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TA-112-監簡更一-4-20250124-1
字號
監簡更一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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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簡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李俊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吳武軒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邱泰民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0年6月29日110 年度申字第13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1年8月31日110年度監簡字第5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112年6月30日111年度監簡上字第30號判決廢棄,發回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 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續行審理,本 院更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又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查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於110年5月18日8時45分許飲食行為之懲罰(下稱懲罰處分)違法。二、確認被告於110年5月19日對原告區隔調查之處分(下稱隔離處分)違法。」;嗣於113年4月3日具狀撤回關於確認區隔措施違法部分(本院卷第87頁),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懲罰處分及申訴決定均違法。」(本院卷第139頁)。此部分並經本院職權通知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異議,逾期視為同意撤回,惟被告對此並未提出異議,是原告此部分之撤回,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㈡監獄受刑人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㈢被告法務部○○○○○○○○○○○○○○)之代表人原為辛孟南,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泰民,茲據被告高雄監獄新任之代表人邱泰民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10年5月18日8時40分許之非工作時段, 在被告監獄第7工場(下稱第7工場)內,因食用家屬送入之煎蛋而未配戴口罩,遭訴外人即第7工場文教區科員許本石勸導應即停止飲食、配戴口罩,原告仍未聽從(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被告認有「1.未遵守作息規定,經勸導後仍不改善」、「2.未遵守防疫指令,嚴重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為由,依監獄行刑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於110年5月19日對原告為「由禮8舍轉移至禮7舍區隔,區隔期間為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6月2日止」之管理措施(下稱區隔措施),以進行調查違規事項;經被告調查完畢後認原告確有前述違規行為,爰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下稱懲罰辦法)第3條、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辦法基準表(下稱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1款第10目、第3款第5目等規定,於110年6月2日以被告懲罰書對原告為「①警告、②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110年6月2日至110年6月8日止)、③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110年6月2日至110年6月15日止)、④移入違規舍14日(110年6月2日至110年6月15日止)」等處分(下稱懲罰處分),懲罰處分於同日10時24分許送達原告並起算懲罰時間。原告不服前開區隔措施及懲罰處分提出申訴,經被告召開申訴審議小組於110年6月29日以110年申字第13號申訴決定(下稱申訴決定)認「申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申訴決定書於110年7月14日送達原告,原告收受申訴決定書後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監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猶未甘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監簡上字第30號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移送由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起訴主張: ⒈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懲罰處分,業已執行完畢 ,且該懲罰處分無從因提起行政救濟而有回復原狀之可能, 原告若對此提起撤銷訴訟,已無法達其目的,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惟原告所受懲罰處分仍將影響原告未來聲請假釋之分數評比,故原告就本案提出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⒉查監獄與自由社會不同,在防疫措施尚難予比照自由社會之 防疫模式。被告對第7工場全體受刑人均於工場內比肩而坐,未加設隔板而食用午、晚餐,並不認有影響防疫及公共衛生,且於非工作時段可沖泡飲品、泡麵,於工作時段可抽菸喝茶等無須事先報備脫下口罩,亦不影響防疫與公共衛生,是原告食用煎蛋之行為難謂有影響防疫及公共衛生,被告之懲罰處分並非維護監獄防疫及衛生所必要之範圍,已違法侵害原告飲食自由、平等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利。縱認原告食用煎蛋之行為有影響防疫及公共衛生,原告經許本石科員查問後已無接續脫下口罩食用煎蛋之行為,自難認有何「嚴重」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有未依作息規定「經勸導而未改善」等行為。況其餘受刑人喝茶、抽菸、修鬍鬚與原告食用煎蛋同須脫下口罩,被告卻僅差別對待認定原告違規,懲罰處分違反平等原則。 ⒊縱使認為在工場內脫口罩行為有違防疫指令,惟查原告因見 管理人員未當場糾正多數受刑人吸菸、泡茶、修鬍鬚,故信賴短暫脫下口罩非違反防疫指令,進而短暫脫口罩食用煎蛋 ,是被告原處分懲罰原告短暫脫口罩一節,有違誠信原則而 不合法。 ⒋又查上開懲罰規定「不遵守合於法令之指令,嚴重妨害監獄 秩序者」可懲罰「移入違規舍」,較之「未依作息規定,經勸導而未改善者」不得懲罰「移入違規舍」為重,因此「嚴重妨害監獄秩序者」情節應較「經勸導而未改善者」情節為重,方合事理之平。由保全證據之影像可知,原告食用煎蛋經科員叫喚上前回話,即停止飲食而戴上口罩,並於回話完畢後回座位並無繼續飲食(已改善),與被告所述原告不聽勸、不配合防疫指令云云,係捏造之事實。 ⒌被告依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3款第5目「未依作息規定,經勸導 而未改善者。」,然依原審勘驗結果可見原告於畫面時間08:43:47時經獄友拍肩提醒後才發現門口管理員,此後已無進食行為,顯不符合「經勸導而未改善者」之情形;另依111年8月9日調查筆錄第5頁所載「…未經報備非用膳時間吃東西違反作息時間規定、經勸導而態度囂張更要交代主管作證…」等語,足認被告非因原告未改善、停止其進食行為,而係單純出於不滿原告維護其權益之舉動而開罰,故其處罰顯屬不合法。 ⒍被告另依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1款第10目「不遵守合於法令之 指令,嚴重妨害監獄秩序,或妨害監獄安全者。」,復依原審勘驗結果可見畫面時間08:43:11進食行為至08:43:57戴上口罩,違規期間不超過1分鐘,原告也未有再違規之情形,後續僅有原告與管理員對話,客觀上未對當時監獄環境衛生秩序或安全產生妨害。況依監視器畫面可見現場尚有多人抽菸,縱然不應主張不法之平等,然依現場情狀亦可得知管理員尚且不將多人抽菸行為視為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1款第10目之行為,則原告之行為應屬更為輕微而顯然未嚴重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程度。 ⒎末依被告113年2月29日函覆可知,被告並未考量原告具體違 規情節,而僅依懲罰辦法第4條第6款事項為裁量,業如前述 ,以原告違規時間長短、勸導後即停止進食並戴上口罩等情 觀察,均無量以較重處罰之必要,故其裁量已有思慮不周之情形。 ㈡聲明:確認懲罰處分及申訴決定均違法。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緣當時全國處於新冠肺炎疫情警戒第二級,人心惶惶不安, 而矯正機關為人口高度密集處所,且所有受刑人均尚未施打疫苗,染疫風險顯高於一般行政機關,被告因應新冠肺炎防疫工作,為避免任何防疫破口出現,持續宣導收容人配戴口罩,110年5月18日8時本監戒護科長依監督機關函示事項,於勤前教育再宣導強調管理人員轉知受刑人應一律配戴口罩 ,當(18)日8時45分許(本監一般受刑人作息時程表表定運 動與作業時間交替之際)在第7工場內,甫由場舍管理人員宣達防疫規定,嗣原告即脫口罩逕自飲食,教區科員(負責直接督導場舍管理情形)發現後要求原告配戴口罩,原告未理會配戴口罩指令,場舍管理人員及同工場受刑人亦再提醒停止飲食、配戴口罩,惟原告仍不予理會,並與教區科員爭辯理論。原告不配合防疫政策指令,恐危及全國矯正機關零確診狀態,提高被告機關全體二千多名人員染疫風險,嚴重妨害監獄安全,並以飲食係個人權利,非關作息為由與教區科員爭辯,嚴重妨害監獄秩序。 ⒉又本監防疫政策遵從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政策隨時調整, 相對之工場管理方式亦隨之調整,原告起訴主張列舉非工作時段可沖泡飲品、泡麵、抽菸、喝茶、修鬍鬚、沐浴等事,可由第7工場影像佐證,惟抽菸需於特定地點(廁所),沐浴需於特定時間、地點(浴室),飲水(茶、飲品)有持續生理必需性,吃食則以作息表表定時間食用為必要,但因故誤餐、配合治療檢查…等項經報備為例外,原告違規行為時離早餐不久,食用煎蛋並不及飲水之生理必要性,在原告違規行為當時,既處嚴格防疫又甫經宣達防疫遵守措施,其所為於非作息時程表表定用餐時時間食用煎蛋行為即非屬適當。原告所主張上開各項非工作時段列舉之受刑人行為不影響防疫及公共衛生,僅對之懲罰,侵害其平等權,其所述平等,係冀求不法之平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參照) ,爰此,縱在第7工場內有其他受刑人非餐飲時間未經報備 食用餐品,而場舍管理人員未發現或發現而未予懲罰,則應依個別情形不同而個別評價,並不等同原告可以甫下達指令 、非作息時間食用餐品、再經下達指令之情形下,類比他人 而免予懲罰,原告主觀認知之平等並無理由。教區科員及場舍管理人員依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4條所定審酌原告違規行為之各類狀態,再擬具原處分送審,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⒊本件原告所為係於非用餐時段飲食,且於新冠肺炎疫情警戒 提升至第三級期間,法務部矯正署亦函請所屬各機關要求所有人全面配戴口罩,此關乎防疫結果、公共衛生及團體紀律 ,若受刑人不配合,造成紀律不彰,則有產生戒護安全之疑 慮,原告不遵守防疫指令在先,勸導後飾詞狡辯且態度欠佳不知悔悟,經審酌其行為後態度及對監獄秩序或安全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故針對「停止接受送入飲食」及「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部分,予以法定裁量範圍內較重之懲罰,「移入違規舍」部分,因對受刑人生活處遇管制之權益損失影響較大,故予以法定裁量範圍內較輕之懲罰,此純係本監基於原告之違規情節,審酌原告行為後態度及對監獄秩序或安全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所作出最適於原告之懲罰額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 告懲罰書(雄院卷第21頁)、申訴決定書(雄院卷第23至25頁)、原審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5號卷宗、本院111年度監簡上字第30號卷宗等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⒈監獄行刑法⑴第1條:為達監獄行刑矯治處遇之目的,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特制定本法。⑵第86條:(第1項)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四、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第2項)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⒉懲罰辦法⑴第1條: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⑵第2條第5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違規行為:指本法第86條第1項所稱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⑶第3條:前條第5款所稱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應施予懲罰之種類如附表。關於附表: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一、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一)妨害行刑管理秩序類10.不遵守合於法令之指令,嚴重妨害監獄秩序,或妨害監獄安全者。懲罰基準「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一、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三)違反應遵守事項類5.未依作息規定,經勸導而未改善者。懲罰基準「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 ⑷第4條:監獄對於受刑人施以懲罰,應視違規行為情節之輕 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受刑人之平時行狀。五、行為對監獄秩序或安全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六、行為後之態度。⑸第6條第1項:一行為構成數個違規行為而應受懲罰者,從一重懲罰之。 ㈡經查,本件經當庭勘驗原告脫口罩飲食光碟,結果如下: 檔案名稱:0000-0-00上午與科員爭吵七工後\2021_5_18上 午(UTC+08_00)08_42_59(影片全長:5分1秒)時間:2021/05/18 上午08:42:59 — 08:48:00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大部分受刑人均配戴口罩,於08:43:04至08:43:24可見除原告脫下口罩外,尚有幾位受刑人未配戴口罩,於08:43:24可見場舍主管開門進入,原告拿起食物食用,於08:43:26場舍主管看向工場內,原告的左手高舉食物、右手比兩次手上的食物,接著原告持續進食,於08:43:38教區科員開門進來,此時,原告持續食用食物(圖12),於08:43:40教區科員已經在工場前門,教區科員望向原告方向,右手比著口罩,於08:43:45可見原告左側站立之受刑人以右手拍肩示意原告(圖13),原告回頭看了一眼,於08:43:48可見場舍主管看向原告方向,右手比著口罩,於08:43:52可見場舍主管及教區科員均望向原告的方向,場舍主管右手比著口罩。教區科員以左手示意原告上前,原告起身走上前,於靠近教區科員時,已將口罩戴上,雙方交談,於08:46:21(隱約聽到教區科員問原告:你有報備?沒有啊!你要怎麼申訴都沒關係),於08:46:42原告、教區科員持續交談,於08:47:33原告轉身走回座位。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足見場舍 主管及教區科員先前均以手勢勸導示意原告配戴口罩,隨後原告經其他受刑人提醒始停止進食,並經教區科員要求至門口應訓,始戴上口罩至門口。且於教區科員勸導應即停止飲食、配戴口罩,原告反提出為何不可吃東西等問題質疑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雄院卷第138頁)。則原告有前揭作業前於工場飲食、未配戴口罩,經場舍主管、教區科員以手勢勸導示意仍未停止,迄至前往門口應訓前始為停止予以配合,惟仍與教區科員爭論數分鐘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按「監獄得依其特性,訂定管教實施要點及受刑人作息時間 表,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實施。」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2條定有明文。被告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制定法務部○○○○○○○一般收容人作息時程表並實施執行,此乃立法授權制定之合法行政命令及規則;再者,監獄為維持紀律及掌控囚情安全,兼顧實務運作及執行勤務需要,會斟酌受刑人收容分類、人數、習性、監獄設備及管理需要等因素,對於受刑人之日常生活作息及處遇,在未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下,行使內部管理運作,俾維持受刑人教化、作業、生活等秩序,達到確保監獄戒護安全及教化受刑人改悔向上之目的。且因監獄係團體生活,而團體之正常運作必須建立在日常秩序之管理上,監獄為維持戒護安全及教化秩序,維持囚情穩定,俾使受刑人養成遵守秩序之習慣,並依監內行政管理措施調整日常生活作息,監獄受刑人之自由受限制亦屬當然,受刑人理應遵循監獄內部日常生活運作之管教措施。故原告既為被告管理下之受刑人身分,應當依被告所制定作息時程表於規定之時間為正確之行為,若有違反被告所制定之作息規定、甚至不聽勸導,顯已使監獄團體生活之秩序面臨風險,嚴重者可能有導致其他受刑人群起反抗監獄管制人員之後果,進而影響戒護安全,是原告自難免嚴重妨害監獄秩序之責。 ㈣次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 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其餘受刑人是否確有同樣違規行為、是否經被告施以同樣的懲罰處分,均與本案被告對原告之懲罰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無關,屬於另案評價之問題,原告自不得執此主張被告之懲罰處分即有違反平等原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憑採。 ㈤至原告復主張「食用煎蛋過程難謂有影響防疫及公共衛生」 云云,惟本院審酌法務部矯正署因應中央疫情指揮而請各矯正機關督導相關防疫措施,並制定防疫應變計畫供各矯正機關遵行,被告並確實於戒護科勤前教育時宣導收容人於工場、舍房內均一律配戴口罩,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5月12日函、法務部矯正署因應防疫升級具體措施、被告戒護科勤前教育紀錄簿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78頁)。原告訴訟代理人雖主張當時高雄地區尚未進入第三級防疫警戒等語,惟監所屬高度密集封閉之矯正機構,於封閉環境易加重疫情傳染,是法務部矯正署自可因應提升防疫措施為相關管理措施。原告既處於封閉之監所空間內,自不當任意於非表定之用餐時間在工場內脫下口罩進行短時間非可完成之飲食,足認原告食用煎蛋、未配戴口罩之行為顯已影響監獄之防疫與衛生管理,洵堪認定。是原告未依防疫指令而擅自於第7工場內脫下口罩食用煎蛋之行為,顯已有不遵守合於法令之指令之行為,不僅有違反被告所為之管理措施而妨害監獄秩序,尚可能造成被告獄內其他受刑人面臨染疫風險,原告上開行為確有嚴重影響監獄之秩序與安全。 ㈥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監獄行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給予陳述意 見機會並告知其違規之原因事實等語(本院第144頁)。按監獄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懲罰前,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告知其違規之原因事實及科處之懲罰,監獄行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賦予有程序瑕疵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有補正其瑕疵之機會。蓋程序或方式要求通常之旨在促進行政實體決定之正確性,當事人依原處分之理由,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已有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其事實或法律上意見之機會,使原處分機關得依當事人陳明之意見,如同行政處分作成前所踐行相關行政程序般,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妥當性,俾以決定是否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者,即可認原處分之程序瑕疵已經此補正,排除前因程序瑕疵所致之形式違法性,以促進行政效率。而監獄行刑法懲罰處分之申訴程序相當於行政處分之訴願程序,同理自可適用之。經查,原告於懲罰處分作成前之110年5月20日,業已自行提出見證人陳述書2紙(見證物袋),足認原告於被告為懲罰處分前業已自行陳述意見。復於110年6月11日申訴審議程序,原告親自參與陳述意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足認原告已於申訴程序終結前已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獲知違規之原因事實及科處之懲罰,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縱認被告於作成懲罰處分前有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之瑕疵,已因嗣後於申訴程序補正而治癒。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㈦本件就懲罰內容之裁量而言,經本院詢問被告,被告函復以 :「本件原告…不遵守防疫指令在先,勸導後飾詞狡辯且態度欠佳不知悔悟,經審酌其行為後態度及對監獄秩序或安全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故針對『停止接受送入飲食』及『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部分,予以法定裁量範圍內較重之懲罰,『移入違規舍』部分,因對受刑人生活處遇管制之權益損失影響較大,故予以法定裁量範圍內較輕之懲罰,此純係本監基於原告之違規情節,審酌原告行為後態度及對監獄秩序或安全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所作出最適於原告之懲罰額度。」(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被告審酌原告違規情節、行為後之態度及對監獄秩序或安全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難認被告裁量有何違誤之處。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監獄受刑人,本應遵守監獄行刑法之規定 事項,卻為前揭妨害監獄安全及秩序之行為,則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規定對原告施以懲罰處分,應無違誤。原告執前揭事由訴請確認懲罰處分、申訴決定違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