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公法上債權存在(不存在)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TA-112-簡-119-20250124-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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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119號 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承樺 楊駿翊 黃念慈 洪建忠 住○○縣○○市○○○路000 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被 告 空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王瓊文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楊承樺在民國107年6月25日入學被告接受飛 行訓練,約定如因故退學未滿招生簡章所定最少服役年限,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處理賠償相關事宜,且自追繳通知次日起3個月內1次繳納賠償,未履行者願接受強制執行,並簽立一般生就學服役志願書(下稱系爭志願書)。原告黃念慈、楊駿翊則擔保原告楊承樺之賠償責任,同意自願接受執行,並簽署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嗣原告楊承樺在108年11月1日24時因技術問題核定退學生效。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334,444元,原告均未賠償,被告遂對原告楊承樺、楊駿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行執助第13號行政執行案件( 下稱系爭執行案件) 執行原告楊承樺財產11,492元、原告楊駿翊21,405元,原告楊承樺並在113年3月14日自動清償309,093元(內含執行費7,546元)。原告認被告無債權存在,並應給付原告楊承樺320,585元、楊駿翊21,405元,提起先位訴訟;復認被告未通知原告楊承樺可以轉職免予賠償,仍受領上開金額,爰提起備位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先位訴訟:  1.主張要旨:原告楊承樺、黃念慈在108年11月1日簽署之空軍 軍官學校學生退學賠償義務人應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因技術因素退學免為賠償。被告在108年11月25日空官校0000000000號令(下稱108年11月25日令)核定原告免予賠償費用,已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嗣被告竟以110年12月10日空官校教字第11000514552號令(下稱110年12月10日令)改稱原告應賠償在校費用334,444元,經原告提起申訴後,申訴評議結果已廢棄賠償334,444元,可見原告已不須賠償。但被告以系爭執行案件執行受領原告楊承樺財產11,492元及領有其自動清償309,093元(內含7,546元執行費)、執行受領原告楊駿翊財產21,405元。惟原告楊承樺係因技術因素退學,已在本件訴訟進行中向被告申請免予賠償遭拒,依系爭注意事項規定為免予賠償,因此被告對原告無債權存在,被告以系爭執行案件自原告楊承樺受償313,039元及執行費7,546元,自原告楊駿翊受償21,405元均屬不當得利。執行費7,546 元部分縱非不當得利,也是因為被告發動不應啟動的系爭執行案件執行程序造成之損害應賠償原告楊承樺。2.聲明:  ⑴被告對原告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 貼之公費賠償債權不存在。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承樺320,585元、原告楊駿翊21,405元,及 均自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訴訟:1.主張要旨:原告楊承樺在108年11月1日因技術因素遭退學,與黃念慈在同日簽署之系爭注意事項第10條規定因技術因素退學免為賠償。但被告承辦人所提出之上開系爭注意事項引用舊法,非原告楊承樺退學時僅因因體格因素退學得免予賠償之新法,過程中也沒有依照賠償辦法修法理由通知原告楊承樺可以轉職免予賠償,但訴外人陳○○、李○○卻免予賠償。被告仍依系爭志願書、保證書對原告楊承樺、原告楊駿翊為強制執行,自原告楊承樺受償313,039元、自原告楊駿翊受償21,405元、執行費7,546元,是因為被告發動不應啟動的執行程序造成之損害應賠償原告。而原告提起先位行政訴訟,自得於同一程序中,以備位訴訟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2.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承樺320,585元、原告楊駿翊21,405元,及均自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先位訴訟  1.答辯要旨:入學簡章暨兩造簽立系爭志願書、系爭保證書均 約定如原告楊承樺因故退學應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賠償辦法第10條於106年7月14日修正前雖規定因技術或體格因素停訓退學免予賠償,但在修正後已刪除因技術因素部分,僅體格因素免予賠償。系爭注意事項非被告提供給原告填寫,被告也沒有收到原告簽署後繳回之系爭注意事項,難謂雙方合意依照系爭注意事項辦理免賠事宜,況系爭注意僅在提醒依現行有效之賠償辦法相關規定辦理,非雙方合意依照系爭注意事項辦理賠償相關事宜。108年11月25日令係指「得免予賠償」,旨在提醒原告如符合要件可依系爭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4項聲請免予賠償後始生免予賠償法律效果,108年11月25日令非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原告直至訴訟中始向原告申請免予賠償,此前從未填具表格向被告申請免為賠償之意,且原告楊承樺不符合免賠要件,縱提出聲請被告亦難准許等詞置辯。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備位訴訟:  1.答辯要旨:原告提起備位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未合   。被告否認有應通知原告楊承樺可以轉職免予賠償之義務, 另陳○○、李○○免予賠償是因為渠等本為軍職人員,與原告楊承樺及另案吳○○之情形不同,原告請求賠償及不當得利無理由等語置辯。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入學簡章(卷第201至230頁)、系 爭志願書(卷第31頁)、系爭保證書(卷第33、35頁)、108年11月25日令(卷第39、40頁)、110年12月10日令(卷第41、42頁)、申訴評議書(卷第49頁)、系爭注意事項(卷第37、38頁)、原告楊承樺匯款單(卷第181頁)及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執行案件為據。堪認原告分別簽立系爭志願書、系爭保證書,嗣原告楊承樺因技術問題遭退學時,與原告黃念慈有簽立系爭注意事項,爾後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公費334,444元,並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楊承樺財產11,492元、原告楊駿翊財產21,405元,原告楊承樺嗣於113年3月14日自動清償309,093元(內含7,546元執行費)等節均屬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訴訟:  1.應適用之法令  ⑴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⑵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 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⑶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軍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賠 償義務人得向就讀學校申請免予賠償:六、接受飛行教育,因體格因素停訓而遭退學。  ⑷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 關之規定。  ⑸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2.原告楊承樺入學時招生簡章拾壹二、約定「受訓期間因品德   、學業、技術、體格等因素遭停訓或畢業任官後因不適服現 役,致退伍未滿招生簡章所定最少服役年限者,依規定辦理退學、開除學籍、服役、賠償等情相關事宜」(卷第212頁   ),兩造均不爭執此係約定依賠償辦法辦理之(卷第298頁)。 是以倘有因故未滿最少服役年限之情形,應如何辦理賠償應視賠償辦法而定。原告107年6月25日入學時及108年11月1日退學,該時之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前已在106年7月14日修正迄今為「接受飛行教育,因體格因素停訓而遭退學   」,已非104年6月1日規定「接受飛行教育,因技術或體格 因素停訓而遭退學」,故原告楊承樺入學及退學時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已無因技術因素停訓退學得免予賠償之規定,其既因技術因素停訓遭退學,自不得依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請求免予賠償。  3.原告固主張退學時承辦人周○○交付簽署之系爭注意事項,載 明技術因素得申請免予賠償,並提出系爭注意事項為證(卷第37至38頁)。而締結行政契約之當事人,對於契約內容,應本於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當事人若欲調整契約內容,原則上須經雙方合意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74號判決參照)。惟被告否認曾交付系爭注意事項予原告楊承樺、黃念慈簽署,亦否認曾於訴訟外收受簽署完畢後之系爭注意事項(卷第383頁)。經查:  ⑴觀諸上開系爭注意事項僅有原告楊承樺、黃念慈簽名,未經 被告簽署。  ⑵原告楊承樺自陳略以:108年10底左右拿到退訓函去申請退學 ,與訴外人吳○○一起跑流程,承辦人周○○將系爭注意事項拿給原告楊承樺及吳○○,說會幫忙申請免賠,讓我們拿回家簽名,應該是在10月26、27週末拿回家簽名,日期填寫108年11月1日是承辦人說的,有口頭告知大概11月1日退學,也建議我們在技術或體格上方簽名蓋章;我們是從承辦人手上拿到所有文件,沒有上網列印等語(卷第358頁)。惟吳○○在另案即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0號案行政訴訟事件中陳述:注意事項是承辦人周○○叫我去官網自行列印後送到承辦人處辦理等語(卷第350頁)。足見原告楊承樺就取得系爭注意事項之來源,要與其稱一同跑流程拿到系爭注意事項之吳○○不同。系爭注意事項究係承辦人交付或自行上網列印取得,尚有疑義。⑶證人周○○即時任被告退學承辦人員則證述:任職期間是89至110年,已在110年3月退伍,承辦退學業務時有看過系爭注意事項文件,因為學生太多,已經不記得是否有拿系爭注意事項給原告,但不會請學生他們在前面條文處簽名;印象中流程是核發退學令後學生不服被退學或不服賠償,才會經由申訴委員會拿到系爭注意事項文件,但系爭注意事項不可能是108年11月1日簽的,因為退學令是108年11月25日發,流程上不可能在108年11月1日簽系爭注意事項,是否有請原告簽因為太久不記得,但依作業流程不可能在這時間簽;系爭注意事項是申請免賠使用,為申請文件之一;網路上有沒有系爭注意事項不清楚,雖然時間過很久,但不會請學生自行列印系爭注意事項等語(卷第323至328頁)。證人周○○為承辦人,對其業務職掌退學相關流程自知之甚稔,其證詞內容多在陳述相關流程作業程序,尚無偏頗,且已退伍數年,與原告復無嫌隙,並經具結願擔負偽證罪之刑責,要無刻意為有利任一方之虞,故其證述可信性高。是依證人周○○證言可知其不會請學生上網列印系爭注意事項,雖其已不記得是否有交付原告楊承樺系爭注意事項,然由退學相關作業流程足徵通常係在退學後才會以系爭注意事項作為申請免賠文件之一,也不會要求於條文處簽名蓋章。準此,108年11月25日令始核定原告楊承樺退學,其要無於108年10月底先行自證人周○○處取得系爭注意事項之可能,原告黃念慈復在系爭注意事項條文處簽名蓋章,也與通常簽署形式不同,故難謂系爭注意事項係自承辦人即證人周○○處取得,亦非證人周○○要求上網列印填寫,況經當庭瀏覽被告官網也無系爭注意事項(卷第382、383頁)。  ⑷綜上,系爭注意事項應非被告承辦人提供或其要求上網列印 填寫,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已收受原告楊承樺、黃念慈填載後之系爭注意事項,難謂兩造已合意將招生簡章拾壹二、以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僅得以體格因素請求免予賠償之約定變更為技術因素亦得申請免予賠償。是仍應以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為得免予賠償之要件。  4.原告復主張被告已免除債務,並以108年11月25日令、申訴 評議書為證(卷第39、49頁)。惟:  ⑴上開108年11月25日令記載「主旨:核定本校飛行常備軍官班 109年班飛行技停生楊承樺、吳○○、陳○○、李○○等4員退學案,時間自108年11月1日24時生效,請照辦。說明:一、依國防部104年6月1日國規委會自第0000000000號令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賠償辦法」及本校108年11月5日空官校作字第1080006508號令辦理。...三、另依上開辦法第10條第7款接受飛行教育,因技術或體格因素停訓而遭退學者得免予賠償。...」。可見108年11月25日令旨在核定退學生效時間,附此說明關於賠償辦法相關規定,非以免除賠償為目的,復未明示免除賠償責任。雖然108年11月25日令所記載之104年6月1日賠償辦法,關於技術或體格因素停訓之規定實際上為第10條6款,非第7款,且104年6月1日賠償辦法第10條第6款嗣在106年7月14日即楊承樺107年6月25日入學前已修正刪除技術因素,僅餘因體格因素停訓得為該款申請免予賠償事由(卷第259至276頁),有諸多說明內容不符實際之情事,但仍無礙其退學主旨,及通知依賠償辦法得申請免予賠償乙情,是否得免予賠償應先行提出申請後端視賠償辦法規定而定,非當然以108年11月25日令免除賠償債務。  ⑵原告提出之申訴評議書,係其因不服110年12月10日令提出申 訴後,被告因此作成之申訴評議書(卷第45至49頁、第384頁)。該110年12月10日令為「主旨:核定本校飛行常備軍官班109年班飛行技停生楊承樺及吳○○等2員退學免賠修正案,時間溯自108年11月1日24時生效,請照辦。說明:一、依本校108年11月25日空官校教0000000000號令(即108年11月25日令)諒達。二、依據107年國軍飛行常備軍官班招生簡章及國防部107年12月11日國規委會字第1070000241號令修正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賠償辦法辦理。三、旨揭楊承樺及吳○○等2員因飛行訓練技術停飛,按前揭賠償辦法規定應賠償在校費用各計新臺幣334,444元。四、...旨揭人員仍符合請求權時效,故本校予以說明,另前空官校作字第1080006508號令(即108年11月25日令)同時作廢。五、當事者對本處份如有異議,請於文到10日內向本校學員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是以110年12月10日令主旨仍在表明原告楊承樺退學暨時間乙情,雖同時在說明欄論及賠償金額,然按公費生在學時因故喪失公費生資格,請求公費生賠償在學期間費用,不得以行政處分令公費生賠償,被告以書面向公費生求償,該書面僅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參照);另按依行政契約及軍費生賠償辦法之規定,認有公費償還請求權,以函通知原告限期繳還賠款,該函文之性質僅係催告原告履行約定之賠償義務通知,核屬觀念通知之性質,並不具有行政處分之效力(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參照),足徵110年12月10日令關於通知賠償金額之部分非屬行政處分,應為觀念通知,即便與對外發生退學效力之處分列於同一書面,亦不因此變更其性質轉為行政處分。申訴評議書自無從廢棄通知賠償金額之觀念通知。況觀諸申訴評議書全文顯係認為賠償金額屬於行政契約範疇,應循行政訴訟為之,非申訴受理範圍甚明(卷第49頁)。故難以申訴評議書遽認有免除債務之意。  ⑶綜上,108年11月25日令關於賠償辦法之記載雖多有錯誤,但 顯無免除債務之表示;110年12月10日令關於賠償之記載僅屬通知,非得申訴之標的,申訴評議書所稱之廢棄,考其全文係在表明非申訴受理範圍,復無免除之意。據此,亦無從足使原告信賴被告已免除其賠償債務之客觀事實,被告嗣依系爭志願書、保證書聲請強制執行復無違反信賴保護之虞,附此說明。5.從而,原告楊承樺入學時、退學時之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均已刪除技術因素得免予賠償之規定,依招生簡章之約定自應以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為得免予賠償之約定。而原告楊承樺稱係在退學令即108年11月25日令核發前取得系爭注意事項,且原告黃念慈於法條處簽名,其取得時間及在法條處簽名之模式,要與退學流程作業歧異,難謂係由被告交付原告填載,復難認原告填載後已繳回被告,其上也未經被告簽署,自不足以作為兩造已合意變更行政契約,有將技術因素納入得免予賠償條件之依據。又108年11月25日令及申訴評議書均無免除債務之意旨,原告主張債權不存在,礙難採認。被告依系爭自願書、保證書聲請強制執行受償,為依法行使債權,非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受償亦因債權存在而有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空軍軍官學校軍費生賠償在校期間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公費賠償債權不存在,暨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承樺320,585元、原告楊駿翊21,405元,及均自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備位訴訟:1.應適用之法令:⑴行政訴訟法第7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⑶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 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⑷民法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2.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立法理由載明「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   ,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 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之權利,並省訴訟手續重複之繁。」可知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因請求損害賠償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程序重複之勞費,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以達訴訟經濟利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57號判決參照)。原告提起先位訴訟請求確認公法上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爭執退學後賠償事宜,與備位訴訟爭執賠償事宜作業過程,尚具有相關性,為免訟累,參酌上開立法理由,原告因提起先位訴訟,於同一訴訟程序合併提起備位訴訟,應無不當。  3.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依賠償辦法修法理由通知原告楊承樺可以 轉職免予賠償,且陳○○、李○○也免予賠償等情。然查:  ⑴原告所據之賠償辦法修法理由略為:為使因技術因素退訓之 飛行常備軍官班受訓人員得接受輔導轉訓至其他訓練班續留軍中服役貢獻所學,刪除因技術退訓免予賠償之規定(卷第115頁)。上開說明為「得」接受輔導轉訓,非「應」或「應告知可轉訓」,是否適合轉訓或被告及其他國軍單位有無接受轉訓之需求,仍端視實際情形而定,難認凡因技術因素退訓者均必然能夠轉訓,故該立法說明僅在表示刪除原因係在排除因技術因素退訓但仍續為國軍服務者之賠償責任,要難據此認立法者有賦予被告告知轉訓之義務。此外,復查無立法明文規定被告應告知因技術因素退學者轉訓之其他規定,自難謂被告有原告主張之告知義務。且原告楊承樺也未簽署招生簡章中之「空軍生轉訓志願書」(卷第230頁),也從未聲請轉入其他軍事學校或轉服役,此經原告楊承樺陳述在卷(卷第360頁),是縱被告未告知亦非屬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  ⑵陳○○、李○○雖免予賠償(卷第395頁)。但依原告楊承樺稱:陳 ○○、李○○是軍官生,有掛軍階,本來就是軍職,退訓後會回原單位,是在別的單位服役,因為想開飛機才會來報考,他們是軍職生,我與吳○○是一般生等語(卷第361頁)。足認陳○○、李○○本為現役軍人,渠等因技術因素停訓後暨回原單位繼續服役,要與原告楊承樺情形全然不同,要不能比附援引一體適用免予賠償之規定。即便被告對陳○○、李○○為與原告楊承樺及吳○○不同處理,其也係依賠償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認原告楊承樺仍應賠償,要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4.承辦原告退學相關事宜之承辦人即證人周○○前固因故受懲處 ,惟其係因未於期限內處理指定業務,及內部稽核帳籍逾5年等節所致,此見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0號案行政訴訟事件卷附之109年9月21日空官校務字第1090005468號函、109年11月16日空官校務字第1090006709號函甚明。是難認證人周○○受懲處之事實足以證明被告有告知義務或有其他侵害原告權利,抑或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事。  5.綜上所述,法未課予被告告知原告楊承樺得轉職免予賠償之 義務,縱未告知也無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陳○○、李○○本係有官階之軍職人員,其情況與原告楊承樺不同,原告楊承樺是否得予免賠仍應視其個人情節而定。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無理由。另被告對原告債權存在,如先位訴訟所述,被告受領賠償金額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同以不當得利提起備位訴訟,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先位訴訟及備位訴訟均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如 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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