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牌照稅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TA-112-稅簡-17-20250319-1

字號

稅簡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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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17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育輝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曾子玲 訴訟代理人 余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10月13日高 市府法訴字第11230671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在民國107年5月17日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車主,嗣於同年月25日過戶予外籍訴外人白○○,白○○在107年出境後至111年11月30日未入境。系爭車輛欠繳108年起迄今使用牌照稅,號牌在110年1月19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逕行註銷。而原告在111年7月14日使用系爭車輛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在案,是被告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使用人,以112年3月25日高市稽消字第1122652555號函檢附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罰鍰繳款書、裁處書等補徵系爭車輛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18日註銷前使用牌照稅及110年1月19日註銷日起至111年7月14日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39,688元,暨自110年1月19日註銷後至查獲日111年7月14日止應納稅額0.6倍罰鍰10,004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在112年5月29日以高市稽法字第1122952658號維持原處分(下稱復查決定),原告嗣提起訴願經高雄市政府以112年10月1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671900號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車輛原登記車主為原告,後因訴外人J○○○委 託白○○辦理登記為車主後供J○○○使用,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地址與白○○所留的通信地址均為原告所有高雄市○○區○○○路000號O樓之O(下稱○○○路6樓房屋),係因車籍登記在學校地址,需要另登記實際使用人地址,而J○○○朋友有承租○○○路房屋,故登記該址。嗣J○○○積欠訴外人宋○○維修費用,所以系爭車輛被宋○○扣車使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由瑪金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瑪金斯公司)代為繳納,再從宋○○為瑪金斯公司代工費用中扣除。原告是受宋○○委託駕駛系爭車輛載運貨物,途中因違規右轉遭警員攔停才知道系爭車輛號牌被註銷,原告非使用人。宋○○已出具聲明書經公證並錄影,被告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訪查時因為是外籍人士與被告交談,不懂中文才會說不認識宋○○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系爭車輛過戶予白○○之同時增設原告所有○○○路6 樓房屋為車主通信地址,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地址也是○○○路6樓房屋。宋○○雖曾出具聲明書表示自己為系爭車輛使用人,但經通知宋○○均未到場,宋○○聲明書所載之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現場人員也表示不認識宋○○,無法確認聲明書內容真實性。系爭車輛既經原告使用遭查獲,停車紀錄也在原告住居所附近,堪認原告為使用人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事實概要欄之內容有車主異動紀錄(原處分卷第152頁)、過 戶登記書(原處分卷第151頁)、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原處分卷第143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卷第70頁)、原處分(卷一第25頁)、復查決定書(卷一第27至35頁)、訴願決定書(卷一第37至47頁)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五、爭點:原告是否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之系爭車輛使用 人。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使用牌照稅法 ⑴第3條第1項: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  ⑵第13條: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 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  ⑶第28條第2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 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2.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使用牌照稅法第28 條第2項違章情形,1年內經第1次查獲者處應納稅額0.6倍之罰鍰。  ㈡被告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使用人要屬有憑:  1.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而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故當事人(包括被告機關)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仍為行政訴訟所準用,此參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自明。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 由行政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至於反證,則係指當事人為否認本證所欲證明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其目的在於推翻或削弱本證之證明力,防止法院對於本證達到確信之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應就原告為系爭車輛使用人之事實先為證明,倘原告否認則應提出足證明其主張屬實之證據。  2.被告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使用人乙節,業據原告親自簽收之系 爭車輛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卷第70頁)、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為證(原處分卷第148頁),可徵原告於違規時地確為使用系爭車輛之人。又原告在107年5月25日過戶予白○○時增設住居所於原告所有之○○○路6樓房屋(原處分卷第148頁、第6頁),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人通訊地址也為○○○路6樓房屋,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112年5月31日(112)個保字第0000000010號函為證(原處分卷第262頁)。即使原告將○○○路6樓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其另居住在同棟12樓房屋(卷二第31頁),其仍為有管理權能之屋主,尚有收取相關聯絡資訊之可能。則被告據此認原告為系爭車輛108年1月1日向來之使用人,請求繳付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7月14日使用牌照稅,顯非無稽。  3.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為J○○○委託白○○辦理登記為車主後供J○ ○○使用,因J○○○積欠宋○○維修費用,故被宋○○扣車使用,原告受宋○○所託才會使用系爭車輛云云,並提出經公證署名為宋○○之聲明書(原處分卷第305頁,下稱聲明書)及影片為證。惟查:  ⑴系爭車輛登記車主在107年5月17日登記為原告,嗣在107年5 月25日自原告變更為白○○至今,有車主過戶歷史查詢可參(原處分卷第152頁),無登記為J○○○之事證。系爭車輛新增之住居所為○○○路6樓房屋,而該房屋為原告所有,據原告陳述是出租給J○○○友人,J○○○沒有居住在內(卷二第29頁),難認○○○路6樓房屋為J○○○居住聯絡地址,從登記資料及住居所資料,均無法與J○○○產生連結。證人許○○即瑪金斯公司負責人雖證述:不認識白○○,對名字有印象,有留下其資料由原告跟白○○溝通;白○○有問過戶及保險相關規定,後來轉給原告等語(卷一第250、251頁)。縱白○○曾詢問相關事宜乙情為真實,但從證人許○○證詞可徵其亦係轉由原告聯繫,就詳細內容並不清楚。是自客觀登記資料及證人許○○證言均不足認定J○○○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使用人,僅借用白梅沙名義登記為車主乙節為真。J○○○委託白○○辦理登記為車主後供J○○○使用乙節,僅原告單方陳述,無其他客觀事證佐證,尚難採認。又不論系爭車輛是否為借名登記在白○○名下,白○○已在000年0月00日出境,截至原告於111年7月14日駕駛系爭車輛遭攔查時無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可稽(原處分卷第143頁),系爭車輛自不可能仍由白○○使用,復無由J○○○使用之相關事證,難認渠等為系爭車輛使用人。  ⑵宋○○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聲明書記載略以:「...現居住址 :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本人於107年10月份受一位外籍人士委託...」等語(原處分卷第59頁)。上開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經警員查訪得知現承租人為許○○經營汽機車租賃行2年左右,不認識也不曾見過無聯絡   ,宋○○有2年未居住該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113年10月17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3077300號函可佐(卷一第407、408頁)。且白○○在000年0月00日出境,復無系爭車輛是由J○○○使用之事證,均如前述,是證明書內容與客觀情事是否相符,要非無疑。再者,聲明書雖經公證,但左下方經公證人加註「僅證明文件之簽名蓋章屬實,其內容真偽不在認證範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114年1月23日函復表示略以:公證人審核聲明書內容後,向聲請人說明因內容為過去發生關於私權之事,公證人未能實際體驗,無法證明是否真實發生等語(卷二第46頁),足徵要不因證明書經公證即可認定內容為真實。至於原告提出之影片,為宋○○於訴訟外之陳述,未到院具結以示負擔相應法律責任,復無客觀證據可資證明系爭車輛是否為J○○○或其他第三人請宋○○維修等節,尚難以聲明書及影片遽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另宋○○是否曾經居住○○○市○○區○○○路000巷0號乙情,均不足以影響宋○○未到庭具結陳述確認細節確認真偽之事實,附此說明。  ⑶又系爭車輛自107年5月25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由泰安產險公司承保,保險費原告出資並執行業務之瑪金斯公司以現金支付,有泰安產險公司113年4月15日113個保字第006號回函可參(原處分卷261頁;卷一第97頁、第109頁、第244頁),並經原告陳述在卷(卷一第243頁)。110年11月19日後則查無投保資料,有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114年3月12日保中字第1140002600號函可稽(卷二第81頁)。原告固稱保險費係由宋○○承攬瑪金斯公司工作之報酬中抵銷云云,然原告復自陳略以:此為口頭約定,證人許○○知情,是他跟宋○○講好,扣除保險費及其他費用剩的再給宋○○(卷二第30頁)。但證人許○○到庭證稱:沒有印象系爭車輛是誰的車子;系爭車輛是否有找宋○○維修不清楚(卷一第249頁),是從證人許○○證詞足見其對系爭車輛不知情,難認其知曉系爭車輛為宋○○使用,遑論由其與宋○○結算系爭車輛保險費乙節。又證人即系爭車輛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泰安產險公司人員蔡○○證稱:原告帶車主來辦過戶投保,但車主是誰不記得,第1次辦理投保時間不記得,後續是原告及許○○辦理瑪金斯公司車輛保險時會順便詢問系爭車輛保險是否到期要續保;查到系爭車輛沒有投保瑪金斯公司就會一起續保,從詢問、查詢到確定沒有投保,續保繳費都當場完成,沒有回去再處理乙情等語(卷一第246頁),可徵係當下旋即為系爭車輛投保,非與宋○○確認後再投保,倘宋○○確為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或車主,衡情應會先向其確認後才代為投保,以避免悖於實際使用人或車主之本意。況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保險費與宋○○約定從其自瑪金斯公司應領款向中扣除等節,全為口頭約定,無宋○○向瑪金斯公司提出之請款單及約定抵銷之相關事證(卷二第29至31頁),而原告復自陳宋○○領取瑪金斯公司報酬沒有報稅,從稅務資料查不到宋○○曾自瑪金斯公司領取報酬等語(卷一第240頁),故客觀上無法就系爭車輛保險費如何支出抵銷乙節覈實確認,尚難僅由原告陳述認定保險費繳交過程及金錢來源係由宋○○以其對瑪金斯公司債權為抵銷所致,無從據此認定原告主張屬實。   4.綜上所述,原告在111年7月14日確有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 系爭車輛登記之車主白○○已出境,顯非使用人;除原告陳述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J○○○為系爭車輛使用人。聲明書及影片等,均無法與宋○○核實確認真偽,關於強制責任保險費由宋○○支付乙情復無客觀事證可佐,自難遽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本J○○○借用白○○名義登記使用,宋○○係因修車取得後再委託原告為其載貨使用等情為真實,故原告主張其非系爭車輛使用人,尚難採信。  ㈢被告認原告應繳納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7月14日使用牌照稅 39,688元(含註銷後補稅)暨註銷後至查獲日止應納稅額0.6倍罰鍰10,004元有理由:   原告堪認為系爭車輛使用人已如前述。系爭車輛排氣量1968 CC,牌照因外籍人士離境於110年1月19日逕行註銷,有車籍資料可參(原處分卷第6頁)。是以系爭車輛排氣量級距之牌照稅為每年11,230元,自108年1月1日起計算至110年1月18日註銷前使用牌照稅為23,013元【(11230*2)+(11230/365*18)≒23013元);自110年1月19日註銷日起至111年7月14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應補稅為110年度為10,676元【11230/365*347≒10676】、111年度5,999元【11230/365*195≒5999】,是自108年1月1日至111年7月14日止欠繳及應補稅之金額共39,688元。又系爭車輛牌照在110年1月19日註銷後仍使用之,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另應處稅額1倍以下罰鍰,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第1次查獲為0.6倍,據此計算罰鍰為10,004元【(110年度補稅10676*0.6≒6405)+(111年度補稅5999*0.6≒3599)=10004】。則原處分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使用人應繳付自108年1月1日至111年7月14日止欠繳及應補稅之金額共39,688元暨110年1月19日註銷後起至111年7月14日計算之罰鍰10,004元,洵屬有憑。  ㈣從而,原處分以原告為系爭車輛使用人,命其繳付自108年1 月1日至111年7月14日止欠繳及應補稅之金額共39,688元暨110年1月19日註銷後起至111年7月14日計算之罰鍰10,004元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為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及系爭車輛停車紀錄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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