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釋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TA-112-監簡-8-20250214-1
字號
監簡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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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8號 原 告 涂相龍 現於法務部○○○○○○○○○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3 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3022790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而提起 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嗣於民國105年2月3日入監執行後,於110年9月16日自法務部○○○○○○○○○○○○○○)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1年11月30日。嗣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11年1月9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粉末2包,另於111年2月10日16時44紛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復經被告認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111年7月7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06103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撤銷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被告以112年10月3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302279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書)認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人未有販賣毒品一事,以此為由撤銷本人假釋 ,甚感莫名。又本人經觀察勒戒後已無再犯之傾向,並收到不起訴處分書,即不應再撤銷本人假釋,否則恐違一罪兩罰、比例原則及憲法第8條、刑法第78條第1項等規定。再者,本人目前無任何案件有判刑確定,依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結果,被告撤銷本人假釋之原處分違法。另本人父親年歲已高,平時均由本人照顧,在無理由撤銷本人之假釋,致年邁父親獨自在家中摔倒無人發現,經家人送醫後,發現父親肺癌,現處於病危中,讓本人痛徹心扉,無法盡為人子女之孝道,且本人女友於111年3月懷有身孕,同年9月15日獨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於112年1月26日獨自產下女兒,因觀護人違反撤銷假釋規定,導致本人未能盡丈夫義務、父親責任。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過於籠統、模糊,沒有一個準則,完全是主觀者認定客觀事實,毫無適當性及適法存在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為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 管束之人,明知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違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16日執行科臨時偵查庭當庭諭知應遵守事項:「…三、不得販賣持有一二三四毒品及持有槍砲刀械等不法行為、按時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等必要課程。四、依觀護人指定時間報到。違反規定將撤銷假釋絕無寬貸。」之執行其他必要處遇命令,先於111年1月9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粉末2包,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另於111年2月10日16時44紛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並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等情,是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與原告主張判決確定與否、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78條規定無涉,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與復審決定並無違誤而於法有據,應予維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保安處分執行法 ⑴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 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⑵第74條之3規定:(第1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 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第2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⒉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㈡按假釋制度之主要目的,為藉由停止繼續在監所執行徒刑, 並配合保護管束之監督、輔導機制,使已在監執行相當時日之受刑人得順利適應外部社會生活,以期受刑人真正復歸社會並預防再犯,其相對於在監所內執行之機構性處遇,為一種對受刑人行動自由等各項權利限制較為緩和之社會性處遇措施。然受假釋人於轉為社會處遇之假釋期間,如有不適合回歸社會之事實發生者,則撤銷假釋使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以實現國家刑罰權,且經撤銷假釋者,僅回復執行原有徒刑,並無過度剝奪人身自由問題,先予敘明。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撤銷保護管束及假釋之立法目的,意在確保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之執行,能達監督受刑人行狀,輔導其逐漸復歸社會正常生活之功效。是倘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同法第74條之2各款應遵守事項達「情節重大」程度,客觀上保護管束已不能收效時,則予以撤銷,使其回歸至監獄執行刑罰。而所謂「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包含違反原因、樣態、頻率等)個案綜合判斷之。再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的判斷,原則上應予審查,但對行政機關就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或法律授權的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10年9月16日假釋之初至橋頭地檢署報到時,已就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簽名表示已確實知悉,有報到筆錄1份及檢察官執行其他必要處遇命令書附卷可考(見法務部矯正署卷宗),原告若違反上開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自得撤銷其假釋。㈢經查,原告前經被告以110年8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673720號函許可假釋,於110年9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當日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報到時,經檢察官當庭諭知應遵守事項並簽名在報到筆錄上,有上開函文及報到筆錄、檢察官執行其他必要處遇命令書等在卷可佐(見法務部矯正署卷宗),是原告已明確知悉如有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將被撤銷假釋。然原告卻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先於111年1月9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粉末2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5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8月25日111年度審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判決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1月17日111年度上訴字第989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112年4月25日11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法務部矯正署卷宗);另原告於111年2月10日16時44分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2號聲請送觀察勒戒,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亦有上開聲請書、裁定在卷可稽(見法務部矯正署卷宗),足認原告確實有未遵守檢察官諭知應遵守事項(持有二級毒品及施用一、二級毒品),及未保持善良品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向販賣毒品者購買大量毒品供己施用),故被告以此認定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因而撤銷原告假釋,乃基於其專業之判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核無違誤。㈣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有關撤銷假釋規定,與刑法有關撤銷假釋規定,均可據以撤銷假釋,併行而不悖。受保護管束人果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即可依法撤銷假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係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第74條之3撤銷原告之假釋,並非以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為由撤銷假釋,此部分係屬原告之誤解,自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96號意旨適用之餘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乃係對於初犯施用毒品或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先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替代刑罰之保安處分措施,並予不起訴處分,以期自新,而達刑法預防犯罪之目的。原告於原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原計至111年11月30日期滿)之111年2月10日16時44分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告因施用毒品已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之情形,即未遵守檢察官諭知應遵守事項,縱該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係檢察官依上開條例施以保安處分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並不影響本件原告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及第74條之3規定,而遭被告撤銷假釋,無原告所稱一罪兩罰之問題。 ㈤至原告所主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過於籠統、模糊云云 ,然上開法律條文用字遣詞並非艱澀、難懂,輔以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當庭明確諭知應遵守事項,亦非一般受規範者難以理解,亦為其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尚難謂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有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 符合得撤銷假釋之規定,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並無不當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