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TA-112-地訴-43-20241114-1
字號
地訴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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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43號 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美齡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宋亞萍 林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0月4 日台財法字第11213932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30日、110年2月18日,各同時將高雄市 ○○區○○段○○段地號7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9/44、同區段十三小段地號1446-7號土地(下稱1446-7地號土地)持分26/125贈與其子洪家凱(原名洪嘉穎,下稱洪君),並分別於109年2月11日、110年3月5日申報贈與稅,經被告核定贈與稅應納稅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7萬1,711元及107萬1,897元(下合稱前處分)。原告分別於109年2月17日、110年3月10日繳清稅款,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嗣原告於111年9月8日填具贈與稅案件更正(撤銷)申請書暨說明書(下稱系爭申請書暨說明書),以其與洪君業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土地持分之贈與為由,向被告申請撤銷前處分關於系爭土地持分移轉之贈與稅核定,及申請退還前開109、110年度已繳納之部分贈與稅41萬8,923元、41萬9,109元。經被告以112年7月7日財高國稅左營字第112065261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贈與系爭土地持分予洪君,約定洪君應按月給付2萬元孝親費予原告,為附負擔之贈與。惟因洪君不履行其負擔,原告乃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向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下稱左營調委會)申請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調解,左營調委會於111年6月1日作成111年民調字第218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並於同年8月25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核定。系爭土地持分之贈與既經撤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9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洪君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2.原告與洪君間就系爭土地持分之贈與關係,既因原告撤銷 贈與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已不存在有課徵贈與稅之經濟事實,課徵贈與稅之構成要件並未成就,被告以前處分課徵贈與稅,於法不合。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1年9月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退還109年贈 與稅41萬8,923元、110年贈與稅41萬9,109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9、110年間,係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予洪君,原告依法申報各該年度贈與稅,經被告依法核定稅額,並經原告完納稅額,且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前處分並無違誤。2.原告於109、110年申報贈與稅,所檢送之贈與稅申報書、聲明事項表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資料,並未載明洪君對本件贈與行為附有負擔情事。嗣原告於111年9月8日填具系爭申請書暨說明書主張該贈與為附有負擔,惟經被告函請原告說明及提供附有負擔約定證明相關資料,復經被告依職權查調原告與洪君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全國贈與資料、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等資料分析,尚難認原告所稱系爭土地持分贈與洪君,為附有洪君應按月給付2萬元孝親費予原告之負擔乙節為真實。 3.故本件經被告依調查結果認定贈與稅課稅事實並無不合, 自不得以原告及受贈人雙方私法之合意,即據以爭執變更本件公法上之租稅核課關係。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申請重開本件核課贈與稅程序,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第1項第2款重開行政程序之要件? (二)原告以系爭土地持分之贈與契約業經撤銷,申請撤銷前處 分關於系爭土地持分109、110年度移轉之贈與稅核定,並退還已繳納之贈與稅41萬8,923元、41萬9,109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原處分卷第1至2、12至13頁)、贈與稅申報書(原處分卷第4至10、14至22頁)、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26至27、32至33頁)、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原處分卷第28、34頁)、異動索引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140至142頁)、系爭調解書(原處分卷第46頁、本院卷第33頁)、系爭申請書暨說明書(原處分卷第47至50頁、本院卷第35至4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5至79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5至65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原告申請重開本件核課贈與稅程序,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1項第2款重開行政程序之要件: 1.應適用之法令: 行政程序法: ⑴第128條:「(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第3項)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⑵第129條:「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 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2.經查: ⑴按行政程序重開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1階段應先審 查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重開行政程序法定要件,無從開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即無進入第2階段續行審究原處分是否具有應予撤銷、廢止或變更情事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97號判決參照)。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指新事實、新證據,應係客觀上發生足以改變舊事實之新事實,及足以認定原處分違法不當之從未斟酌之新證據。則在進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有無違誤之實體判斷前,自應先審究請求重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重開要件,即無進一步審理原處分之違法性之必要。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為之申請,應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48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前於109、110年間,均以贈與為原因,同時移轉系爭 土地持分9/44及1446-7地號土地持分26/125予洪君。經被告以前處分核定應納贈與稅額,原告即繳清且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嗣原告就其與洪君間撤銷贈與系爭土地持分一事,向左營調委會聲請調解,經左營調委會於111年6月1日作成系爭調解書,並於同年8月25日經橋院核定在案。前揭移轉之系爭土地持分則於111年9月2日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1370344800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案件資料(本院卷第139、175至236頁)、109年度贈與稅核定通知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原處分卷第38至40頁)、110年度贈與稅核定通知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原處分卷第42至44頁)、系爭調解書(本院卷第33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處分卷第35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⑶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申請行政程序重開, 係主張洪君未履行贈與系爭土地持分所附「按月給付2萬元孝親費」之負擔,已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與洪君間就系爭土地持分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且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是依原告所主張,其與洪君間就系爭土地持分之贈與,原為「附負擔之贈與」,惟客觀上發生足以改變該舊事實之新事實即「撤銷贈與」。然自系爭調解書(本院卷第33頁)觀之,原告與洪君於111年6月1日即已就前揭撤銷贈與,及洪君應將已取得之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乙事達成調解。可認原告最晚於111年6月1日即知悉「撤銷贈與」之新事實,惟竟遲於同年9月8日始具狀向被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前段規定,已逾自知悉後3個月內提出申請之期間限制,而不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 ⑷原告雖主張系爭調解書(下稱新證據)於111年8月25日始 經橋院核定,應自該時起算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時點等語(本院卷第322頁)。惟原告提出新證據所欲證明之新事實距離原告知悉新事實之日起,已逾3個月之法定救濟期間,自不因新證據取得在後,即可另行起算上開法定救濟期間。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是以,原告申請重開本件核課贈與稅程序,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⑸原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既不合法,則原告主張撤銷前處分 關於系爭土地持分109、110年度移轉之贈與稅核定,並退換溢繳之贈與稅,自無再為進一步審理之必要。 ⑹綜上,原告以其與洪君間發生撤銷系爭土地持分贈與之新 事實,檢附系爭調解書申請被告重開行政程序並不合法。被告准許重開行政程序,惟實體認定無理由,訴願決定亦予以維持,所持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3.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顏珮珊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