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TA-112-交-986-20241028-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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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986號 原 告 林淵雄 住○○市○○區○○里○○○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7月19日高市交 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2時05分許,將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經警在112年2月19日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7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線停放,右側車輪已經壓在水泥地面鋪設的溝面,停車處未畫設紅線非禁止停車處,也沒有法規規定路邊停車不得占用路幅寬度的限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前後均有其它車輛停放,訴外人是超過系爭車輛後方白色車輛才自撞系爭車輛,事後該白色車輛移車會影響肇事責任判斷。又從訴外人機車車頭全毀及沒有剎車痕研判是訴外人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被該白色車輛擋住視線才會發生事故。原處分影響原告工作權,如認原告違規須處罰,是否可裁處吊扣駕駛執照而非吊銷駕駛執照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事故發生地點慢車道寬度2.2公尺,系爭車輛後輪 胎外側距離快慢車道分隔線0.2公尺,寬度不足機慢車於保持安全間隔下行駛,系爭車輛停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縱訴外人對事故發生也有過失,此乃民事賠償責任範圍、過失比例分配問題,對原告違規行為沒有影響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汽車停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2.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4.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調查筆錄、職務報告、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裁決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7至122頁)。經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慢車道,左側緊鄰快慢車道分隔線,機車自系爭車輛後方摔至路面(本院卷第211頁)。原告就訴外人騎乘機車碰撞系爭車輛板台後方亡故乙節復為原告不爭執(本院卷第211頁),故堪信為真實。  ㈢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採證光碟(本院卷第 49頁、59頁)足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幾乎占據慢車道路幅寬度,致慢車道剩餘空間與快慢車道分隔線僅0.2公尺,顯不足供機車通行,是以上開違規地點顯屬妨礙通行之處所。依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不得停車,不以畫設紅線或設置禁止停車標誌為必要。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上開不得停車處所,致訴外人騎乘機車經過時碰撞系爭車輛後方板台身亡,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至訴外人或後方白色車輛是否亦有過失,要屬民事賠償責任過失相抵或肇事責任比例分擔之議題,不影響違規行為之成立。  ㈣原告因前揭違規行為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刑並為緩刑宣告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無不合。縱原告因工作上需要駕駛執照,惟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 ㈤綜上,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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