檔 :2023/01/21 08:56:26處起-路口已亮紅燈,畫面右方 一輛機車車號000-0000越過停止線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後向左轉駛離),原告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原告之行為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第1項。」 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機車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800元。」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申報書(本院卷第31頁至第43頁)、舉證影片截圖、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本院卷第47、4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4月27日屏警分交字第11232011200號函暨所檢附採證影片光碟(另置於證物袋內)、112年10月3日屏警分交字第11234884800號函(本院卷第53、55頁)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 ㈢經查,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如 下:「(檔案名稱:000-0000余文雄\000000000Z0000000000.mp4),影片時間及內容:2023/01/21(08:56:25—08:56:32),位於屏東縣○○鄉○○路○○○路○○○路○○○○○○路○○號誌已為紅燈狀態,此時原告騎乘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中山路右側外線道,並未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逕自越過停止線,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後,隨即左轉駛入民族路。(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8頁)。依前開勘驗內容,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遇紅燈時,並未停等而左轉駛入民族路,則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㈣原告雖以該地方未設置待轉區且人行道禁止違規占用等語云 云置辯,惟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中山路至系爭路口,自應遵循中山路行向之紅燈交通號誌,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至其前揭主張乃屬於中山路交通號誌為綠燈時,後續如何為待轉、駛入民族路之問題,無礙原告前開違規行為之認定。從而,原告上開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委無可採。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