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爭議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TA-112-地訴-44-20241015-1
字號
地訴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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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44號 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施宥任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法扶)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張翠娥 黃信銓 王安芬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2年10 月12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7908號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施彥安(下稱施君)於領取勞工 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期間之民國111年8月23日死亡,其胞姊即原告於111年9月14日申請被保險人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下稱老年給付差額)。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非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施君生前扶養者為由,認定原告不符請領規定,乃以111年10月3日保普老字第1116012296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丙○○以112年3月10日勞動法爭字第1110026042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其審議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丙○○以112年10月12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0790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每月僅領有11,392元之勞保月退休金, 遠低於高雄市國民平均消費支出之23,000元,自屬不能維持生活,依卷內原告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足證原告確無謀生能力;此外,原告受施君扶養之事實,有施君戶籍地嘉義市東區中央里里長丁○○出具之證明書可證,施君生前就職於新竹科學園區凌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屬高科技產業,收入尚豐,故長期扶養無工作收入之長姊即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11年9月14日申請作成准予給付137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勞保被保險人於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其遺屬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者,於受益人為兄弟、姊妹時,須符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要件。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9號解釋文略以,勞工保險之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另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法規並未明定何謂「扶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故有關勞工保險條例所稱「扶養」之定義,應依民法相關規定。㈡按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是勞工應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並為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方能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否則即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倘被告發現投保單位為不合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被告應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保險人施君於108年12月24日離職退保,自108年12月起按月於次月底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並於111年8月23日死亡,惟原告於施君108年12月24日退出勞動職場,無薪資所得收入而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均從事工作以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身分於高雄市接骨服務職業工會參加勞工保險,至111年10月18日(即施君111年8月23日死亡後)始離職退保,是難謂原告無謀生能力而受施君「生前」扶養;又原告本次雖檢附嘉義市東區中央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惟該證明並非施君對原告日常生活照顧之支出證明,尚難以此認原告有受施君生前扶養之事實。另查原告在施君死亡後於111年10月18日離職退保,同日向被告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核定自111年10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392元,現仍持續按月發給中,據此,被告原核定否准其所請被保險人老年給付差額,於法並無不符等語。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⒈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 ⑴第6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項)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 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2項)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條第2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⑵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 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第2項)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下:一、配偶符合第54條之2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者。二、子女符合第54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者。三、父母、祖父母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者。四、孫子女符合第54條之2第1項第3款第1目至第3目規定情形之一者。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一)有第54條之2第1項第3款第1目或第2目規定情形。(二)年滿55歲,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⑶第54之2條第1項第3款第1、2目及第2項:「(第1項)請領失能 年金給付者,同時有符合下列條件之眷屬時,每一人加發依第53條規定計算後金額百分之25之眷屬補助,最多加計百分之五十:……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養子女須有收養關係6個月以上:㈠未成年。㈡無謀生能力。……(第2項):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⑷第6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 貼之順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第2項)前項當序受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 ⒉勞保條例施行細則 ⑴第86條第4款:「依本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規定請領遺屬津貼 者,應備下列書件:……4、受益人為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應檢附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 ⑵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2項)受領前項差額給付之對象及 順序,準用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3項)前項同一順序遺屬有2人以上時,準用本條例第63條之3第2項規定」。 ⑶第88條:「(第1項)依本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 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者,應備下列書件:一、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二、第86條第2款至第4款所定之文件。(第2項)前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於前項請領差額給付者,準用之」。 ⒊民法 ⑴第1114條:「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 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 ⑵第1117條第1項:「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 ㈡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有原處分、爭議 審定書、訴願決定書、被告109年1月17日保普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差額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被保險人及原告勞保投保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處分卷第1至16頁、第19至22頁、第53至63頁、第75至80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依前揭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3條之1第1項及第2 項等規定可知,勞保條例第63條係規範「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有權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遺屬為該條第1項規定之「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各該遺屬並須符合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亦即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與第2項將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資格者予以完整規範,原則上無法將第1項與第2項規定之資格要件予以分開;而勞保條例第63條之1則係就「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親屬範圍予以規範,該條第1項規定將有權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遺屬定為符合勞保條例第63條第2項所規定之遺屬,並未在第63條之1重複相同文字之規定,此為立法技術之精簡,立法者自無意排除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遺屬定義之規定。因此,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1項雖然文字上只有「符合前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但由於勞保條例第63條是以第1項與第2項的規定將遺屬予以完整規範,故從體系解釋與目的解釋結合文義解釋,可知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1項所稱符合勞保條例第63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實際上仍應與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合併適用,始屬妥適。亦即,倘被保險人之兄弟、姊妹依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除必須符合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所稱「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要件外,亦同時須符合第63條第2項第5款所規定之要件。至於依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規定,倘若被保險人於勞保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且於該情況之下不受勞保條例第63條第2項條件之限制,此時,被保險人之遺屬僅須符合勞保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被保險人之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之資格要件即可。㈣次按勞保條例第63條所定受扶養之遺屬,不以專受被保險人扶養者為限,而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又勞保條例並無明定關於「扶養」之定義,依該條例第1條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故關於扶養定義乙節,需另行參照適用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等相關規定。依民法第1114條第3款及第1117條第1項規定,兄弟姊妹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被告自得依該法規定判斷申請人是否具備受扶養之資格。 ㈤原告並未該當受施君扶養之要件: ⒈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負擔上述各項給付及服務之社會保險基金,其來源初不限於被保險人所繳納之保險費,我國現行勞工保險制度亦同。依勞保條例第4章規定對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提供之保險給付,計有生育、傷病、醫療、殘廢、老年、死亡等項,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則依同條例第15條所定之比例,由被保險人、投保單位分擔及中央政府與直轄市政府補助。」「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受領之保險給付,係由勞工保險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保險費滯納金、基金運用之收益等所形成之勞工保險基金支付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6條參照),可知保險給付所由來之保險基金並非被保險人私有之財產。被保險人死亡,同條例第63條規定之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乃勞工保險機構出於照護各該遺屬所為之設計,用以避免其生活無依,故遺屬津貼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上開遺屬之範圍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遺產繼承人亦有不同」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49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詳。是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受領之保險給付,其性質上並非純係被保險人之私有財產,其給付要件仍受相關法律之規範。被保險人、受益人領取各種勞工保險給付之權利,乃該被保險人、受益人一身專屬之權利,此觀勞保條例第29條規定該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提供擔保即明。基於保障勞工生活之基本原則,就被保險人因符合法定年齡、一定保險年資等條件而得請領之老年給付,亦係以被保險人本人請領為原則。 ⒉依原告投保資料(處分卷第19至20頁)顯示,其自79年6月26日 起,即陸續藉由公司、職業工會等投保勞工保險,其投保薪資額自79年6月26日起之12,000元陸續逐年增加,直至111年1月1日其投保薪資額為38,200元,迄原告111年10月18日退保日起,其勞保投保年資共計21年200日,原告並於同日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業經被告以111年11月24日保普核字第Z00000000000號函核定自111年10月起,按月於次月底發給老年年金給付11,392元(處分卷第23頁)。又查,原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前從事按摩業,月收入大約18,000元到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1頁);再參酌原告先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更生事件中陳報斯時以專櫃代班為收入來源,平均每月收入約12,000元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裁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7至80頁),復於更生執行程序中自陳於104年5月起在「歸人素食店」工作,每月收入13,800元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6號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1至84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一直具有謀生能力,且陸續獲取工作收入無訛。原告雖主張依卷內原告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足證原告確無謀生能力云云,然原告自稱其收入都是現金收入,並沒有在報稅(本院卷第71頁),顯見原告國稅局課稅資料難以真正反映原告之真實收入情況,原告前開主張,委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者,證人即原告妹妹甲○○到庭具結證稱:「原告的生活費是她自己工作賺的,我們只是幫她代償一些債務,怎麼可能連生活費都給她」等語(本院卷第126頁),顯見原告確實具有謀生能力無訛。⒊原告雖提出里長出具之證明書,欲用以證明施君生前對其有扶養之事實,然該證明書僅記載施君長期在生活上照顧胞姊乙○○等語(本院卷第15頁);且該出具證明書之里長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沒有親眼看到施君拿生活費給原告,施君跟伊說過年過節回家會給個3、5千或探望時給個錢,施君給錢的頻率及金額伊不清楚,亦不清楚施君給錢的目的是零用金、生活費還是代償債務等用途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則該里長出具之文書以及證詞充其量僅足證明施君偶爾有拿錢回家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原告有受施君扶養之事實。⒋又查,證人甲○○具結證述略以:「施君回來都會拿錢給我,因為母親身故前有交代要互相照顧,因為原告有卡債問題,所以施君拿錢給我請我幫原告還卡債,剩下的兩三千元給我當生活費,施君每次給的金額都不一樣,回來的時間也不固定,有時候三、四個月才回來一次;我只有幫原告債務的部分,至於勞保費施君拿回來的錢都夠繳,我就沒有幫原告付勞保費用,原告的生活費當然她要自己賺,我們只是幫她代償一些債務,怎麼可能連生活費都幫她」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26頁),益證施君生前給付給原告之金錢,僅係基於姊弟情誼與家人互助之動機所為之道義性給予,係以非經常性、不定額資助些許金錢之方式,供原告償還其債務或繳付勞保費用,核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長期且固定支付扶養費用,客觀上構成扶養事實,實屬不同之二事。原告既不符合「無謀生能力」之要件,業如前述,施君對原告自不負「扶養」義務,原告猶以施君曾資助原告金錢為由,主張施君對原告有扶養事實,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施君生前並無受施君扶養之事實,不符合 勞保條例第63條之1第2項所定得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之資格,被告依法駁回其申請,於法有據,爭議審定與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依原告申請,作成給付原告遺屬年金137萬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 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