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TA-112-監簡-19-20241129-1

字號

監簡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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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19號 原 告 李宗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景裕 訴訟代理人 侯竣維 邱俊升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8日 112年嘉監申字第0509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監獄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本件之審理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且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出之事證已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中央臺等候提帶看診及 出席申訴審議小組會議時,不滿被告值班科員對其進行檢身處分,認有違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32條對於第一級受刑人,非有特別事由,不得對其實施檢身之規定,於112年5月1日向法務部矯正署提出申訴。嗣經被告申訴審議小組於112年5月18日開會決議,以112年嘉監申字第0509號申訴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當日於中央臺等候時,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5條規定佩帶標識,並未主動與其他受刑人有接觸,依同條例第32條規定得免除搜檢,原告為第一級受刑人,其權益應更受到保障,然被告卻在未告知特別事由即對原告檢身,違反監獄行刑法之規定。㈡並聲明:確認被告112年4月21日對原告所為之檢身處分違法。 四、被告則以:    ㈠配合監獄行刑法修法,雖業刪除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然對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32條有關「特別事由」之規定,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刪除立法理由已闡明「配合監獄行刑法第14條有關檢查受刑人身體及同法第21條有關搜檢受刑人居住舍房之規定,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防止違禁物品流入,對於第一級受刑人,監獄仍有搜檢其等居住舍房及檢查其身體之必要,現行規定已不合時宜,爰予刪除。」爰基於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監獄人員認有必要時,仍得對第一級受刑人施以安全檢查。另參酌監獄行刑法第21條立法理由:「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防止違禁物品流入……於第2項明定監獄認有必要時,得對受刑人居住之舍房及其他處所實施搜檢,並準用受刑人入監時有關檢查身體及辨識身分之規定。」基此,原告自步出所屬單位參與處遇活動,已有與不特定人、物接觸之風險,從而原告雖為行刑累進處遇分級第一級之受刑人,惟衡酌渠於等候過程中,恐有傳遞違禁物品,或持有危險物品行為之虞,爰對於原告仍應實施安全檢查,俾以維護監獄秩序與安全。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監獄行刑法: ⑴第14條第1項:「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防止違禁物品流入,受刑人入監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之物品,必要時,得採集其尿液檢驗,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  ⑵第21條第2項、第4項:「(第2項)監獄認有必要時,得對受 刑人居住之舍房及其他處所實施搜檢,並準用第14條有關檢查身體及辨識身分之規定。(第4項)監獄為維護安全,得檢查出入者之衣類及攜帶物品,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⑴第2條:「關於累進處遇之事項,本條例未規定者,仍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  ⑵第32條:「對於第一級受刑人,非有特別事由,不得為身體 及住室之搜檢。」  ㈡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112年5月1日申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監簡字第7號卷【下稱嘉義地院第7號卷】不可閱卷第17至18頁)、被告112年第5次收容人申訴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嘉義地院第7號卷不可閱卷第19至22頁)、申訴決定(嘉義地院第7號卷第13至14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按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與監督機關間,因監獄行刑有第93條第1項各款情事,得以書面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同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可知受刑人對於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之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經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後,即得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法院救濟,其訴訟類型除「撤銷訴訟」外,仍不排除「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其中確認訴訟並包括「確認已執行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類型。對於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訟類型應係確認處分違法訴訟。經查,本件原告所爭執之檢身處分(屬行政處分詳參後述),於檢身完畢時業已執行完畢,且無從因申訴決定予以撤銷而有回復原狀可能,則原告自無再經申訴程序以審查系爭處分妥當性之利益(即考量檢身處分是否有不當而應予撤銷),並因本件之訴訟類型應為確認處分違法訴訟,即所應審查者係處分之違法性,合先敘明。  ㈣被告112年4月21日對原告所為之檢身屬監獄處分:   按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中所謂「影響其個 人權益之處分」,依監獄行刑法第93條立法理由可知,係指行政處分,則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管理措施」應指除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各類事實上行為、處置等。查被告112年4月21日對原告所為之檢身,係被告對原告之身體權及人身自由單方直接產生規制效力之行為,是檢身自應認係屬「行政處分」。  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112年4月21日對原告所為之檢身處分違法 ,為無理由:按監獄認有必要時,得對受刑人居住之舍房及其他處所實施搜檢,並準用第14條有關檢查身體及辨識身分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21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揆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防止違禁物品流入,故於第2項明定監獄認有必要時,得對受刑人居住之舍房及其他處所實施搜檢,並準用受刑人入監時有關檢查身體之規定。又按原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32條所稱「特別事由」,指有違反紀律或夾藏違禁物品之情形而言。嗣於109年7月15日該條規定業經刪除,刪除立法理由明確闡明「配合監獄行刑法第14條有關檢查受刑人身體及同法第21條有關搜檢受刑人居住舍房之規定,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防止違禁物品流入,對於第一級受刑人,監獄仍有搜檢其等居住舍房及檢查其身體之必要,現行規定已不合時宜,爰予刪除。」,足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32條所稱「特別事由」不限於違反紀律或夾藏違禁物品之情形。換言之,配合監獄行刑法修正第14條及第21條規定,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防止違禁物品流入,對於第一級受刑人,監獄認有搜檢其等居住舍房及檢查其身體之必要,即屬當之。查原告當日於中央臺等候提帶看診及出席申訴審議小組會議之際,經被告機關本於裁量權之行使而認有維護監獄戒護安全之必要而對原告檢身,難認有違監獄行刑法及逾越必要程度,無裁量之逾越。原告雖主張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32條之規定,不得對原告檢身云云,然由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32條規定可知,對於第一級受刑人,非有特別事由,固不得為身體之搜檢,然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防止違禁物品流入,依監獄行刑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必要時得準用監獄行刑法第14條檢查身體規定為身體之檢查。被告當日基於監獄戒護安全之必要,衡酌原告自舍房移動至中央臺及出席申訴審議小組會議時,於移動過程中而認有維護監獄戒護安全之必要而對原告為檢身處分,符合上開監獄行刑法第1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規定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32條規定之意旨,系爭檢身處分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檢 身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 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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