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TA-112-監簡-11-20241125-3
字號
監簡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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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11號 原 告 梁家華 住○○市○○區○○街0巷0○0號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景裕 訴訟代理人 侯竣維 范民弦 王宏閔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訴訟代理人 江振亨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 院112年度監簡字第11號裁判,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 本章規定上訴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1、第263條之5及第2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8日112年度監簡字第1 1號判決,在113年10月4日聲明上訴,上訴狀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本院收訖,惟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迄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毋庸再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