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TA-112-交-984-20241111-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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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984號 原 告 黃國坤 住○○市○○區○○里○○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陳律言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7月3日如事實 概要欄表格所示之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 00號裁決書、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高市交裁字 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 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206元,被告負擔新臺幣 94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下列所示之違規日期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連結重量」之違規事實,為警逕行舉發後,被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裁處原告如下列所示之裁罰主文(以下分別以編號稱之,合稱原處分;原處分各分別經被告更正罰鍰金額、違規地點、時間及刪除記違規點數等,原告仍對更正後之處分聲明不服,參見卷一第255、263、264頁及卷二第100頁)。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編號 裁決字號 違規日期(民國) 違規地點 處罰主文(新臺幣) 1 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 112年2月20日 12:41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5,000元 2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2月21日 11:37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5,000元 3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2月21日 13:16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5,000元 4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2月23日 14:51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5,000元 5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3月4日 10:56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85,000元 6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3月4日 12:45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5,000元 7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3月4日 14:59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0,000元 8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3月16日 12:19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85,000元 9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3月17日 12:39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65,000元 10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3月21日 09:13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5,000元 11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3月23日 11:01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5,000元 12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3月24日 09:43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70,000元 13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3月27日 14:03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0,000元 14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3月27日 16:01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65,000元 15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3月30日 11:00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0,000元 16 高市交裁字第 32-Z00000000 112年4月1日 15:36 國道10號西向25K 罰鍰195,000元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有過磅,但沒有看到過磅重量,也沒有人制止就離開了。編號1至4採證照片前後有車經過,不能證明是系爭車輛過磅重量。編號5至7採證照片不爭執過磅重量,但過磅時沒有人引導,已違反過磅程序。編號8至16過磅時連續有數台車壓到磅秤,不能證明為系爭車輛之磅重。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上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及影片為證明。固定磅 秤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所秤之磅重應具可信性。過磅時僅需車輛進入磅台,沒有規定需要有人引導。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採證照片及影片、舉發通知單及原 處分裁決書等件為證,原告復對其在上開違規時地有過磅之事實不爭執(卷一第256頁),堪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違規時地,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連結重量」經被告開立原處分裁決書等節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上情,經查:  1.上開違規地點之地秤經檢定合格,最大秤量80公噸,有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可憑(卷一第209頁),所秤得之重量應具有可信性。證人即里港地磅站人員乙○○證稱:過磅時會有告示牌引道車子進地磅站,人員是在辦公室內操作,通常在磅台上應該要停一下,有停車沒有停車差別在會有震動,多少有落差,但如果太重依上磅台噸數就會上升,行駛時會有起伏但不影響重量判斷;磅台只能容納一台車經過,除非距離很近快要撞上,不然不會因為前車尚未完全駛離時候車上磅台影響正確性;戶外顯示器會在車輛經過磅台中間時顯示重量,但如果車輛還在中間下一台車就進入磅台,資料就不會送出去超重;超重時請司機停下來,但之前請系爭車輛停車都沒有停,所以就不會特別請他停車,又因為系爭車輛每天經過所以記得車牌等語(卷一第396至399頁、第403頁);證人即時任里港地磅站人員甲○○證述:過磅時司機會自己上磅台,超重才會告知司機,但有些司機會停車有些不會;車子駛到磅台中間時人員會按確認顯示重量,如果沒有停車但車速慢,如同採證影片的車速也會按確認,因為大致上已可以反應重量等語(卷一第401至403頁)。證人乙○○、甲○○分別為現任、時任里港地磅站人員,對於地磅站過磅操作過程所述大致相符,相互為佐,渠等所述堪認為真實。足徵車輛經過磅台時縱未停車,倘係慢速經過且與前後車輛非緊密相連仍有相當距離,則不會影響過磅重量之正確性。  2.系爭車輛總聯結重為43公噸(卷一第183頁),是應43公噸為 計算依據,扣除系爭車輛總重43公噸後,即屬超重,應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計算違規罰鍰。觀諸被告提出經原告已全部審閱之採證照片及影片(卷一第404頁),並提示予原告上開採證影片截圖(卷二第100頁)茲就各違規行為分述如下:  (1)編號1至4部分:編號1至4固僅有採證照片而無影片,採證 照片雖可見系爭車輛過磅,但戶外顯示器照片顯示重量均與室內儀器照片顯示重量不同(編號1戶外80320、室內80640;編號2戶外79240、室內67060;編號3戶外80020、室內76580;編號4戶外80520、室內76760),且各張採證照片均無顯示時間,要難以勾稽比對確認為系爭車輛過磅時所顯示之重量,是難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有超重之違規行為。  (2)編號5部分:由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在112年3月4日10:5 6:43駛入磅台至10:56:56車頭駛出磅台但車尾還在磅台期間磅台都沒有其他車輛,戶外顯示器在10:56:56顯示重量為77940(卷二第5至7頁)即77.94公噸,堪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超重之違規事實(77.94-43=34.94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故超重計為35公噸),罰鍰為185,000元(10000元+35*5000元=185000)。(3)編號6部分:由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在112年3月4日12:45:27駛入磅台至12:45:41車頭駛出磅台但車尾還在磅台期間磅台都沒有其他車輛,戶外顯示器在12:45:41顯示重量為79680(卷二第9至10頁)即79.68公噸,堪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重之違規事實(79.68-43=36.68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故超重計為37公噸),罰鍰為195,000元(10000元+37*5000元=195000)。  (4)編號7部分:由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在112年3月4日14:5 9:21駛入磅台至14:59:37駛出磅台期間磅台都沒有其他車輛,戶外顯示器在14:59:36顯示重量為78480(卷二第11至12頁)即78.48公噸,堪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重之違規事實(78.48-43=35.48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故超重計為36公噸),罰鍰為190,000元(10000元+36*5000元=190000)。  (5)編號8部分:系爭車輛甫上磅台時前方雖有其他車輛尚在磅 台上,惟在112年3月16日12:19:36系爭車輛完全駛入磅台時,前方車輛已完全離開磅台,此後至同日12:19:42系爭車輛駛離磅台期間無其他車輛同在磅台上,而室內顯示器於同日12:19:40顯示重量77020(卷二第13至16頁)即77.02公噸,堪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重之違規事實(77.02-43=34.02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故超重計為35公噸    ),罰鍰為185,000元(10000元+35*5000元=185000)。  (6)編號9部分:系爭車輛甫上磅台時前方雖有其他車輛尚在磅 台上,惟在112年3月17日12:39:01系爭車輛駛入磅台時    ,前方車輛已完全離開磅台,此後至同日12:39:07系爭 車輛前車身駛離磅台時,後方車輛尚未駛入磅台,而室內顯示器於同日12:39:07顯示重量74000(卷二第17至18頁)即74公噸,堪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重之違規事實(74-43=31公噸),罰鍰為165,000元(10000元+31*5000元=165000)。(7)編號10部分:系爭車輛甫上磅台時前方雖有其他車輛尚在磅台上,惟在112年3月21日09:13:49系爭車輛一半車身駛入磅台時,前方車輛已完全離開磅台,此後至同日09:13:57系爭車輛車尾駛離磅台之際,後方車輛車頭甫駛入磅台,而室內顯示器於同日09:13:55顯示重量79860(卷二第19至21頁)即79.86公噸,堪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重之違規事實(79.86-43=36.86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故超重計為37公噸),罰鍰為195,000元(10000元+37*5000元=195000)。  (8)編號11部分:系爭車輛甫上磅台時前方雖有其他車輛尚在 磅台上,惟在112年3月23日11:01:10系爭車輛完全駛入磅台時,前方車輛車尾即將離開磅台,同日11:01:11前方車輛駛離磅台,此後至同日11:01:13系爭車輛車頭即將駛離磅台之際至影片結束,未見後方有車輛停等過磅,而室內顯示器於同日09:13:55顯示重量79560(卷二第23至26頁)即76.56公噸,堪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重之違規事實(79.56-43=36.56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故超重計為37公噸),罰鍰為195,000元(10000+37*5000=195000)。  (9)編號12部分:系爭車輛甫上磅台時前方雖有其他車輛尚在 磅台上,惟在112年3月24日09:43:05系爭車輛完全駛入磅台時,前方車輛已完全離開磅台,同日09:43:09系爭車輛車頭即將駛離磅台時,後方車輛車頭甫駛入磅台,此後至同日09:43:13系爭車輛完全駛離磅台之際,後方車輛才完全駛入磅台,而室內顯示器於同日09:43:09顯示重量74500(卷二第27至30頁)即74.5公噸,堪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重之違規事實(74.5-43=31.5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故超重計為32公噸),罰鍰為170,000元(10000元+32*5000元=170000)。  (10)編號13部分:系爭車輛甫上磅台時前方雖有其他車輛尚在 磅台上,惟在112年3月27日14:03:03系爭車輛完全駛入磅台時,前方車輛已完全離開磅台,同日14:03:09系爭車輛車尾即將駛離磅台之際,後方車輛車頭尚未駛入磅台仍在後方停等過磅,而室內顯示器於同日14:03:07顯示重量79560(卷二第31至33頁)即79.56公噸,堪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重之違規事實(79.56-43=36.56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故超重計為37公噸),被告裁處罰鍰190,000元自屬有憑(超重37公噸罰鍰原應為195,000元即10000元+37*5000元=195000,被告於此範圍內裁處)。  (11)標號14部分:系爭車輛甫上磅台時前方雖有其他車輛尚在 磅台上,惟在112年3月27日16:01:23系爭車輛完全駛入磅台時,前方車輛已完全離開磅台,同日16:01:27系爭車輛車尾即將駛離磅台之際,後方車輛車頭尚未駛入磅台仍在後方停等過磅,而室內顯示器於同日16:01:26顯示重量73980(卷二第35至37頁)即73.98公噸,堪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重之違規事實(73.98-43=30.98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故超重計為31公噸),罰鍰為165,000元(10000元+31*5000元=165000)。  (12)編號15部分:系爭車輛甫上磅台時前方雖有其他車輛尚在 磅台上,惟在112年3月30日11:00:29系爭車輛完全駛入磅台時,前方車輛已完全離開磅台,同日11:00:37系爭車輛完全駛離磅台之際,後方無其他車輛,而室內顯示器於同日11:00:34顯示重量78920(卷二第39至41頁)即78.92公噸,堪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重之違規事實(78.92-43=35.92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故超重計為36公噸),罰鍰為190,000元(10000元+36*5000元=190000)。  (13)編號16部分:系爭車輛甫駛入磅台時前方尚有其他車輛, 嗣系爭車輛在112年4月1日15:36:13完全駛入磅台時,前方車輛尚有一半車身位於磅台,於同日15:36:17前方車輛即將駛離磅台之際,系爭車輛後方來車駛至磅台入口,爾後在同日15:38:19系爭車輛車頭剛駛出磅台其車身仍大部分位於磅台時,後方車輛已有超過3分之1車身駛上磅台;而室內顯示器於同日15:36:18顯示重量81180    (卷二第43至45頁)。從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完全行 駛在磅台期間,與其前後方車輛曾分別同時位於磅台上,又室內顯示器顯示81180期間為前方車輛即將駛離之際又在後方車輛駛入磅台期間。且證人乙○○證述:磅台前中後都有感應(卷一第397頁),故尚難確認室內顯示器該期間顯示重量81180全為系爭車輛重量,不能完全排除前、後車輛影響,則系爭車輛重量是否已達81180而有超重之違規行為,要非無疑。  ㈢縱上所述,原處分經辦理歸責於原告,編號5至15有汽車裝載 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連結重量之違規事實,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2、3項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處編號5至15所示之罰鍰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無理由。至編號1至4、16則難認有違規事實,原告請求撤銷為有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一部無理由。審酌有無理由比例,本 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由原告負擔206元,被告負擔94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之裝載,裝載 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 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⒊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 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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