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釋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TA-112-監簡-9-20250121-1
字號
監簡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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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監簡字第9號 原 告 曾祈勝 住○○市○○區○○路○○巷00號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訴訟代理人 林震偉 黃琪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2年4月27日法矯署 復字第11101111250號復審決定,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提起訴訟,經該院以112年度監簡字第3號分案受理後,因組織 調整,移由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而提起 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24日自法務部○○○○○○○假釋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4年4月4日。嗣被告以原告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未依規定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橋頭地檢署)報到共3次(111年8月15日未報到、111年10月3日未報到及未驗尿、111年10月31日未報到及未驗尿),並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在案,故被告因此認原告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經被告認有應撤銷原告假釋之情事,而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111年11月28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87792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以112年4月27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11125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111年8月15日伊係因至桃園工作而未及趕回高雄 、111年10月3日係因伊二次確診新冠肺炎、111年10月31日係因伊未婚妻流產而無法抽身,前開3次伊係因故未能報到且均有正當理由,並有致電向觀護人請假,應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情形等情。另主張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96號)意旨,就伊3次違規未報到行為之「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等四大面向進行審查,而為裁量之判斷,即非適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至橋頭地檢署報到時, 已就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簽名具結知悉,故如因所述原因無法報到或採尿,應即時與觀護人討論因應方式,而非於事後據此作為無法依規定履行觀護處遇之理由。次查,原告於復審階段補提之相關證明文件,僅有9月8日快篩試劑照片及隔離日期為111年9月12日至9月19日之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尚可證其所訴因於111年9月8日確診新冠肺炎而未能報到一事屬實,惟就其餘未報到事由,原告均未提供所訴理由及經觀護人准假之具體事證,經被告以112年2月4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3002440號書函通知再次陳述意見,仍未補正,另經被告函詢橋頭地檢署觀護人表示,原告並無就工作及陪伴妻子等理由向其請假之事實;另查,原告曾於111年10月3日致電觀護人表示因確診新冠肺炎隔離而無法報到,觀護人於同年月5日至其住居地訪視,發現原告並未於住居所內隔離。綜上,原告3次未報到均難認有正當理由,且皆經觀護人告誡及明確諭知相關法律效果在案,違規事實明確且堪認情節重大。另原告主張「系爭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就原告3次違規未報到行為之『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等四大面向進行審查」等情,按原告係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撤銷假釋,核與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無涉。據上論結,原告所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 檢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第65條前段規定:「檢察官對於執行保護管束者,負隨時調查、監督之責;……。」第66條規定:「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得指定其遵守一定之事項;受保護管束人不遵守時,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必要時,得限制其自由。」第68條規定:「(第1項)執行保護管束者,應按月將受保護管束人之執行情形,報告檢察官。其有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列舉事實,立即報告。(第2項)對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檢察官認有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即通知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第74條之3規定:「(第1項)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第2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 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㈡次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受保護管束 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前段、第66條、第68條及第74條之3等規定可知,法務部設置之觀護人係受檢察官指揮監督,專司執行保護管束事務,並按月將受保護管束人之執行情形報告檢察官,若受保護管束人有不遵守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情形,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若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列舉事實立即向檢察官報告,且於違反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同時報請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撤銷假釋。基此,關於受保護管束人是否於保護管束期間不遵守應遵守事項,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而構成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情節重大之情形,僅可藉由親身觀察受保護管束人執行情形之觀護人及檢察官,始得予以綜合評價與正確判斷,具高度屬人性,應肯認被告就此享有判斷餘地,本於功能最適理論,行政法院應採較低之審查密度,除非違反撤銷假釋之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有濫用權力等情事外,本院對被告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撤銷假釋之決定應予適度尊重。 ㈢經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橋頭地院卷 第57頁至58頁)、高雄監獄111年11月24日高監教字第11108010610號函暨檢送之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撤銷假釋作業程序檢視表及檢察署所附相關文件(橋頭地院卷第59頁至167頁)、被告112年5月11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111250號函暨檢附復審決定暨相關附件(橋頭地院卷第171至226頁)等在卷可參。 ㈣次查,原告於假釋期間,本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然卻於111 年8月15日、111年10月3日、111年10月31日未報到或未接受尿液採驗,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於111年8月19日、111年9月13日、111年10月4日施以告誡並酌定報到期日、111年10月5日訪視,已善盡通知協尋之能事等情,有該地檢署111年8月19日橋檢和弟110毒執護276字第1119035292號告誡函(橋頭地院卷第115頁)、111年9月13日橋檢和弟110毒執護276字第1119038624號告誡函(橋頭地院卷第121頁)、111年10月4日橋檢和弟110毒執護276字第1119042490號告誡函(橋頭地院卷第125頁)、111年11月2日橋檢和弟110毒執護276字第1119047188號告誡函(橋頭地院卷第129頁)、111年9月19日橋檢和弟110毒執護276字第1119039516號協尋函(橋頭地院卷第133頁)以及111年10月5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橋頭地院卷第137至13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故原告未於上開指定日期報到及接受尿液檢驗等情,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㈤原告固主張其並非刻意未依規定報到,而係因其於111年8月1 5日至桃園工作而未及趕回高雄、111年10月3日第二次確診新冠肺炎、111年10月31日因未婚妻流產而無法抽身報到,且均有以電話向觀護人請假,使觀護人了解其狀況,非屬不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情節重大云云。惟查: 1.原告就其於111年8月15日因至桃園工作未能及時趕回報到 已向觀護人請假一節,經本院以112年10月12日高行津紀日112監簡9字第1120010742號函命原告提出其111年8月至12月間之就職場所與在職證明,然原告迄今仍未出,且觀護人亦否認原告於該次期日有電話請假獲准一事,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無法證明屬實。 2.原告另主張111年10月3日因第二次確診新冠肺炎,並以視訊 方式向蔡政達診所之蔡醫師求診及取藥,並提供快篩試劑照片乙張為證,然本院函詢蔡政達診所,該診所以112年10月12日000000000號函覆略以:原告於111年09月12日有感染新冠肺炎就診紀錄,但111年10月3日並無就醫紀錄(本院卷第57頁)。復經本院電話詢問蔡政達診所原告於9月12日因新冠確認至診所治療後,是否於2個月內再次確診或復發而以LINE與診所蔡醫師視訊,該診所表示9月12日之後原告並無就診相關紀錄(本院卷第149頁電話紀錄),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亦未能證明屬實。 3.原告另主張其於111年10月31日未能報到,係因其未婚妻黎蓓蔚流產,需其照顧,當初確定懷孕是在高雄右昌醫院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右昌聯合醫院,該院以113年5月27日右昌字第113000050號函覆略以:黎蓓蔚(薇)小姐於本院無任何就診紀錄(本院卷第121頁)。之後原告又改稱黎蓓蔚是在金安心醫院就診(產檢及流產治療),然本院函詢金安心醫院,該院以113年9月23日醫管字第113092301號函覆黎蓓蔚(薇)之就診時間及原因,然其中並無流產之相關紀錄。且最後一次產檢日期為111年10月28日,就診原因為懷孕10週,妊娠孕吐(見本院卷第137頁)。此外,被告亦否認原告請假獲准,此有橋頭地檢署函文一紙在卷可稽(橋頭地院卷第185頁)且無電話請假紀錄之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佐,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連續3次無故未按規定時間報到、採尿檢驗之事實,顯見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不遵守檢察官與觀護人之保護管束命令甚明。 4.原告另主張於111年11月28日因腹痛至霖園醫院住院診治, 故無法當天報到一節,固經本院向該院函查屬實(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8頁該院覆函),惟該次未報到一事並未計入原處分所列原告違規事項之一,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㈥按本院審酌保護管束之目的,係透過受保護管束人定期向觀護人報到,接受輔導和監督,協助犯罪者重新適應社會生活,預防再犯。是以保護管束期間,觀護人會根據個案情況提供就業協助、心理輔導等服務,幫助受保護管束人順利重返社會。倘受保護管束人未予配合輔導及遵守檢察官之命令,故意多次規避觀護人定期輔導及拒絕採尿檢驗,即可認該假釋付保護管束之執行並未收取相當之效果。被告因原告多次藉故未報到、採尿檢驗,認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已難達保護管束之目的,違規情節重大,予以撤銷假釋,乃基於其專業之判斷,且查無違反撤銷假釋之法定程序、判斷出於不正確之事實或錯誤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逾越權限或有濫用權力等情事,本院對被告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撤銷假釋之決定,自應予適度尊重。 ㈦原告另主張原處分、復審決定均未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 意旨,就其3次違規未報到行為之「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等四大面向進行審查,即逕認原告違規情況情節重大,尚嫌速斷云云。經查,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固略以:對於刑法第78條第1項,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即一律撤銷假釋,牴觸憲法比例原則,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該解釋文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等語。然細譯該解釋文,係針對修正前刑法第78條第1項之假釋中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一律撤銷假釋,未考量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宣告該條文可能與憲法意旨有違。而本件被告撤銷假釋之依據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違反檢察官及觀護人之保護管束命令及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並引用同法第74條之3而予以撤銷之情形。非屬因為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援引刑法第78條第1項予以撤銷之情形。是原告主張,難以採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未遵期報到或完成 驗尿程序,核屬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達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認有撤銷假釋之必要,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妥適,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 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