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TA-112-監簡-59-20241025-1

字號

監簡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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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59號 原 告 李信衛 現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3日法矯 署復字第11201054610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對於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依監獄行刑法第 134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並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屬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資料明確,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98年至100年間犯槍砲、詐欺、毒品、偽造文書 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現於法務部○○○○○○○○○○○○○○○○岩灣分監,下稱岩灣分監)執行。岩灣分監112年第5次假釋審查會(下稱假審會)決議通過假釋,嗣經被告以原告「有麻藥、竊盜、公共危險、槍砲、毒品等前科,出監後復犯毒品、槍砲、偽造文書、詐欺及頂替等罪,並經撤銷假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為主要理由,於112年7月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9111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復不予許可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於112年10月3日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5461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刑法第77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第76條等規定,係以受刑人為規範主體,為受刑人建立適宜更生、早日復歸社會的程序機制,對受刑人的人格尊嚴與人身自由影響重大。參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規定的詮釋,與司法院釋字第681號及691號解釋意旨,應認上開法律規定固涉及刑事政策、獄政管理等公益考量,但也有保障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的意旨,依保護規範理論,也應肯認符合法定要件的監獄受刑人有復歸社會的申請假釋請求權。  ㈡被告對於假釋案之審查,有以下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之違 法情形,或有重要資訊漏未斟酌之情形,法院有審查權限:  ⒈原告109年9月、110年1月、110年5月、110年9月、111年1月 、111年5月、111年9月、112年2月多次報請假釋,惟經被告皆以相同之理由駁回,卻未就法務部104年5月11日法矯字第10403004500號函頒之「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作為辦理之基礎原則,而未審酌原告在監表現、取得證書及獎狀、家庭、社會支持度高及其有更生計畫而為裁量或判裁,甚至於原告已取得公司約聘,得以賦歸正常生活,此為監獄行刑矯治處遇之目的,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甚至全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⒉岩灣分監提供給假審會之原告112年5月2日假釋報告表,有下 列事實錯誤及資訊不完整的情形,假審會在此情形下審議未通過原告之假釋案,並經被告認可作成原處分,應屬違法:112年12月1日假釋報告表「平日考核紀錄」欄位中「遵守規定,表現尚佳,因學業成績優異及文康活動獲獎勵3次:獎狀*1、加分*2」等內容。然原告於103學年度在花監附設進修學校「榮獲國中部3年級第1名」、於106年參加「花蓮縣私立正德高級中學進修學校畢業、於107年7月13日至10月12日,參加「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短期技藝訓練縫紉班」成績合格結業、於111年間參加「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科學實證毒品處遇戒毒班」結業、於112年獲得法務部與杉林溪森林生態渡假園區合辦之杉林溪盃全國書法比賽獲得「社會組佳作」,此項紀錄是原告在監執行中,參與臺東監獄附設技能訓練中心開辦的職能研習課程,並取得技術憑證,及在花監附設進修學校獲得優異成績畢業,足以呈現其教化成果及假釋出獄後,能有一技之長,以技術營生的可能性,應屬有利於假釋審議的事項,自應詳實記錄,以利假審會之審議。臺東監獄未提供假審會此部分資訊,假審會之審議即有重要資訊漏未斟酌的情形,以假審會決議為審酌基礎之原處分自亦有違法情形等語。  ㈢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67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3年度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所列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原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載之犯罪紀錄,被告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37條、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法務部「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含在監行狀)及再犯風險(含前科紀錄)等三大面向後,認原告犯槍砲、詐欺、毒品、偽造文書等罪,犯行助長毒品氾濫,並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體傷害,漠視法令禁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犯行情節非輕;未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其犯後態度不佳;有麻藥、竊盜、公共危險、槍砲、毒品等罪前科,復於假釋出監後再犯本案數罪,並經撤銷假釋,其再犯風險偏高,爰依法將前揭事項列為審查原告假釋之重要參據,並於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後,以原處分不予許可原告假釋,於法有據。  ㈡查原告此次假釋案,業經監獄假審會及被告詳為審查,已如 前述,原處分主要理由雖與前開數次大致相同,然原告歷次假釋案,均係經過被告及監獄假審會審查後作成決定,並非未予處理即以相同理由率予不予許可原告之假釋,是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裁量怠惰一節,顯無可採。又經查原告所訴漏未審酌之相關事項,均經執行監獄將相關資料提供監獄假審會及法務部委任被告辧理審查,並無漏未審酌之情。  ㈢依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及第134條之修正理由略以: 「依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爰於本條明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循行政訴訟途徑予以救濟。又受刑人就是否假釋並無請求權,而屬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爰以撤銷訴訟類型救濟之,並於第2項規範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之情形。」足見立法者認定許可假釋與否之決定,乃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受刑人不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應以撤銷訴訟救濟,尚難認有請求作成許可假釋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現制不符,洵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⒈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⒉監獄行刑法  ⑴第115條第1項:「監獄對於受刑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 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查。」  ⑵第116條:「(第1項)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 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第2項)法務部應依前項規定內容訂定假釋審查參考基準,並以適當方式公開之。」  ⑶第118條第1項:「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115條第1項陳報假釋 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認原決議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監獄再行補正,其不能補正者,得予退回。」  ⑷第137條:「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 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  ⒊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  ⑴第1條:「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監獄應將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填載於假釋報告表及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並提報假釋審查會審議。」  ⑶第3條第1項:「前條有關受刑人假釋審查資料,應包含下列 事項:一、犯行情節:(一)犯罪動機。(二)犯罪方法及手段。(三)犯罪所生損害。二、在監行狀:(一)平日考核紀錄。(二)輔導紀錄。(三)獎懲紀錄。三、犯罪紀錄:(一)歷次裁判摘要或紀錄。(二)歷次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紀錄。(三)撤銷假釋或緩刑紀錄。四、教化矯治處遇成效:(一)累進處遇各項成績。(二)個別處遇計畫執行情形。(三)參與教化課程或活動、職業訓練及相關作業情形。五、更生計畫:(一)出監後有無適當工作或生活之計畫。(二)出監後有無謀生技能。(三)出監後有無固定住居所或安置處所。六、其他有關事項:(一)接見通信對象、頻率及家庭支持情形。(二)同案假釋情形。(三)對犯罪行為之實際賠償或規劃、及進行修復情形。(四)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繳納或規劃情形。(五)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六)受刑人之陳述意見。(七)其他有關受刑人執行事項。」  ⑷第4條第1項:「前條第1項第6款第5目及第6目所定陳述意見 ,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為之,並得委任律師或輔佐人行之。」  ⑸第9條第1項:「假釋審查會委員對假釋案件,應參酌第3條及 第4條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受刑人悛悔情形,並作成決議。」㈡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不予許可假釋決定主要理由書、受刑人不予許可假釋決定書收受及宣導紀錄、原處分、岩灣分監112年第5次假釋審查會議紀錄節本、受刑人報請假釋報告表、受刑人身分簿、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宜蘭地院103年度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367號刑事裁定、宜蘭地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復審決定等附卷可稽(證物卷第1至107頁),堪信為真。  ㈢被告就原告所提之假釋案,考量原告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及 再犯風險等,而以原處分不予假釋,並無違誤:  ⒈參酌監獄行刑法第134條修正理由明揭:「依司法院釋字第69 1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爰於本條明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循行政訴訟途徑予以救濟。又受刑人就是否假釋並無請求權,而屬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爰以撤銷訴訟類型救濟之,並於第2項規範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之情形。另為避免案件過度集中特定法院,爰規定以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並依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俾符及時救濟之意旨。」足見立法者認定許可假釋與否之決定乃行政機關之職權決定,受刑人對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原則上係以撤銷訴訟救濟,合先述明。  ⒉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達一定期間而有 悛悔實據者,法務部得許其假釋出獄,依其文義,法務部係「得」許假釋出獄,而非「應」許假釋出獄,此屬裁量權行使之範疇。又其所定「悛悔實據」之要件性質上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監獄行刑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之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在監執行之悛悔情形,即為將此不確定法律概念在個案中具體認定之參考事項。而假釋審查就受刑人在監執行之悛悔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能力、危險性等評估,必須經過相當期間之觀察及考核,性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及經驗性之判斷,監獄行刑法乃明文規定將假釋審查委由不同專業之成員及相關單位之代表組成假審會以合議方式加以審查決議。基於其判斷之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自應承認被告依假審會決議所為決定享有判斷餘地,除非其決定有違反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考核有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法院得予撤銷,否則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  ⒊經查,原告本次報請假釋案,係由岩灣分監於112年5月2日上 午10時召開112年度第5次假審會議予以審查,該次會議有審查委員8人出席,經表決以5票同意、3票反對,決議同意原告假釋(證物卷第7頁),假釋通過之主要理由係「考量該員在監表現良好,且有信仰,理應提供重返社會的機會」等語(證物卷第11頁)。惟經報送被告是否許可假釋,被告以原告:「有麻藥、竊盜、公共危險、槍砲、毒品等前科,出監後復犯毒品、槍砲、偽造文書、詐欺及頂替等罪,並經撤銷假釋,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且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不予許可原告假釋,觀此不予原告許可之主要理由,係考量原告之犯行情節非輕;未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假釋出監後旋再犯罪,再犯風險偏高,並據以作為不予許可原告假釋理由。核被告上述考量所據之事實,其認定並無錯誤,且原告上述考量之點均係依「假釋案件審核參考基準」、「假釋審核參考原則對照表」(證物卷第279至280頁)所指引之審核項目、標準,從而被告上述不予原告許可假釋理由,有事實為憑且於法亦屬有據,應非出於恣意,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情形。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於假釋案之審查,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 惰之違法情形,或有重要資訊漏未斟酌之情形云云。惟查,依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許受刑人假釋出獄,而非一律「應」許假釋出獄,此屬被告裁量權行使之範疇,已如上述。既係被告行使法律賦予之權責,容有裁量判斷權限,且被告已具體審查假釋資料,同時就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相關計畫「綜合」考量後,始判斷其悛悔程度,並非以某依單一條件駁回原告申請,且既經綜合考量,即無違反公認之一般價值判斷標準。另原告領有約聘書、獎狀、結業證書、畢業證書(證物卷第97至102頁)等情,均經石灣分監將相關資料提供被告審查,尚無漏未審酌之情事。惟因假釋之審核,尚須審酌犯行情節、犯後態度及再犯風險等面向,所訴事項僅係假釋審核之參考事項,並非據此即應當然許可假釋。是原處分經核並無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之裁量瑕疵,或有重要資訊漏未斟酌之情形,原告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 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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